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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环保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环保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上海市B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某环保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代表身份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并出具欠条。第二被告作为施工方与第一被告系内承包关系,双方工程款尚未结清。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4,45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以54,450元为本金,以2009年银行贷款利率5.31%计,从2008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被告未作答辩。

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两被告之间虽有内部承包关系,但至今未确定其有应支付第一被告的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8日,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外墙外保温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某大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日期为2007年11月4日至11月24日;EPS外墙外保温包工包料价,每平方米52元,按施工实际展开面积计算费用;施工面积预估750平方米,造价约定为39,000元;合同签约付30%工程款,工程结束付65%,验收合格付清全部款项,余款5%工程结束半年内付清;等。

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

2008年10月18日,第一被告又以第二被告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年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总计54,450元。

另查明:2006年5月20日,两被告签订建筑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承包某大楼基础、主体、水电安装、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等。

上述事实,有外墙外保温施工承包合同、欠条、建筑工程经济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陈某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的外墙外保温施工承包合同上没有第二被告的签章,也无证据证明第一被告的行为系第二被告事前授意或事后追认,因此,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名义所订合同对第二被告没有约束力,应由第一被告个人承担责任。第一被告作为个人,既没有取得建筑施工的经营范某,也没有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因此,与原告所订外墙外保温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因该合同的特殊性,无法适用无效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金额可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第一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却仍欠款不付,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第一被告。故第一被告除应给付原告欠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现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尚欠有第一被告工程款未支付,故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环保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54,450元。

二、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环保材料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4,450元为本金,自2008年5月2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环保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军

书记员陆求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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