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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周某、万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周某、万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7年7月17日14时15分许,被告万某某驾驶电动车乘坐原告沿嘉定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顺路X路口,适逢被告周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小客车沿泰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两车相撞,致原告和万某某受伤。2007年8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1月20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罗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十二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六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48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0.7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99元、交通费2898.5元、住宿费700元(含加床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伙食费1440元,前款由两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周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电动自行车依法不能载人,原告对此应承担自身的过错责任。被告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中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部分药物无处方,不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按每日20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中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赔偿请求;误工费中缺少工作收入证明,不认可原告的请求;护理费缺少其丈夫护理的依据,不予确认;交通费过高,同意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相应依据不予认可;住宿费不予认可;医疗辅助器具费由法院确定;伙食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确定;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过高。

被告万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万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进行了审查,并确认上述事实。

另查,被告周某就事故车辆苏x的小客车在本事故发生期间,未购买相应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单、生育证明、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伙食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万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车辆的不对等性,本院酌定被告周某应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万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间对各自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周某在本交通事故期间未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依法应承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住宿费7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及治疗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虽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但其伤情势必给其今后的工作带来影响,故本院酌情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万某某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罗某某x元;

二、原告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0.7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扣除上述被告周某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x元,余款由被告周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x元,计x.59元,该款原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某;

三、上述第一、二项相抵,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罗某某x.41元;

四、原告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0.7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扣除上述被告周某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x元,余款由被告万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x.61元,该款被告万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罗某某;

五、被告周某对被告万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3.43元,减半收取1401.72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75元,被告周某负担490.70元,被告万某某负担736.02元,被告周某与被告万某某对各自负担之款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祥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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