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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诉三亚红郊安置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纠纷一案

时间:2008-01-15  当事人:   法官:熊大胜   文号:(2007)琼行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三亚市X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三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符某某,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黎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红郊安置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榆亚大道红沙榆林某墅山庄A栋。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一凡,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符某某因三亚红郊安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郊公司)诉三亚政府给符某某颁发土地房屋权证的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的(2007)三亚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亚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潘某某,上诉人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洪某,被上诉人红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刘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间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符某某持原崖县X乡人民政府(现更名为红郊居委会)的《土地使用批准书》复印件,就其位于三亚市河东区红郊社区海榆东线公路北侧太封坡一块面积240平方米的土地向三亚市政府下属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市国土局申请登记发证。办证过程中,市规划局在给市国土局的三规函字[2005]151号复函中确认:符某某的宗地在总体规划中的性质为居住用地,不占用总体规划中的规划道路红线。2006年1月8日,红郊居委会向市国土局出具证明书,证实原崖县X乡人民政府1984年划拨太封坡一块面积240平方米的土地给符某某作为宅基地使用,该地编号为02号,其四至为:东至高朝胜,南至海榆东线公路,西至王家森,北至空地。同日,红郊居委会还向市国土局作出了《关于我居委会划拨给符某某、王家森的<土地使用批准书>公章与时间不符某说明》,证实其工作人员在填写划拨宅基地给符某某、王家森的《土地使用批准书》时误将批准日期填写为1986年10月5日,实际应为1984年5月10日。2006年2月24日,红郊居委会的上级主管部门三亚市河东区管理委员会在符某某发证申请书上也作出"情况属实,请予办理"的证明。此后,市国土局对符某某申请发证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并于2006年4月10日在《三亚晨报》上刊登了符某某的土地初始登记公告。同年4月12日,红郊公司对符某某办证提出异议。同年6月15日,市国土局作出三土环资[2006]281号《关于对宅基地确权登记异议的答复》,明确告知红郊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同年6月23日,三亚市政府同意符某某的土地初始登记,在符某某登报声明遗失的《土地使用批准书》作废后,向其颁发了三土房(2006)字第2234号《土地房屋权证》(以下简称2234号证)。红郊公司不服,于2006年8月4日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琼府复决字[2006]第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三亚市政府颁发的2234号证。红郊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2234号证。

另查,2003年3月21日,红郊居委会同意红郊公司先开工使用"皇家生态海景花园"南侧1600平方米土地(包括本案争议地)为出入道路,后补办使用手续。现红郊公司已在本案争议地上建造了售楼部房屋,但该公司和红郊居委会至今未依法办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6月6日,红郊居委会复函给符某某、王家森两人,承认未经两人同意就将两人宅基地转给"皇家生态海景花园"做小区X路的做法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三亚市政府向符某某颁发2234号证行为的合法性,存在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在颁证程序上。三亚市政府在审核办理该证的过程中,对红郊公司提出的土地权属异议,仅由市国土局以答复的形式告知红郊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即向符某某颁发2234号证,其颁证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七条关于"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的规定。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七条所指向的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三亚市政府对红郊公司与符某某的土地权属争议,在协调不成的情况下,应以三亚市政府名义作出处理决定,而不是由市国土局以该局的名义作答复。在三亚市政府对红郊公司与符某某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后,争议双方对该决定不服,还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三亚市政府未经法定程序解决红郊公司与符某某、王家森的土地权属争议,即向符某某颁发了2234号证,违反了土地初始登记的法定程序。其次,在颁证依据上,因符某某申请颁证的主要依据红郊乡政府盖章的《土地使用批准书》复印件和红郊居委会拨地说明不符某证据采信的要求,不能有效证明符某某合法取得本案争议地的事实,故三亚市政府颁证行为缺乏合法有效的事实依据。再次,在认定本案争议地土地性质的问题上,红郊公司诉称三亚市政府颁证时将集体所有土地登记为国有土地,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亚市政府对此主张红郊居委会居民已转为城镇户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本案争议地土地性质已转化为国有土地。但未提交红郊居委会居民已全部转为城镇户口的相关证据或其他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地性质已转化为国有土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颁发的2234号证认定本案争议地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的依据不足。至于红郊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三亚市政府辩称红郊公司对本案争议地没有合法权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经现场勘察:2234号证确定的宅基地四至范围与红郊公司已建的"皇家生态海景花园"用地范围相邻接,红郊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具有利害关系,因此红郊公司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三亚市政府向符某某颁发2234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2234号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三亚市政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经调查,证实确实存在当年划地的事实,故上诉人给符某某颁发2234号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颁证行为缺乏合法有效的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符某某当年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符某三亚的历史情况,并未违反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三、被上诉人红郊公司依法取得的项目用地范围与符某某的宅基地四至范围并不相邻接,一审判决认定两者相邻接,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红郊公司尚未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对争议地不具有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红郊公司依据该不合法的权益,主张撤销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四、将争议地的土地性质登记为国有,符某法律规定。五、本案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问题,无须经过处理决定程序。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红郊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争议地与被上诉人的用地完全不相邻。二、原审认定的事实超出行政案件审理的范围,相邻接问题属于实体问题,应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原审法院对该争议地作出认定是错误的,超出了行政案件审理的范围。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系经过红郊乡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批准书》,三亚市政府据此补办手续,予以办理登记、颁发土地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市国土局是三亚市政府的职能部门,以其名义答复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实际上是三亚市政府授权的行为,原审法院以《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七条所指向的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认为以该局名义答复不符某法律规定系对该条文的不当理解。四、原审判决结果有缺陷,只判决撤销不判令重作不符某法律规定精神。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红郊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王家森、符某某取得的土地在被上诉人项目的自然通道上,该地原来规划中有条通道。三亚市政府颁证违反三亚市总体规划损害公共利益,也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颁证的主要依据是土地使用批准书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确权及定案的依据。三、符某某当时系自治州在职干部,不能去异地买地,且该地系集体土地性质,三亚市政府给其颁证违法。四、被上诉人对该地事实上已经取得租赁权,上诉人对颁证行为提出的异议依法应先有个确权程序,但仅有市国土局的答复,未进行听证,违反法定程序。五、被上诉人的项目属于红郊安置的项目,涉及到安置户的回迁问题。所以红郊居委会同意上诉人先将该地作为通道,再向政府申请用地。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一致。但经现场勘察,红郊公司"皇家生态海景花园"项目合法用地与颁证土地之间并未相邻接,原审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红郊公司"皇家生态海景花园"项目合法用地与2234号证项下土地之间并未相邻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涉及与侵犯红郊公司的相邻权。理由是:首先,2234号证项下的土地不在红郊公司"皇家生态海景花园"项目合法用地范围之内。其次,红郊公司主张其项目用地包括争议土地在内自"皇家生态海景花园"项目合法用地到海渝东线之间约1600平方米土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红郊居委会曾复函同意红郊公司先使用上述土地,而后办理手续,但至今红郊居委会与红郊公司之间并没有上述土地使用权益的任何协议,仅凭红郊居委会的复函尚不能构成红郊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且更重要的是,红郊居委会在2006年6月6日又出具函件,承认未经符某某、王家森两人同意就将其宅基地转给"皇家生态海景花园"做小区X路的做法是错误的。这不仅表明红郊居委会已经否认其原复函红郊公司先使用包括争议土地在内上述1600平方米土地的内容,而且,从证明效力的角度看,红郊居委会后来函件的证明效力应当高于其原来给红郊公司的复函,因此,红郊居委会原来的复函不应当采信。最后,红郊公司主张,争议土地包含在市政规划用地范围内,而在颁证过程中,市规划局在给市国土局的三规函字[2005]151号复函中确认:"符某某的宗地在总体规划中的性质为居住用地,不占用总体规划中的规划道路红线。"因此,红郊公司以争议地占用规划用地的理由,主张撤销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红郊公司与颁证行为之间并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请人民法院撤销2234号证,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从程序的角度,应驳回起诉。

应当指出的是,三亚市政府在颁发2234号证过程中,对宅基地权源证据等审查不够严格,如应当要求符某某提交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审查,但这是实体法上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亚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红郊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150元由红郊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大胜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王立峰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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