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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李家峡支行与才某、尕某、扎某等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李经初字第01号

青海省李家峡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李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李家峡支行,住所地青海省李家峡牛滩街。

负责人肖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回族,1960年6月出生,青海省化隆县人,现系中国农业银行李家峡支行信贷员,住(略)。

被告才某,男,藏族,1975年7月出生,青海省尖扎某人,无职业,住(略)。

被告尕某,男,藏族,1965年5月出生,青海省尖扎某人,系青海省李家峡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略)。

被告扎某,女,藏族,1966年3月出生,青海省尖扎某人,系青海省李家峡机关事务局干部,住(略)。

被告马某,男,汉族,1963年3月出生,青海省乐都县人,系青海省李家峡贸易局干部,住(略)。

被告多某,女,藏族,1938年出生,青海省尖扎某人,原系青海省尖扎某妇联干部,已退休,住(略)。

被告才某东主,男,藏族,青海省尖扎某人,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寻某沂,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农业银行李家峡支行诉才某、尕某、扎某、马某、多某、才某东主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李家峡支行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才某、尕某、扎某、马某、多某、才某东主的委托代理人寻某沂等到庭参加诉讼,才某东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李家峡支行诉称,1997年2月4日,尖扎某个体户才某申请,尕某、扎某、马某担保向我行申请贷款(略)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十个月,月息9.24‰;到期后利随本清。2000年1月12日,担保人马某归还(略)元及利息,尚欠本金(略)元,利息4572.30元。1999年3月10日,才某以房地产作抵押,向我行申请贷款(略)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十个月,月息为9.24‰,到期利随本清。以上两笔贷款分别到期后,我行多某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才某偿还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82元。担保人尕某、扎某、马某、多某、才某东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才某辩称,我先后两次在中国农业银行李家峡支行贷款(略)元是事实,对此无异议。

被告尕某辩称,1997年2月4日在李家峡地区经营饮食业的才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李家峡支行申请贷款(略)元,我以工资进行担保,对此无异议。

被告扎某辩称,我为才某贷款(略)元担保,是事实。

被告马某辩称,才某贷款(略)元时,我为他作了担保。但是,由于才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方已扣发了我的工资,由我偿还(略)元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目前,我已还清了我所承担的部分。

被告多某辩称,才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李家峡支行申请贷款(略)元,我作为才某东主的委托代理人,我们共有的房屋作抵押,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是事实,对此无异议。

被告才某东主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才某东主虽然以房屋抵押为才某贷款(略)元进行了担保,但至今未在尖扎某环保建设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该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才某东主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4日,经李家峡公证处公证,中国农业银行李家峡支行与才某、尕某、扎某、马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李家峡支行向才某提供短期贷款(略)元贷款期限自1997年2月4日起至1997年12月4日止;利率为月息9.24‰,按利随本清计付利息;担保人尕某、扎某、马某均用工资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等。贷款到期后,经中国农业银行李家峡支行多某催收,扎某偿还利息(略).20元;马某偿还本金(略)元及利息1358.20元,尚欠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才某的申请贷款报告、贷款申请书,被告尕某、扎某、马某的担保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款借据、催收贷款通知单、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及贷款收回凭证等证实才某及其担保人在贷款到期后,只支付了1997年2月4日至1998年11月5日的利息(略).20元及2000年1月12日归还本金(略)元及利息1358.2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另查明,青海省尖扎某环保建设局于1998年8月开始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业务。

上述事实有才某申请贷款报告、借款申请书,才某东主的委托书,尖扎某环保建设局出具的房屋估价证明,尖扎某土地管理局的土地估价及抵押登记表,抵押物品清单,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款借据,催收贷款通知单,贷款回收凭证等证据证实才某以才某东主座落在青海省尖扎某的房屋作为抵押贷款(略)元,贷款到期后,才某只偿还1997年3月10日至1997年8月26日的利息2993.76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支付的事实。尖扎某环保建设局向本院出据的证明可证实该局于1998年8月开始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业务。

本院认为,被告才某以经营的饭馆周转金困难为由,采用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形式,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李家峡支行分别贷款(略)元和(略)元,双方及其担保人、抵押人均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中国农业银行李家峡支行将贷款时,才某东主的委托代理人多某也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诉讼,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才某东主的委托代理人以房屋抵押未办理登记,则抵押贷款合同无效的意见,因贷款时,当地房屋主管机关未开办该项业务,造成双方当事人不能依法登记,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保证正常的经济活动,保护公民及法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农业银行李家峡支行与才某、尕某、扎某、马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与才某、才某东主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二、才某偿还中国农业银行李家峡支行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尕某、扎某、马某承担连带责任(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给付);

三、才某偿还中国农业银行李家峡支行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才某东主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给付);

四、案件受理费3450.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李家峡支行承担450.50元;被告才某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瑞兵

代理审判员乔国胜

代理审判员严生花

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吕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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