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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诉海南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不动产纠纷一案

时间:2007-12-21  当事人:   法官:王志刚   文号:(1999)琼民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15号财盛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京海,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金竹园别墅区A1B1座。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向阳,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福开发建设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昌隆公寓楼301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鸿,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省信托公司)因与海南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海南中福开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南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省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京海,新大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向阳、何某某,中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大陆公司与中福公司均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遵循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中福公司将9栋别墅预售给新大陆公司,具备海南省当时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其合同从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新大陆公司请求确认争议的9栋别墅房产权,并判令中福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将9栋别墅过户办理产权证到该公司名下有理,应予支持。中福公司不按时办理产权证过户到新大陆公司的名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中福公司明知9栋别墅已出卖给新大陆公司,并且收取了购房款9217046.9元,该9栋别墅已属于新大陆公司,其无权再对9栋别墅进行处分抵押。但是,中福公司却隐瞒这一事实,又擅自将9栋别墅为中福总公司向省信托公司贷款作担保,签订抵押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行为,因此,中福公司与省信托公司及中福总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涉及9栋别墅的抵押关系是无效的,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新大陆公司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福公司和省信托公司主张抵押合同有效,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大陆公司与中福公司于1992年5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二、中福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琼山市X镇红城湖西(地号17-{1}-9)的1-9号9栋别墅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到新大陆公司名下,并将该"两证"交付给新大陆公司,其办理过户有关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担。如逾期办理及交付,则按新大陆公司已付的购房款以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新大陆公司;三、中福公司与信托公司及中福总公司于1995年10月6日、9日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除琼山房字第C公00225号1栋别墅外)均无效。案件受理费37100元,财产保全费25200元,由中福公司负担。

省信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商品房预售合同标的物已由中福公司于1995年抵押给省信托公司,为中福总公司向省信托公司借款1300万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中法经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已判定上述抵押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而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抵押无效。请求依法撤销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南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重新做出公正裁判。

新大陆公司辩称:1.新大陆公司对讼争的9栋别墅具有无可争辩的产权;2.省信托公司贷给中福总公司的1300万元,未用于建造抵押物的9栋别墅,9栋别墅完全由新大陆公司出资购买和建造;3.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中福公司对用于抵押的房产并无处分权,主观上有过错;4.本案讼争的房产位于琼山市境内,依法应由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越权受理本案,其作出的(1998)海中法经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依法应属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抵押合同无效,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

中福公司辩称:中福公司与新大陆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没有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基于客观原因,其责任应由新大陆公司承担,因为新大陆公司未能按时将房建好,且未能付清相关费用,当时新大陆公司在海南没有人,致使中福公司只能将房产办在自己名下。中福公司与省信托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也是真实有效的,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有违法律规定。

本院审理查明,新大陆公司一审起诉时间为1998年6月22日,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龙昆南路金竹园小区(红城湖西荔苑小区)1-9号九栋别墅的产权,并强制过户给新大陆公司;2.判令中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时,新大陆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省信托公司与中福公司、海南中福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福总公司)于1995年10月6日和10月9日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无效。1998年3月27日,省信托公司因与中福总公司、中福公司抵押借款纠纷,将上述两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福总公司偿还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省信托公司对中福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1998年8月6日作出(1998)海中法经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认定省信托公司与中福总公司、中福公司的抵押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省信托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后该案因海南省检察院抗诉而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院遂于1999年9月17日中止了本案的诉讼。

2007年9月20日,本院就省信托公司与中福总公司、中福公司抵押借款纠纷再审一案作出(2000)琼经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认定:"中福公司未按其与新大陆公司和陈某容签订的售楼合同约定及时将房屋产权证办至新大陆公司和陈某容名下,而是擅自办至自己名下,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自己无权处分的房产为他人设立抵押借款,属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3条第1款之规定,中福公司以上述十栋房屋(注:含本案所涉9栋别墅)设立的抵押合同应确认为无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9月29日,本案恢复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新大陆公司请求确认省信托公司和中福公司、中福总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由于省信托公司因与中福公司、中福总公司的抵押借款纠纷,已于1998年3月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被该院受理,早于本案新大陆公司起诉的时间,且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该案中对省信托公司与中福公司、中福总公司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效力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因此,新大陆公司该项起诉有违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受理该项诉讼请求并作出判决不当。本院将另行判决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与海南中福开发建设公司、海南中福实业发展总公司分别于1995年10月6日和1995年10月9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赵英华

代理审判员苏志辉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贺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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