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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原告与被告居住地(略)某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07年1月起至2008年12月止对某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9年1月,双方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管理期限为自2009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服务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125元,期间原告曾多次派人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25元并承担滞纳金人民币547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547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辩称:被告和原告并未发生合同关系。被告在1998年时和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签订了合同。由于2001年6月1日原告管理不当,造成被告楼上住户家中水管爆裂,漏水到被告房屋内。被告曾在此事件之前告知过物业公司小区水管存在隐患的。对于此事件,物业公司说这是四楼的事情,要和四楼的人沟通后再给被告答复。但该事件的发生是物业没有尽到责任才导致的。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系(略)某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6.80平方米。1998年9月11日被告与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松江区某苑(松江区某)委托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由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向业主收取,该合同约定了委托管理期限为70年,自1998年9月至2068年9月。2007年1月1日(略)某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某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所在小区某苑即(略)某委托原告进行管理,委托管理期限2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多层为每平方米0.48元/月。2009年1月1日(略)某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某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所在小区某苑即(略)某委托原告进行管理,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多层为每平方米0.60元/月;合同期为两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某苑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催交通知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7年1月1日及2009年1月1日原告两次与某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签订上述合同,系代表了小区内所有的业主,合同对小区所有业主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履行上述合同所约定的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现被告以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显属不当。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了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并且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其有权收取物业管理费。至于被告所述漏水事件发生在2007年1月1日之前,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事件的发生系原告的过错或与原告有关联,而且该事件也与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无关联性。故被告以此进行抗辩,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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