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小仁里经济合作社诉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时间:2008-04-08  当事人:   法官:熊大胜   文号:(2008)琼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龙华区X镇小仁里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龙华区X镇斌腾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主任。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海口市龙华区X镇X村民。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志坚,海口市美兰区新丰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X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邢益就,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龙华分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海口市龙华区X镇南坡仔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海口市龙华区X镇X村民。

委托代理人邢杰宏,海口市龙华区新坡法律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X镇小仁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小仁里社)、海口市龙华区X镇斌腾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斌腾社)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华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口市龙华区X镇南坡仔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坡仔社)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2007年11月23日作出的(2007)海中法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12月13日通过海口中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仁里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斌腾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符志坚,被上诉人龙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邢益就、曾某某,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丙、委托代理人陈某丁、邢杰宏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争议地位于海口市龙华区X镇X村西边,土地面积为17086.7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新坡经济社和南坡仔田,南至南坡仔田,西至南坡仔田、沃坡坡地,北至沃坡经济社地。土地现状为一部分为墓地,面积1653.94平方米,其余为第三人于1995年种植的林地,面积为15432.76平方米。争议的土地,在土地改革和"四固定"时期没有进行过划分。在2003年土地确权工作中,两原告与第三人就争议地引发争议,争议各方各自主张该争议地的所有权。被告根据两原告和第三人提出的确权申请,依法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的情况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协议。2007年1月19日,被告作出《决定书》,两原告及第三人不服向海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海口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书,两原告不服,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存在所有权争议的17086.7平方米土地,争议双方均无法举出法定的有效证据证明土地的权属归属,则土地权属的确定只能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原则进行。被告将争议的土地分别确定归两原告和第三人集体使用,虽然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连续使用争议地已满20年,但被告根据相关的规定进行确权,结果体现了上述土地确权的原则,亦符合《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的规定,结果是公平合理的。被告根据各方当事人申请,经查证事实,召开协调会,在调解不成后作出《决定书》,该具体行为程序合法,是合法的有效行为,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争议地全部归其所有的观点,缺少证据支持,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小仁里社、斌腾社共同上诉称:该地自古属上诉人所有,属上诉人先人殡葬陵园用地,解放后该地权属归上诉人集体全部所有,没有分拨给个人耕种,集体合作化后也一向由我们集体耕种,1995年后由于社员外出务工,该地闲置,第三人的个别社员私自种上一些树木后我们就与使用权个人发生纠纷,2003年上诉人已向政府书面提出申请土地权属确权。一、龙华区政府海龙土权[2006]36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上斌腾社从其生产队时一向在该争议地耕种,一直至1995年社员外出务工时才闲置,第三人的二、三个社员于1995年种上树才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龙华区政府认为"但除了这十座左右坟地以外的土地,一直以来都是南坡仔社管理耕作,小仁里社与斌腾社从未在争议地上耕作过"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自生产队时候起已耕种。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该争议地自古以来其权属归上诉人所有,而且解放后土地改革时该地也没有分给第三人的农民,第三人在争议中没有举证何时此地权属已变更的主张,也拿不出证据证明此地何时由其耕种,我国土地法实行的是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个人没有土地所有权的资质,因此争议地纠纷应定性为使用权的争议,被上诉人将其定性为土地权属争议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了三条原因,第三人没有因村、队、社合并或分割引起土地权属变更,也没有进行过土地调整而变更,更没有行政区划变动而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第三人没有上述法规规定的三个原因,不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3、第三人个别社员侵占该地使用权只有八年,不满二十年,也不能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4、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一个农村X组织连续使用另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已满或虽满20年但此期间原所有者曾某书面形式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要求的,土地所有权仍属原所有者,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这条规定。三、龙华区政府海龙土权[2006]36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违背了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

被上诉人龙华区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所作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争议的土地,在土地改革和"四固定"时期没有进行过划分。对争议的17086.7平方米土地,双方均无法举出法定的有效证据证明土地的权属归属,土地权属的确定只能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原则进行。二、答辩人所作的《决定书》程序合法。答辩人受理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的17086.7平方米土地权属争议一案后,派员进行调查取证,并组织双方召开争议地协调会,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据有关规定作出了《决定书》符合土地确权的程序规定。

原审第三人南坡仔社答辩称:一、争议地位于海口市龙华区X镇X村西边,宗地号为02-14-00477Z,面积17086.70平方米,东至本村,南至本村田,西至本村X村坡地,北至沃坡村坡地。西边坡(简称村西坡),解放前一直由我村村民管理耕种。解放后土地改革时政府于1953年将该地(村西坡)分发给我村村民陈某祥(已故)、陈某京(已故)、陈某富(已故)、陈某治(已故)、陈某祥(已故)等20多户村民管理耕种,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他们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编号分别从592号至909号(见附证明材料之说明图)。从解放后、生产队我社一直在该地上耕种各种农作物(集体种植甘蔗、西瓜、萝卜、油麻等作物),到1990年至1995年全部种植林木,1991年、1998年我社村民承包。该地从土改到生产队至2004年土地确权前未有争议。上诉人提出从生产队时一向在该争议地耕种一直至1995年社员外出务工时才闲置,根本没有事实依据。1、36号决定书把争议地中的一部分认定为墓地。从我社提供的现状照片来看,很显然02-14-00906不应被认定为墓地(实际原告只有三个墓坟在该地,而且是在我社林园坡东北角上面),也不应把02-14-00477Z分割成两块地来看待。02-14-00906宗地中有十多个墓和部分树木,在该块地上也有我村墓坟(根据《海南省陈某谱[第二卷]陈某公卷》记载可以为证),按当地习俗属于俗称的插花地,没有墓碑,年代久远,这种状况是由于历史和习俗形成的。如果以一个面积为1653.94平方米中有十多个墓就认定为墓地,那么我国的墓地比用地还多,这是个可怕的后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只是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并没有什么"李某地"或"祖宗地"。从土地规划和利用来看,没有墓地之说,不符合土地法规和政策导向,为何不认定为林地或其它用地更为合理。从02-14-00477Z宗地图来看,面积1653.94平方米的02-14-00906宗地夹在其它经济社的中间,如何有利于社会稳定一块两亩半的"墓地"如何有利于生产管理和经济发展如其归我社所有更能便于生产和管理。事实上我社一直在该地管理耕种,原告两社从未在争议地上耕种过(原告两社相距该地十公里路程左右)。原告两社没有证据证明土地权属的归属,凭什么决定02-14-00906归其所有这是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得出来的结论吗因此,36号决定书第一项:1653.94平方米墓地归小仁里社和斌腾社共有,实属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于撤消。2、在36号决定书和一审中,我社提供政府于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行政处理时提供5张和其它证据),用于证明对争议地的权属,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但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一)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和《六十条》实施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二)自六十条公布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一直使用至今的土地;(三)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界线范围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20年以上,现仍继续使用的土地及其间的零星荒地;(四)农民的自留地、自留山、农村居民的宅基地,上述两条规定足以确定我社的所有权。宗地02-14-0447从土改到生产队至今一直是我社管理耕种,1990年至1995年全部种植树木,小仁里社和斌腾社在2004年之前从未提出异议,也从未在该宗地上耕种过,该宗地权属清晰,依据《确定土地所有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也应确定我社所有权。依据36号决定书第二项:15432.76平方米归南坡仔经济合作社所有,符合事实依据,合法合理,应于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有争议,争议各方均拿不出确凿证据证明土地归属,又调解不成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其归属。本案所争议的17086.7平方米土地,在双方均无法举出法定的有效证据证明土地的权属归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龙华区政府根据争议地目前的使用现状,将争议地中的在历史上有小仁里社与斌腾社共同李某祖宗葬坟地面积为1653.97平方米土地权属确定给上诉人小仁里社与斌腾社共有,将争议地中的由南坡仔社管理耕种并有该社坟墓的面积为15432.76平方米土地权属确定给第三人南坡仔社并无不妥,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符合《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的规定,体现了尊重历史、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原则。被上诉人龙华区政府海龙土权[2006]36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小仁里社与斌腾社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大胜

代理审判员王立雄

代理审判员王立峰

二ОО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赵道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