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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杜××,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又名胡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女,汉族,61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雨,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8)周刑初字第7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有关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13日晚,被害人夏×礼在项城市东方大道文明快餐饭店与陈××等人吃饭,陈××与在同一饭店就餐的被告人胡某甲发生争执,夏×礼在劝解时与胡某甲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胡某甲、靳某某与朱玉中、胡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对夏×礼进行殴打,把夏×礼打倒在饭店门外水泥地上。夏×礼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另查明,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甲供述:喝酒期间先与另一包间的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发生争吵,后该包间出来一个六十岁左右的男子上前骂人,引起厮打。

2、被告人靳某某供述:见胡某甲与对方一个快六十岁的胖子对骂,胡某甲用拳照胖子头部打了两拳。其与朱玉中将该男子拉到饭店门口,朱玉中打该男子头、面部几拳,跺几脚;其打该男子肩膀几拳,跺屁股几脚。该男子仰面摔倒在水泥地上,朱玉中又打其面部几拳。

3、证人杜××证实:在饭店内看见胡某甲用拳头照夏×礼头上打了几拳,一个身材较胖、穿蓝色毛衣的男子把夏×礼拉出去,朝夏×礼脸上、头部打了几拳,又跺在腹部,后脑勺撞地上了,另外两个人往夏×礼身上跺几脚。

证人孙××证实:开始和陈××吵架的是一个40岁左右、少白头的瘦高个子,该男子就用拳打夏×礼;在饭店外边有二、三个男子围着夏×礼拳打脚踢,夏×礼仰面倒在地上。

证人刘××证实:在餐厅内只有一男子打夏×礼,在餐厅外有三名男子打夏×礼,朝头部拳打脚踢。一个人用拳头打住夏×礼的胸部,夏×礼平摔在地上休克了。

证人麻××证实:夏×礼被人拉到餐厅外边,面朝上打倒在地上。

证人陈××证实:喝酒中间解手时与一个男子相撞而发生争执。

5、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夏×礼被打倒在文明快餐店门北侧2米的水泥地上。

6、项城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记载:死者头枕部有皮肤擦伤;右手拇指、食指背部局部青紫肿胀。解剖见头前顶部及额部有一15×13的皮下出血,颅骨从头顶部至额部有一纵形骨折线长3;头枕部皮下有点状出血,前额顶部有一6×5×3的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结论:死者夏×礼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夏×礼系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其额部头皮损伤及颅骨骨折符合他人拳脚多次打击形成,其枕部头皮损伤、颅前窝硬膜下血肿及脑挫伤符合摔跌所致。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靳某某系从犯,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靳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胡某甲、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已付清)。

上诉人夏×贺上诉称:赔偿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抚养费。

上诉人胡某甲上诉称:没有打被害人,量刑重。其辩护人认为:胡某甲仅与被害人在餐厅内发生肢体上的撕扯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系从犯,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上诉人胡某甲、原审被告人靳某某伙同朱玉中、胡某乙等人殴打致死被害人夏×礼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夏×贺向本院提供了在项城市购买房屋证明及项城市公安局2010年1月26日签发的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户籍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夏×贺上诉称“赔偿少”的理由,经查,二审期间夏×贺提供了其系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据,其抚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被抚养人生活费x.32元,丧葬费x.5元,共计x.82元。其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上诉人胡某甲上诉称“没有打被害人”及其辩护人辨称“胡某甲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系从犯”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靳某某供述及杜××、孙××等人证言可证实胡某甲在餐厅内拳打夏×礼的头部,尸体检验结论夏×礼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胡某甲与陈××发生争执后,首先与夏×礼发生厮打并拳击其要害部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及悔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其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原审被告人靳某某酒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胡某甲系主犯,靳某某系从犯,对靳某某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民事赔偿数额不当。上诉人夏×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胡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刑初字第7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靳某某有期徒刑六年。

二、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刑初字第7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胡某甲、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已付清)。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原审被告人靳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千贺等人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2元,共计人民币x.82元(含已付x元)。二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朱佩霞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瑞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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