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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南宝进口汽车修配厂诉邱某某其他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

时间:2007-12-24  当事人:   法官:刘嘉   文号:(2007)琼民一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南宝进口汽车修配厂。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人民大道164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儋州市政府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1962年4月14日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西达农场松头村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45年10月10日生,汉族,海口市海关退休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46年5月16日生,汉族,海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64年9月20日生,台湾省台北县人,住(略)。

儋州市南宝进口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南宝厂)因与邱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杨某某(以下概称邱某某等4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宝厂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被上诉人邱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1998年12月8日,邱某某等4人签订《合作开采澄迈县石英石协议书》,约定:4人共同出资合作开采澄迈县石英石出口,推选邱某某为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指挥、统一部署开采石英石,大家协商决定,每出口一批货物结算一次。同年12月26日,杨某某以琼山市X镇鸿发石场(乙方)的名义与张晓阳以南宝厂(甲方)的名义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利用甲方现有场地和设备,并由乙方新增一台设备,在甲方指定合格矿源的地点为甲方加工4000m3碎石,规格为5mm-4mm碎石,不含泥土,只需滚筛筛净,不需水洗,价格为47元/m3包括装车费,具体条件如下:(1)乙方必须在1999年1月30日前完成4000m3碎石的加工任务,如乙方不能按合同完成任务,按合同总金额的30%罚款(如完成3000m3就可取消罚款);(2)甲方提供100千瓦发电机组一台,其他机械(250×1000破碎机一台,东风车一辆,2m3空压机二台),甲方可以给乙方使用,乙方开始生产后,甲方要及时运出生产的碎石,如造成积压停产,责任由甲方负责,生产2000m3结算一次,甲方必须在结算时一次性付清乙方2000m3生产量的贷款,如甲方违约不能按时付款,使乙方不能持续生产造成无法完成生产任务,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3)乙方承担责任包括(矿源、税收、环保、人际关系)一切与甲方无关,因各种社会关系,无法协调造成影响生产无法完成任务,应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4)乙方进场生产完成第一船4000m3后,甲方必须继续与乙方订立长期的生产协议,进行继续生产,矿口由甲方在本矿区指定,最少每月生产4000m3的生产量,并且定价为35元/m3,如甲方不能继续订立协议,甲方必须赔偿乙方5万元进场费。协议签订后,邱某某等4人为南宝厂加工了矿石,南宝厂是否按约定向邱某某等4人提供生产设备,邱某某等4人对此予以否认,南宝厂未提供交接清单予以证明。南宝厂提供证据(1)以证明向邱某某等4人提供了生产设备。但证据(1)中邱某某等4人的《民事起诉状》及《民事答辩状》并非本案的《起诉状》及《答辩状》,且该《民事起诉状》及《答辩状》也没有明确表明南宝厂将生产设备移交给邱某某等4人,因此,该《起诉状》及《答辩状》不具备自认证据之证明力;而"询问笔录"没有加盖来源单位的公章,证人王某乙没有出庭作证,故该两份证据缺乏证据之真实性而不具备证据之证明效力。因此,南宝厂是否向邱某某等4人提供了生产设备,提供什么样的生产设备及什么型号的生产设备均没有证据证明。2、邱某某等4人加工矿石的数量问题。(1)1998年12月8日,双方签订加工矿石《协议书》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邱某某等4人以南宝厂为被告提起诉讼,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以(2000)澄经初字第43号作出判决,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6日以(2001)海南经终字第50号作出终审判决。在判决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认定邱某某等4人加工矿石的数量为4735.03吨(3421m3),计货款161257元人民币。但在本案中,邱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对其原来认可的加工矿石的数量反悔,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证书》,证明其加工矿石的数量为5000吨。庭审质证时,南宝厂对该《检验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检验证书》载明:矿石数量为5000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已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根据邱某某等4人提供的《检验证书》应确认邱某某等4人加工矿石的数量为5000吨,计货款170289元人民币。南宝厂主张邱某某等4人应退还货款13743元人民币,其理由是:邱某某等4人提供的矿石质量不合格,矿石出口时,在台湾被中国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扣款18564.71美元,经与邱某某等4人商量,邱某某等4人同意赔偿4万元人民币,由于已经向邱某某等4人支付了货款135000元,货款与赔偿款相抵后,邱某某等4人应退还13743元人民币。据此,南宝厂提供证据(3)即《协议书》和证据(5)即《中国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扣款单》以证明其观点。经查:证据(5)来源于台湾,未经过台湾地区的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由于南宝厂提供的"扣款单"未经台湾地区的认证,故对该"扣款单"不予采信。证据(3)即《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经讨论同意:由杨某某、王某甲、邱某某方面承担人民币肆万元的罚款,其余罚款由梁某某老板承担"。落款为:"经手人杨某某,1999年8月10日"。该《协议书》没有王某甲、邱某某的签字,庭审质证时,邱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表示该协议书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南宝厂在一审中请求法院判令:一、邱某某等4人返还多付的货款人民币13743元;二、返还南宝厂提供的设备:破碎机、发电机、东风牌汽车、电焊机、风焊乙炔瓶、军用帐篷、工具等计人民币5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之一杨某某系台湾省台北县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的规定,有权对本案进行管辖。

本案争议的焦点:(1)邱某某等4人是否应向南宝厂返还机器设备的问题;(2)南宝厂是否向邱某某等4人多支付货款的问题。(1)邱某某等4人是否应向南宝厂返还机器设备的问题。1998年12月26日杨某某以琼山市X镇鸿发石场名义与张晓阳以南宝厂名义签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南宝厂是否依约定向邱某某等4人提供了生产设备,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提供生产设备的交接手续,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邱某某等4人收到南宝厂的生产设备;南宝厂诉请邱某某等4人返还生产设备,在邱某某等4人明确表示其没有收到南宝厂提供生产设备的情况下,南宝厂应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证明其观点。但南宝厂提供的"询问笔录"及"王某乙的证言"由于缺乏证据之真实性而不被采信,而另案的《起诉状》及《答辩状》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自认证据而免除南宝厂的举证责任。因此,在是否返还生产设备的问题上南宝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南宝厂请求邱某某等4人返还其生产设备之主张不予采纳,予以驳回。(2)南宝厂是否多支付了货款的问题。《协议书》签订后,邱某某等4人为南宝厂加工矿石共为5000吨,计货款170289元人民币,南宝厂仅向邱某某等4人支付货款135000元人民币。南宝厂尚未完全向邱某某等4人支付货款,南宝厂之所以主张邱某某等4人退还货款,其依据是《中国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扣款单》及署有"杨某某"名字的"同意赔偿40000元"的《协议书》;但由于南宝厂提供的《中国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扣款单》未依法律程序予以认证而不应予以采信,而"同意赔偿40000元"的《协议书》,也由于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一审法院也不予采信。因此,南宝厂主张邱某某等4人应返还多支付的货款缺乏证据佐证,对此,南宝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南宝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南宝厂负担。

上诉人南宝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南宝厂提供的证据: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以及澄迈县刑警大队经侦中队询问笔录足以证明邱某某等4人收到南宝厂的破碎机、东风牌翻斗车和发电机组等各种生产设备。2、南宝厂提供的证据:《中国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扣款单》及署有"杨某某"名字的"同意赔偿40000元"的《协议书》,也足以认定邱某某等4人生产的碎石确有少量不合质量的要求,被中钢公司扣款18564.71美元的事实。3、邱某某等4人既是共同出资开采石英石的合伙人,与南宝厂签订《协议书》时又是以杨某某的名义签订,因此,杨某某应为邱某某等4人的代表,实际后来每笔货款也是由其签领。其签订的同意承担40000元人民币的扣款应视为邱某某等4人的共同意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南宝厂向邱某某等4人提供生产设备时,虽然没有办理提供生产设备的交接手续,但看守工地的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足以证明南宝厂确有向邱某某等4人提供了生产设备。可是在本案中,邱某某等4人否认接收设备,与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德背道而驰。邱某某等4人加工碎石不合格,杨某某代表签下"同意赔偿40000元"的协议书后,就应履行协议,返还多付的货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邱某某等4人返还多付的货款人民币13743元;3、判令邱某某等4人返还南宝厂提供的设备:破碎机、发电机、东风牌汽车、电焊机、风焊乙瓶、军用帐篷、工具等共计人民币58000元。

被上诉人邱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答辩称:我方(乙方)与(甲方)梁某某于1998年12月26日在澄迈县信昌园酒店订立了由乙方加工石英碎石给甲方的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由甲方提供100千瓦发电机组一台、250×1000破碎机1台、东风车1部、空压机2台给乙方使用。协议订立后,甲方没有将这些机械交给乙方使用。在这种情况下,乙方到太平乡X村南蛇岭二腰租用生产场地,回琼山市X镇将我们的设备搬进去安装,设备有东风车牌6135柴油机配江都75KW发电机组1台,武昌320×760破碎机1台,开山牌2立方空压机2台,1.8钻枪3架,滚筛1条,钻杆钻头一批,安装好机械,用26天的时间,加工碎石5132.29吨给梁某某运往马村新兴港。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南经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2004)海南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和(2006)海南民初字第36号判决都认定1998年12月26日南宝厂和邱某某等4人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二审法院应依照上述协议判决,驳回梁某某的请求,判令南宝厂法人代表梁某某还邱某某等4人碎石款48934元。进场补偿费5万元。请求:1、驳回南宝厂的上诉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依据1998年12月26日双方《协议书》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某未作答辩。

在二审中,南宝厂提供了以下证据:1、同秋国际公司(以下简称同秋公司)林铃珍及伟刚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刚公司)蔡天锡于2007年10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邱某某等4人承认罚款并同意承担40000元。2、张晓阳于2007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中钢公司罚款与梁某某有关。3、同秋公司于1999年4月21日致海南儋州贸易公司的《船期通知》(复印件),证明:同秋公司与梁某某之间的关系。4、伟刚公司许为俊于2001年10月3日致梁某某的信件。5、伟刚公司于1998年8月10日出具的《委托书》。证据4、5证明:伟刚公司与梁某某存在合作关系。6、伟刚公司与海南儋州贸易公司于1998年8月21日签订的《订购硅石合约书》,证明:货品是否合格应以中钢公司的检验报告为准,商检证书只是参考。经庭审质证,邱某某、王某甲、吴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不认可。经审查,南宝厂提供的证据1、2是林铃珍、蔡天锡、张晓阳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并经质证核实,方可采信。南宝厂仅提供上述3人的书面证明,未申请3人出庭作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查明。因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为复印件,经质证,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南宝厂提供的上述证据未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南宝厂提供的证据4、5、6虽为原件,且其内容也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仍不能证明杨某某所写《协议书》是否为邱某某等4人的共同意思表示这一事实,因此,对于南宝厂主张其多付货款13743元的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

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还查明了以下事实:邱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在其作为原告向澄迈县人民法院起诉南宝厂的(2000)澄经初字第43号案件的起诉状中称:"甲方为履行我方与他的协议,在我方停产大约二个月左右,才从另一方将此破碎机搬置到我方工地,可是过了十天左右,原与甲方合作方来我处工地强行搬走此破碎机。当时我方和甲方已就此事向澄迈县X镇公安报案"、"在我方工地上,还放置东风翻斗车和发电机组各一台(东风车价值3000元,发电机价值8000元),并聘请一名人员看管,按照协议中规定,甲方有义务支付看管费,但至今未付清"。邱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在该案二审答辩状中还称:"发电机和汽车在双方协议中是由上诉人必须提供给我方无偿使用的,但我们去取发电机时,由于上诉人欠澄迈县X乡X村红湖石场5000元租金,不但不能取到,同时还把车和发电机扣下,后经我们多方交涉,却代上诉人支付3000元租金才取回"、"至于电焊、风焊乙炔瓶、军用帐篷、工具箱等,在我方停产后第三天,于九九年二月二日梁某某说修理厂要用,都装车运回儋州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邱某某等4人是否应向南宝厂返还机器设备和多付的货款。关于机器设备的问题。虽然1998年12月26日的《协议书》约定南宝厂应向邱某某等4人提供发电机组、破碎机、东风汽车、空压机等设备,但在本案一、二审中,南宝厂均未提供证明邱某某等4人收到其机械设备的移交清单等直接证据。邱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在另案的起诉状和答辩状中的关于收到东风汽车和发电机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不构成在本案中的自认。且邱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在另案中的陈述,仅表明其曾经收到过南宝厂的东风汽车和发电机,但无法证明上述设备的去向。同时,邱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在另案中的陈述还表明:南宝厂在他们加工完第1批石英石后,才将破碎机运来,但后来因南宝厂与他人的纠纷,该破碎机又被他人强行拉走。南宝厂所称的电焊设备、军用帐篷、工具箱等其他设备被其全部运回了儋州。加之邱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在本案中一直否认曾收到南宝厂的相关机械设备。因此,邱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在另案中的陈述并不能充分证明南宝厂所称机器设备被邱某某等4人占有、处分的事实。南宝厂主张应由邱某某等4人向其返还机器设备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多付货款的问题。南宝厂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1999年8月10日杨某某关于邱某某等4人承担4万元罚款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无邱某某等其他3人的签名,邱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在诉讼中均否认有过上述意思表示,而杨某某在本案一、二审中又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南宝厂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述《协议书》是邱某某等4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南宝厂关于邱某某等4人应返还其多付货款13743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南宝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儋州市南宝进口汽车修配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嘉

审判员张明安

审判员曲永生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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