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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金元农业开发(泰国)有限公司诉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

时间:2008-05-20  当事人:   法官:杨伟余   文号:(2008)琼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元农业开发(泰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县长。

委托代理人林大进,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沙黎族自治县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白沙黎族自治县商务局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海南金元农业开发(泰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沙县政府)、白沙黎族自治县商务局(以下简称白沙县商务局)行政管理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的(2007)海南行初字第158号行政裁定,于2007年12月21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白沙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大进、陈某某,被上诉人白沙县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二审期间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30日,白沙县政府对白沙县贸易局作出白府函[1998]66号批复,同意在本县设置生猪屠宰定点8个。在这8个生猪定点屠宰单位中,没有金元公司。2000年6月16日,白沙县政府对金元公司作出白府函[2000]27号批复,同意该公司享有生猪定点屠宰权。2001年7月24日,金元公司向白沙县商务局递交了《海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经营申请审批表》。白沙县商务局于2001年8月5日作出审批意见,认为金元公司不能也不应作为白沙县城定点屠宰厂,因为白沙县城已建有日屠宰量为200头生猪的机械化屠宰厂,而金元公司的生猪屠宰设施远远不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要求。建议白沙县政府批准该公司利用现有的设施,每日屠宰3-5头自养生猪,按有关规定程序检疫生猪、检验猪肉产品,缴纳税费后才能上市经营。2001年9月7日,白沙县政府作出意见,同意白沙县商务局作出的上述意见。金元公司自2001年至2007年曾多次向白沙县政府、白沙县商务局、海南省商贸经济合作厅等部门反映情况,请求批准该公司作为白沙县城唯一的生猪定点屠宰单位,但一直没有结果。2007年9月11日,金元公司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白沙县商务局和白沙县政府于2001年8月5日、2001年9月7日分别在《海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经营申请审批表》上签署的审批意见;撤销白沙县政府1998年11月30日作出的白府函[1998]66号《批复》;撤销白沙县食品公司的生猪定点屠宰权;恢复金元公司的生猪定点屠宰权;两被告赔偿金元公司八年零九个月的停业直接损失3622500元。停业期间的必要经营行开支673200元。

原审认为,根据金元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于2001年8月16日、2001年10月26日、2001年12月30日给白沙县政府的信函以及2001年11月2日、2001年12月30日给白沙县商务局的信函,金元公司自2001年即已知道白府函[1998]66号《批复》的内容以及二被告在《海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经营申请表》上的审批意见,但金元公司直至2007年9月11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二年的起诉期限。此外,金元公司与白沙县政府赋予白沙县食品公司生猪定点屠宰权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金元公司不具备起诉请求撤销白沙县食品公司生猪定点屠宰权的主体资格。金元公司起诉请求判决白沙县政府批准恢复其生猪定点屠宰权,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遂判决:驳回原告金元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金元公司在上诉中提出:上诉人自知晓两被上诉人在审批表中所作的审查建议意见和审批意见后,从2001年至2007年不间断的向海南省商贸经济合作厅、海南省外事侨务办、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人大等机关反映,请求各级行政机关调处解决,没有放弃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审认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明显是错误的。其次,两被上诉人限制上诉人每日只准屠宰3-5头自养生猪,不准外进生猪屠宰上市的具体行政行为,既违反政策规定,也侵犯了上诉人外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对国家改革开放的政策起到了负面的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白沙县政府在答辩中提出: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金元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金元公司于2001年8月已知道被上诉人在《海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经营申请审批表》上所签署的审批意见,但上诉人直至2007年9月11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并不同等于行使诉权。其次,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实行生猪定点审批,是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所赋予的一项职责。经过调查,金元公司的屠宰场设施以及污水处理能力等方面,均不符合上述《条例》的要求,因此被上诉人作出不同意金元公司作为白沙县城地区生猪定点屠宰场的决定是依职责作出的合法的决定。

被上诉人白沙县商务局在答辩中提出:生猪屠宰点的确定是由省商务厅审批后才是有效的,这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具有不可诉性。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2001年8月5日被上诉人白沙县商务局签署的审批意见和2001年9月7日被上诉人白沙县政府签署的审批意见,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金元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金元公司请求撤销白沙县食品公司的生猪定点屠宰权,但白沙县政府赋予白沙县食品公司的生猪定点屠宰权的行政行为与金元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金元公司不具备起诉请求撤销白沙县食品公司生猪定点屠宰权的主体资格。金元公司起诉请求判决白沙县政府批准恢复其生猪定点屠宰权,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裁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金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元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伟余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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