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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08-01-25  当事人:   法官:彭永红   文号:(2008)琼刑一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1989年9月4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杨某德之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199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杨某德之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女,199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杨某德之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列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1966年8月19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杨某德之妻子。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四,男,1971年5月7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7日向临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海南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父亲王某会等亲属以及杨某德、刘某某夫妇分别在彼此相邻的自家甘蔗地和坡地里干活时,王某会和杨某德夫妇因地界划分问题发生激烈争吵,王某某与胞兄王某成、母亲龙月恩听到吵架声先后赶到现场,王某某对杨某德进行指责,杨某德即说:"你们父子几个都那么野蛮,我要劈死你",说完便持钩刀冲向王某某,王某某即侧身抡起钩刀往杨某德下肢横扫砍去,杨某德躲闪不及被砍倒在地。之后王某某逃回村中,找到村里医生陈新红,叫陈去救治杨某德,自己则逃到甘蔗地躲起来。陈新红赶到现场时发现杨某德已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德系生前被他人持锐器砍伤左腘窝部左股动脉横断致大量出血性休克死亡。王某某于2007年1月17日到临高县公安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方位图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临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王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纠纷而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并具有在犯罪后,托人救治被害人的情节,在量刑时亦应酌情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除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刘某某的误工费600元合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丧葬费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5890÷2=79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抚养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杨某甲的抚养费以8个月计赔,共计人民币31808.71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因此,被告人应按照被害人应承担的抚养份额计赔,即为上列抚养费的1/2。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亲友的路费及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抚养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4449.3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不服上诉称,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请求判处王某某死刑;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庭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原判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上诉人未成年子女生活费、教育费、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家人与被害人杨某德就地界问题发生纠纷,持刀砍中杨某德左腿腘窝部致杨某股动脉横断大量出血性休克死亡,并于2007年1月17日到临高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方位图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临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王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提出应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意见,因该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且原判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认定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考虑其有投案自首和作案后叫医生到现场救助的情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提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一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其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赔付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7945元、三个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5904.36元,均依据规定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各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经本院提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明确表示愿意赔付该项目,可视为接受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案中,按二十年计算,应当赔付的死亡补偿费为3256元/年×20年=6512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给予合理赔偿。原判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关于丧葬费、抚养费、误工费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请求增加判赔死亡补偿费,被告人对此请求表示接受,故可依法判令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除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外,增加赔偿给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补偿费人民币65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抚养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4449.3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各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补偿费人民币65120元,与前项合计,共应赔偿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人民币89569.3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永红

审判员郑燕杰

代理审判员孙斯霞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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