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X路X村宿舍6栋7-8层。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甲,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丁,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戊,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己,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庚,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辛,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壬,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癸,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彭某某、莫某甲。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澄迈县X镇县委大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澄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人事劳动保障局,住所地澄迈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等十九人因其诉被上诉人澄迈县人民政府、澄迈县人事劳动保障局要求履行安置就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行初字第181号行政裁定,于2007年12月20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3月27日下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九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彭某某、莫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澄迈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以及被上诉人澄迈县人事劳动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等十九人分别于1993年至1995年考入海南省农业学校,并先后于1997年至1999年从该校毕业。当年招生时,澄迈县中招办公布的各中等学校招生表上,海南省农业学校一栏中注明:"国家任务,统招统分"。上诉人毕业时,就业政策发生了变化。被上诉人依据海南省人民政府琼府办[1997]46号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劳动厅等部门关于做好1997年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该通知规定"非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继续贯彻在国家的就业政策指导下'双向选择,自主择业'的就业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琼府办[1998]62号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做好1998年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该通知规定"非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在国家和我省有关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通过双向选择,自主择业")等文件的规定,从1997年起,非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的就业制度;从1998年开始实行"逢进必考"的就业制度。因此,上诉人持海南省教育厅签发的《就业报到证》向澄迈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报到后,被上诉人至今未能给上诉人分配就业。2006年9月10日,上诉人向澄迈县委申请分配工作。2006年10月23日,澄迈县人事劳动保障局向澄迈县人民政府作出报告答复,认为上诉人要求统一分配没有政策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大、中专毕业生的就业安置问题,应由行政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进行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等19人的起诉。
上诉人王某某等十九人上诉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都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王某某等十九人不服澄迈县人民政府、澄迈县人事劳动保障局不履行安置就业法定职责一案,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另,在全国各地已有多起同类案件,法院已受理并作出判决。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也受理过多起同类案件,并作出判决,本案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其错误是非常明显的。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澄迈县人民政府、澄迈县人事劳动保障局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本案诉争的问题涉及国家关于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政策的执行问题,而行政机关如何某行政策则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故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本案。二、关于大中专生毕业生就业问题,国家政策已相应调整。被上诉人在省政府指导下,从1997年开始,非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已不再执行"统招统分"的分配制度,而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的就业制度;从1998年开始实行"逢进必考"的就业制度,在缺岗缺编对编制内计划招收的人员公开招考,择优录用。因此,上诉人请求分配工作缺乏政策依据。三、大中专毕业生就业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目前,澄迈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满编,甚至超编,县财政非常紧张,若执行"统招统分"不仅违反省政府相关的就业政策,而且将造成编制爆满,人浮于事,财政不堪重负的状况。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已质证的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某等十九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两被上诉人给予安置就业。安置就业的问题属于行政机关执行国家政策的问题。由于国家就业政策的调整,王某某等十九人毕业后得不到两被上诉人分配就业,应由两被上诉人根据国家就业政策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某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钟山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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