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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4年。住(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2009年12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由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禹州市X乡禹州鹤煤仁和矿业有限公司,其采矿许可证证号为x,有效期自2007年11月至2015年6月。总经理纪丙壮,其矿长资格证编号为x,有效期自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尚未取得安全资格证。该矿还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为技改矿井。2008年9月7日凌晨5时40分,该矿发生透水事故,经抢救有6名矿工生还,有6人死亡,截止2008年12月16日尚有12人下落不明。直接经济损失1545.18万元。

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同意的河南省事故联合调查组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直接原因是:该矿违反技术改造初步设计,擅自在老空边界开掘一探巷采煤,导致老空积水溃出;间接原因是:1、该矿不服管理,对上级管理机构的两次停止作业通知书置之不理,在老空边界乱挖滥采,特别是在一探巷有明显透水征兆的情况下,继续组织井下作业人员冒险作业;2、该矿安全管理混乱,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不按要求配备五职矿长,水文地质资料不清,违反国家规定在井下使用包工队作业;3、作为上级管理部门的郑鹤公司和禹州煤炭资源整合筹建处管理不力,没有及时督促解决重大事故隐患,对该矿的违规生产行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4、鹤煤集团对该矿安全生产管理重视不够,没有使该矿的人员素质、技术装备水平和安全生产水平得到实质性提高。

该调查报告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系该矿井调度、井下包工队具体工作负责人,负责矿井生产调度和井下包工队生产具体工作。不服上级管理机构安全监督管理,在矿井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接到上级管理机构停止作业通知书情况下,仍组织井下作业人员掘进一探巷采煤,并在一探巷有明显透水征兆的情况下,继续组织井下作业人员冒险作业,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另查明:梁从军系该矿井下包工队负责人,井下包工队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被告人张某某负责从梁从军手中领活并且具体安排给各个施工小队。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张某某不当班,但被告人张某某闻讯后积极参加井下救援工作。事故发生后,该矿及时进行了善后处理,与遇难职工的家属积极协商并进行了理赔,共计赔付500多万元,该项工作已全部结束。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X军、纪X壮、吴X军、范X钦、王X、訾X庆、訾X河、张X军、王X超、白X成、黄X华、田X军、王X帮、李X玉等人证言,鹤煤集团禹州煤炭资源整合筹建处停止作业通知书,禹州市鹤煤仁和煤矿“9.7”重大透水事故调查报告,遇难职工理赔协议书,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禹州鹤煤仁和矿业有限公司矿井调度、井下包工队具体工作负责人,当发现井下有明显透水征兆的情况下仍组织井下工人作业,导致该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且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井下救援工作,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该矿在事故后积极与遇难家属进行协商,及时对遇难者家属进行理赔,亦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案件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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