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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沈某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即中国某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许X,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X,职员。

被告沈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与被告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上海市闵行区X路某室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580,000元,并同意以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508%;被告选择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连续结欠贷款本息达九十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宣布本合同履行期届满,收回贷款并依法处分抵押物。签约后,被告于2006年4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从2010年2月起未按约如数还款,截止至2010年6月,已连续逾期5月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438,222.32元;2、判令被告偿付至2010年7月1日止拖欠的利息9,443.94元、罚息209.48元、复利111.49元,合计9,764.91元,并要求支付自2010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欠息;3、判令被告承担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沈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上海市闵行区X路某室房屋向原告借款580,000元,并愿意以上述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期限从2006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508%;采用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连续积欠贷款本息达九十天以上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宣布本合同履行期届满,向借款人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在《提前到期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同时约定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贷款人有权继续追索。同年4月13日被告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于2006年5月2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80,000元,但被告自2010年2月起未按约如数偿还本息,为此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被告发出《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至今仍无着落,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截止至2010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为438,222.32元、利息9,443.94元、罚息209.48元、复利111.4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放款凭证、《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对帐单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不妥,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又因被告同意将上海市闵行区X路某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已经生效,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贷款本金438,222.32元、至2010年7月1日止的利息9,443.94元、罚息209.48元、复利111.49元,并偿付自2010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沈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沈某协议,以被告沈某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某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10元,财产保全费2,760元,合计6,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霞

书记员孟庆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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