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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魏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

被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魏某甲、魏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陆叶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魏某乙、魏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卫红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6日16时50分许,被告魏某甲驾驶车主为被告魏某乙的沪x小客车沿航南公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沿航南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车损、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魏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又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程某某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八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包括后续治疗)。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8,9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7,2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5,39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余款扣除已支付的现金500元后由被告魏某甲、魏某乙连带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另,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1,330.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0元及给付现金5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80元亦由两被告支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辩称,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并请法院按发票原件审核;护理费标准认可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鉴定报告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医治过程、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沪x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投有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原告系农业户口;3、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已垫付医疗费31,330.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0元及给付现金5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小结、营业执照副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不属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0元。对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居民及其他服务业收入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按3个月计算。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误工费,以原告从事的行业标准确定,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以8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每月误工损失1,120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对物损及鉴定费,均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1,3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8,960元、交通费100元、物损28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8,09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83,03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余款25,060.50元由被告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予原告,被告魏某乙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已支付32,56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叶青

书记员陈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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