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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友联实业公司与湟中县X乡X村民委员会、李某丙、冯某项目投资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东经初字第1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东经初字第X号

原告西宁友联实业公司,住所地西宁市X路二十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其钧,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李某,男,汉族,现年三十七岁,住(略),现任享堂村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宋祥艳,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汉族,现年三十八岁,系山东省临沂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第三人湟中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湟中县X乡。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寨乡人民政府乡长。

原告西宁友联实业公司与被告(略)委会、李某、冯某及第三人湟中县X乡人民政府项目投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友联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陈其钧,被告(略)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祥艳、被告冯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友联实业公司诉称,为了满足西宁和湟中县X乡等地肉食品供应,我公司经与湟中县X乡人民政府和享堂村多次协商,最后达成由我公司在总寨乡X村投资兴建一处生猪定点屠宰场的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在取得有关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和立项批复后即开始筹措资金兴建生猪屠宰场。1999年元月25日经决算工程总造价为(略).61元的生猪屠宰场竣工验收合格试产后,被告李某与我公司原委托代理人冯某恶意串通,利用职务便利盗用我公司已办好并试产经营的一切手续,另行开办一处以享堂村名义为主体的生猪屠宰场,并在原告屠宰场的北墙外另建平房八间,将原告的屠宰场大门和院内场地变成了被告任意进出的通行道。1999年5月19日原告筹建的屠宰场被迫停工停产,导致场内设备遭到毁坏丢失。鉴于被告的违约侵权行为,我公司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追究被告李某、冯某故意违约非法侵害原告投资办的“友联生猪屠宰场”的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造成停工停产严重后果的法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略).19元;2.撤销被告盗用原告创办“友联生猪屠宰场”的审批手续、借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另行开办“湟中县X乡享堂生猪定点屠宰场”;3.被告继续履行合同;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略)委会及被告李某、冯某未作书面答辩。

第三人湟中县X乡人民政府未作书面述称。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30日为搞活市场肉食品供应,不断丰富和满足城乡人民的生活需求,原告西宁友联实业公司经与第三人湟中县X乡人民政府和(略)委会协商签订了《西宁市友联实业公司和湟中县X乡政府联办“友联生猪屠宰场”租赁享堂村土地协议书》的项目投资经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西宁友联公司和湟中县X乡政府在享堂村租赁耕地3.5亩联办“友联生猪屠宰场”,租赁费为每亩每年1万元。享堂村负责土地调整、道路X路畅通,总寨乡政府办理立项、土地使用手续、定点屠宰许可证及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但办理手续的全部费用由友联公司凭发票支付。租赁时间1997年11月至2003年底,协议同时还约定,该市场法人代表由西宁友联实业公司李某担任,每年交乡政府企业管理费2万元,市场实行自负盈亏,友联公司拥有该市场的使用权、管理权,总寨乡政府和享堂村不参与该市场的内部管理。场内一切投资由友联公司提供,在租赁期内优先招收享堂村的劳务人员。协议签订后,经第三人湟中县X乡人民政府申请,由湟中县土地管理局以湟土字(1997)第X号《关于享堂村生猪屠宰场临时用地的批复》批给原告友联公司在享堂村临时占用耕地3.5亩,期限为三年的土地使用权。湟中县计划委员会以湟计字(1997)X号《关于湟中县X乡享堂生猪定点屠宰项目的立项批复》将原告投资兴办的生猪屠宰项目名称确定为“湟中县X乡享堂生猪定点屠宰场、项目性质为集体,项目负责人为李某。原告取得以上批复后于1998年12月着手投资筹建生猪屠宰场。1999年元月25日原告投资,由青海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承建的工程决算总造价为(略).69元的享堂生猪定点屠宰场建设工程交付原告后,原告即对生猪屠宰业务组织力量进行试产运行。试产运行结果反映出原告已筹建并初具规模的生猪屠宰场有关设施还需进一步规范完善。依据有关部门的建议,原告在进一步规范生猪定点屠宰场时,因被告冯某基于其与被告(略)委会和第三人湟中县X乡政府之间的《(略)与西宁个体户冯某建立生猪屠宰定点场土地出租协议书》而筹建起的另一生猪定点屠宰场与原告的生猪定点屠宰场项目相重复,导致原告继续实施项目投资经营活动的计划难以实现,原告遂与三被告及第三人就谁享有生猪定点屠宰项目的投资经营管理权产生争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西宁市友联实业公司和湟中县X乡政府联办“友联生猪屠宰市场”租赁享堂村土地协议书》、湟中县土地管理局湟土字(1997)第X号《关于享堂村生猪屠宰场临时用地的批复》、湟中县计划委员会湟计字(1997)X号《关于湟中县X乡享堂生猪定点屠宰项目的立项批复》、湟中县人民政府湟政(1999)X号《关于在总寨乡X村建设生猪定点屠宰场的批复》及1998年12月6日和1999年元月25日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结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友联实业公司与第三人湟中县X乡政府及被告(略)签订的《西宁友联实业公司和湟中县X乡政府联办“友联生猪屠宰场”租赁享堂村土地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后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产生,为此该协议依法应确认有效。协议有效,各方当事人就应当依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略)委会及第三人湟中县X乡政府在协议签订后,在原告依照协议投入了一定资金劳务的情况下,就同一生猪定点屠宰项目又与被告冯某达成协议,导致原告正常的生猪定点屠宰投资经营活动难以进行,对此被告享堂村村委会与第三人总寨乡政府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某、冯某共同承担因其侵权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略).19元的主张,考虑到二被告就生猪定点屠宰项目所实施的具体行为与第三人、被告享堂村村委会及被告冯某签订的生猪定点屠宰项目协议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撤销被告沿用原告创办“友联生猪屠宰场”的审批手续,借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另行开办“湟中县X乡享堂生猪定点屠宰场”的请求,因这一请求所涉及到的事实与行政部门的职权行使有关联,本案中由本院直接处理不当,原告若对此主张权利可通过其它程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宁友联实业公司与第三人湟中县X乡人民政府及被告(略)签订的“西宁友联实业公司和湟中县X乡政府联办《友联生猪屠宰市场》租赁享堂村土地协议书”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西宁友联实业公司要求被告李某、冯某承担因侵权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略).19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西宁友联实业公司与被告(略)委会及第三人湟中县X乡政府各承担5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效国

代理审判员赵华清

代理审判员袁晓宁

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海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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