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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韩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时间:2007-11-30  当事人:   法官:钱志勇   文号:(2007)琼民抗字第29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职工,现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琼海支行大路营业所职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玉坤,琼海市"148"法律服务所主任。

申诉人蒋某某与被申诉人韩某共同出资竞买房地产纠纷一案,蒋某某于2003年9月11日向琼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4年1月2日作出(2003)琼海民一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蒋某某要求变更《协议书》中有关成交价和拍卖物面积显失公平的内容、韩某退还312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驳回了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韩某不服该判决,于2004年3月9日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2004)海南民二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中支持蒋某某诉讼请求的内容。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琼检民行抗字第20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7)琼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2007年9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翟明博、吴冬燕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蒋某某、被申诉人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诉讼期间,原告蒋某某以被告韩某将双方共同购买房地产价格15.75万元(含佣金0.75万元)虚报为22万元并隐瞒了房屋和土地面积,造成其多交购房款31250元以及少分房屋、土地为由,请求依法变更双方于2003年1月1日所签《协议书》中显示公平的内容;按《关于对原农行琼海市支行东红营业所拍卖确认书及房地产增补所有权者姓名的申请》(以下简称《申请》),依法确认蒋某某对双方共同购买的农行琼海市支行东红农场营业所房地产享有50%的产权,并予以分割过户;韩某退还多收的31250元购房款及其利息(从2002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韩某对此答辩称:其以个人名义参加竞买农行东红农场营业所房地产,依法经过拍卖程序竞买中标后取得拍卖成交确认书,该房地产是其个人合法财产;其于2002年12月25日、28日、29日三次共计收到蒋某某11万元,是其竞买成功后为筹集竞买款而向蒋某某所借;2003年1月1日双方签署《协议书》,其将竞买所得的部分房产转让给蒋某某以抵偿借款;由于该房地产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依法不能转让,因此该房地产转让协议是违法无效的,双方应相互返还各自财产;《申请》和将11万元借款谎称为共同出资竞买款的《收据》是蒋某某事先写好并逼迫其签名的。因此,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琼海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农行琼海市支行委托海南华信拍卖市场对农行琼海支行东红营业所现有的57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450平方米建筑物进行公开拍卖。蒋某某与韩某口头商定共同出资竞买,由韩某一人参加拍卖会。2002年12月25日,韩某参加拍卖会竞买成功,与海南华信拍卖市场签订了《海南华信拍卖市场成交确认书》,成交价为15.75万元(含佣金7500元),支付成交款4.9万元,尚有10.85万元未支付。蒋某某的妻子郑锡芳亦于当日上午在农行琼海支行大路营业所将3万元转存到韩某的帐户上。韩某当天中午电话告知蒋某某竞买成功,但未如实告知成交价款,要求蒋某某再准备8万元。2002年12月28日,蒋某某妻子在农行大路营业所又将7.5万元存到韩某的帐户上,同月29日,蒋某某再付现金5000元给韩某。同月30日,韩某将成交款的余款10.85万元支付给海南华信拍卖市场。2003年1月1日,蒋某某与韩某签订《协议书》,对竞买所得的房产及地皮进行分割。协议首部记载,在2002年12月25日由琼海市X组织的对原东红营业所进行拍卖(拍卖物为地面建筑物及260㎡的地产,营业厅南侧及后院地面面积不列入竞卖中),韩某以总价22万元的竞投中标,甲乙双方各出资11万元整,蒋某某已付给韩某现金11万元整。协议书还通过10个条款对房地产分割进行了具体的约定。之后,双方各自搬进房屋居住并装修。尔后,蒋某某多次要求韩某协同办理拍卖确认书增补所有权人姓名事宜。韩某于2003年2月18日出具了一份《申请》,内容为:"农行琼海市支行、拍卖行:由海南华信拍卖市场进行主拍的原农行琼海市支行东红营业所房地产(标的物),已经韩某和蒋某某共同竞标所得,竞拍所得标的物及拍卖价由韩某和蒋某某各占50%份额。现因韩某在操作过程中都是以他个人名义进行,为避免今后俩人在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造成损失,特请求在办理对原农行琼海市支行东红营业所房地产拍卖确认书上加上韩某与蒋某某共同对标的物产权所归属,分清韩某双方所签的协议对标的物的分割权属,妥善处理在办理过户中所造成的不必要麻烦和损失。故请求农行琼海支行、拍卖行在东红营业所拍卖确认书上加上韩某与蒋某某共同对标的物享有产权。"同月22日,韩某向蒋某某出具了一份收到蒋某某11万元竞买款的《收据》。2003年7月,蒋某某正式从海南华信拍卖市场得知农行东红营业所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格为15万元,佣金7500元。该判决认为:蒋某某与韩某口头协议共同出资竞买农行东红营业所房地产,原告也履行了共同出资义务。虽然《海南华信拍卖市场成交确认书》中的买受人为韩某一人,但并不影响双方共同出资竞买事实的存在。因此农行东红营业所房地产为双方共同共有财产。韩某竞买成功后,并未对蒋某某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蒋某某向韩某支付11万元的竞买款,而实际拍卖成交价是15.75万元(含佣金),蒋某某为此多支出31250元。韩某已构成民事欺诈,蒋某某主张韩某退还多付款项并计付利息的理由正当、合法。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分割协议而非转让协议。《协议书》中有关拍卖物面积和价款的记载与事实不符,蒋某某要求变更的主张合理、合法。同时,韩某的民事欺诈行为并不影响《协议书》中其他条款的效力。《申请》中关于"原、被告各占50%份额"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相抵触,不予认定。因此,蒋某某主张撤销《协议书》中的分割条款,按《申请》确认其享有50%产权并予以分割的理由不恰当,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变更《协议书》中有关"拍卖物为地面建筑物及260㎡的地产,营业厅南侧及后院地面面积不列入竞卖中"的内容为"拍卖物为570㎡的土地及地上450㎡建筑物";变更"韩某以总价人民22万元竞投中标"为"韩某以总价人民币157500元竞投中标"。2、《协议书》第1-10条内容为有效条款,双方应予履行。3、韩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蒋某某31250元,并从2002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4、驳回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5元由蒋某某承担2565元,韩某承担2570元。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蒋某某与韩某原有共同竞买意向,2002年12月25日韩某参加拍卖会,蒋某某因故未参加拍卖会,但对2003年2月22日韩某向蒋某某出具收到蒋某某11万拍卖款的《收据》未予认定。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一致。该判决认为:2002年12月25日韩某参加拍卖会竞买成功,购得农行东红营业所570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450平方米的建筑物,并与海南华信拍卖市场签订了《海南华信拍卖市场成交确认书》,且已付清了拍卖价款,韩某已依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蒋某某虽有共同竞买的意向,但其并未亲自参加竞买,也未办理委托手续委托韩某参加竞买。因此,房产为韩某单独竞买所得。蒋某某不是该房产的共同竞买人,无权按竞买价购买该房产、分享权益。《协议书》是房屋转让协议,蒋某某作为房产的受让方,对于公开的拍卖房屋价格有了解的义务,推定其知道拍卖价格。蒋某某在应当知道实际拍卖价格的情况下,与韩某签订写明拍卖价为22万元的《协议书》,即应视为韩某的隐瞒实际价格的行为并没有诱使蒋某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书》履行义务、分享权利,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判决的第二、四项处理正确,第一、三项处理欠妥。韩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判决《协议书》、《申请》和《收据》按无效民事行为处理、双方各自返还对方财产,该项请求欠妥当,不予支持。韩某上诉请求判令蒋某某承担侵犯其人身自由权利的赔偿责任及承担侵害其名誉权的赔偿责任,因韩某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该两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据此改判:1、维持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3)琼海民一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2、撤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3)琼海民一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3、双方应按《协议书》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蒋某某应支付给韩某转让房屋款人民币11万元(已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135元,韩某负担5130元,蒋某某负担5140元。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二审判决认定蒋某某与韩某是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蒋某某提供的《协议书》、《申请》、《收据》三份证据中,《协议书》证明双方共同出资11万元竞买房地产,《收据》证明蒋某某支付给韩某的11万元是拍卖款,《申请》也确认蒋某某是共同出资人。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是共同出资关系。韩某认为其在《申请》及《收据》上签字系受胁迫所为,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也没有否认这两份证据的效力。韩某亦承认《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对《协议书》的性质存在争议。2、二审判决推定蒋某某对农行东红营业所的拍卖价格知情错误。二审判决认为拍卖是依法公开进行的,拍卖结果对外公告,应推定蒋某某知道拍卖价格。这种推定并无事实依据,判决无视争议房地产与其它财产捆绑拍卖以及《协议书》已证明蒋某某对拍卖价格确实不知情的事实。3、二审判决将《协议书》视为转让协议错误。该协议书名为《协议书》而不是《转让协议书》,是一个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协议。《协议书》第7条用了"转让"二字是用词不严谨所致。第7条约定的内容是确定房地产证办理和拍卖费、税款缴付的责任人,而不是为了表达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意思。另外,《协议书》抬头一段已写明"…韩某以总价人民币22万元竞投中标。甲(韩某)乙(蒋某某)双方各出资11万元整,乙方已付给甲方现金11万元整"。《协议书》反映的是共同出资、财产共有的事实,不具备任何买卖合同的内容。

韩某对此答辩称:1、其与蒋某某之间不是共同竞买关系。其一人参加拍卖会并以自己个人名义签订《海南华信拍卖市场成交确认书》,并支付了报名费、佣金以及拍卖款,蒋某某未参加拍卖会也未委托其参加竞买。11万元是其向蒋某某的借款,并已通过转让农行东红营业所部分房地产的方式予以抵偿。因此,农行东红营业所房地产是其个人财产。2、蒋某某不是拍卖物的买受人,拍卖价格与其无关。韩某取得拍卖物后高价卖出是常理。3、《协议书》是转让协议,是其对竞买所得部分房地产的另行转让。《协议书》第7条"转让"的用词也表明了协议的性质。该房地产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依法不能转让,因此《协议书》是违法无效的,双方应相互返还各自财产。

蒋某某反驳认为:《协议书》中出现"转让"二字是因为自己文化水平不高,其与韩某之间并无转让的意思。《协议书》中"共同所有"、"共同使用"、"共同协商"等字样都说明了拍卖物是双方共同竞买所得的共有财产。

根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蒋某某与韩某之间是否是共同出资竞买关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书》首部记载"韩某以总价22万元的竞投中标,甲乙双方各出资11万元整,蒋某某已付给韩某现金11万元整",表明了双方的共同出资关系。《申请》中约定(标的物)"已经韩某和蒋某某共同竞标所得,竞拍所得标的物及拍卖价由韩某和蒋某某各占50%份额",也表明了双方的共同出资竞买关系。《收据》记载"韩某兹收到蒋某某原农行东红营业所拍卖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也确认了韩某收到蒋某某11万元共同出资竞买款的事实。韩某在一、二审中提出其在《申请》和《收据》上签名是受胁迫所为,但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2月22日韩某出具收到蒋某某11万拍卖款的《收据》,二审判决在未否定《收据》有效性的情况下对《收据》不予认定错误。对该两份证据应予认定。《协议书》、《申请书》和《收据》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蒋某某与韩某之间的共同竞买关系。韩某虽然以其个人名义与拍卖行签订《海南华信拍卖市场成交确认书》,但由于其与蒋某某是共同出资竞买关系,拍卖物农行东红营业所房地产应为双方共同共有财产。双方所签《协议书》的首部明确了双方的共同出资竞买关系,并通过十个条款对房地产进行了所有权划分。韩某关于《协议书》是转让协议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将《协议书》错误认定为转让协议,同时对《收据》不予认定,亦未对《申请》进行分析,导致作出蒋某某与韩某是转让合同关系的错误认定,应予纠正。根据《海南华信拍卖市场成交确认书》的记载,拍卖物为农行东红营业所570平方米的土地和450平方米建筑物,拍卖价及拍卖佣金合计15.75万元。韩某对此予以隐瞒,导致双方所签《协议书》中关于拍卖物面积和价款的记载与事实不符,蒋某某要求变更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申请》中"竞拍所得标的物及拍卖价由韩某和蒋某某各占50%份额"的约定,蒋某某与韩某各自承担拍卖价及佣金15.75万元的一半即7.875万元,韩某虚报拍卖价而多收了蒋某某31250元,应予返还。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是共同出资竞买、韩某构成民事欺诈,判决对《协议书》中拍卖物面积和价款的内容进行变更、韩某退还31250元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抗诉机关抗诉有理,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南民二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维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3)琼海民一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135元合计10270元,由申诉人蒋某某负担2565元、被申诉人韩某负担77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志勇

审判员李庆

审判员张红菊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显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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