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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a与被告陈a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a、李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a,男,汉族。

原告林a与被告陈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恋爱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为一点小事大发脾气、经常在外借钱,当着外人难堪原告等,夫妻关系不和。2004年10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仅在原告喝的开水里放药,还拿刀威胁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没有在开水里放药,也没有拿刀威胁原告。婚后,我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原告给我一点点钱,所以我在外向他人借50元或100元的,用于买烟、买菜。被告要求过夫妻生活,原告不肯,为此发生争吵。今后我保证改正错误,原告叫我做什么,我就做什么,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a与被告陈a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4日生育儿子陈b。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之后,由于夫妻间缺乏沟通和交流,被告没有处理好家庭关系,以及被告在外面借钱等原因,致使夫妻产生矛盾。2004年12月,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因被告要求和好,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05年3月,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写了“忏悔书”,原告曾有夫妻和好的打算,但由于被告等不回原告,采用挑拔原告与朋友间关系的方式,致使夫妻和好未能成功,为此原告再次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证今后改正自己的错误,而不同意离婚,原告则坚持要求离婚,致使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十年的夫妻共同生活,抚育儿子,彼此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缺乏应有的沟通和交流,被告在外面借钱,并采用不妥当的方式寻求夫妻和好,致使原告对被告较反感,夫妻矛盾没能消除。现被告保证改正自己的错误,原告应从往日的夫妻感情和稳定的家庭对儿子的重要性角度出发,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被告言行一致,积极的承担起家庭责任,关心体贴妻子,取得原告的谅解,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a要求与被告陈a离婚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凌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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