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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李X诉被告李X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李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陈X,年籍同上。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女,住X市X区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

原告陈X、李X诉被告李X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桂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李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李X诉称,1998年,两原告出资人民币7.50万元购买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使用权,其中被告出资2.50万元。当时家庭成员口头协商由被告照顾原告生活起居,原告百年之后该房由被告所有,故当时登记承租人为被告。后被告不履行承诺。原告与子女之间就医疗费用以及赡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希望处理该房,以补贴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处理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中的财产性权利,原告享有三分之二,被告占三分之一。

被告李X辩称,上址房屋是公房,无法出售;也不同意出售,目前虽然父母都住在养老院,但是房子卖掉后,父母就无处可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养四个子女李XXX、李XX、李X、李XXXX,其中长子李XXX在2008年5月因工伤去世。2010年6月,原告李X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1998年,两原告出资7.50万元(其中2.50万元为被告出资)购买了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公房使用权,并办理了以被告为公房承租人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同年9月,被告的户籍从本市长宁区X村X号X室迁入系争房屋。

2004年12月10日,两原告的四子女签订《关于房产的处理约定》,上述“该房款若干年之后,按该房产届时(按)市场价格出售。售价的1/3归大女儿李X所有”。

2009年8月,两原告从系争房屋搬至到养老院居住。同年12月,两原告起诉其三子女,要求支付赡养费,后因故撤诉。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登记簿、租用公房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由于被告方坚持不肯将系争房屋购买为售后产权房,也不愿意购买或出售相应的份额,坚决要求维持系争房屋现状,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同时民事活动也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由于系争房屋目前为公房,尚未转为产权房,即公房承租人以及同住人等不享有处分系争房屋的权利,同时由于作为公房承租人的被告坚决表示拒绝购买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或将使用权以折价的方式予以分割,故原告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客观上也难以实现,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李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陈X、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桂霞

书记员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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