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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诉吴某乙土地纠纷一案

时间:2008-05-19  当事人:   法官:林玉冰   文号:(2008)琼行终字第03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邢某,男,现年70岁,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莺歌海盐场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莺歌海镇卫生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莺歌海镇莺一居委会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1949年8月17日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莺歌海供销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忠,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某法律事务所副主任。

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乐东县X镇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公务员。

上诉人邢某因吴某乙诉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东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中院)(2007)海南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12月20日通过海南中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邢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冯某某,被上诉人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邢某忠到庭。因原审被告乐东县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再次传唤,本院于2008年5月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邢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冯某某,被上诉人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邢某忠,原审被告乐东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最高某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6月22日,乐东县政府给邢某颁发了英海国用(1994)字第1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土地位于莺歌海镇X街。四至为东至中学围墙,西至光明街,南至朱吴某宅基地,北至吴某吉宅基地,面积150平方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69年,吴某乙的父亲向莺歌海镇政府申请宅基地,镇政府在邮电街(现光明街)划出一块长31.5米,宽10米的土地给吴某做宅基地,但吴某一直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证。1981年,邢某亦向莺歌海镇政府申请建房用地,镇政府从原划给吴某的宅基地上调整出长20米,宽5米的宅基地给邢某使用。同年5月20日给邢某颁发房屋土地证。1984年,吴某乙发现该地部分被镇X排给邢某建房,并办理了房屋土地证,便要求镇政府处理。双方对该地使用权产生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1993年4月6日,吴某乙在争议地上打地基。同年4月26日,邢某向乐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1993年6月16日,乐东县法院作出(1993)乐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认定争议的100平方米宅基地归邢某使用。吴某乙不服,上诉至海南中院。1993年11月23日,海南中院作出(1993)海南民二终字第177民事判决,判决纠纷之宅基地面积100平方米,东西长20米,南北宽5米归邢某使用。1994年6日22日,乐东县政府给邢某颁发了英海国用(1994)字第1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邢某使用的土地面积为150平方米。2007年5月,邢某以吴某乙在其使用的宅基地上修建围墙和房屋侵权为由,向乐东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吴某乙始知乐东县政府给邢某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遂成讼。海南中院于2007年9月28日向乐东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但乐东县政府未提供证据材料和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为,(1993)海南民二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该判决明确认定了吴某乙与邢某纠纷的宅基地中的1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邢某,而乐东县政府颁发的1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却将邢某使用的土地面积确定为150平方米。吴某乙对该颁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受理法院依法向乐东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但乐东县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作出颁证行为的有关材料和答辩状,且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状。"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乐东县政府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状,没有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正当理由,因此,乐东县政府给邢某颁发的1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1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吴某乙没有证据证明1969年莺歌海镇政府已将争议地划分给其使用,其对争议地没有使用权,他至今也没有使用过该地,我的宅基地与吴某乙地没有相邻,吴某乙不过是无理取闹、非法侵占我的宅基地。吴某乙对颁证之地没有合法使用权,其对该地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与县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起诉应依法驳回。二、吴某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1994年6月12日,本人向县政府申请办证。在县政府进行地籍调查时,利害关系人均已知道我办证。同年6月22日,县政府给我发了109号证。至今已14年之久。吴某乙的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三、县政府颁证行为合法。1981年,本人向莺歌海镇政府申请建房用地。镇政府先划给我一块长20米、宽5米的宅基地,四至为东至中学校沟,四至公路、南到朱吴某,北至吴某贤,面积100平方米。同年5月20日,镇政府向我颁发了《房室土地证》。1993年4月6日,吴某乙非法侵占我的宅基地,经海南中院二审,判决莺歌海镇政府1981年划分给我的100平方米的宅基地归我使用。后因莺歌海中学筑围墙,学校西边剩余一小部分土地,经我们再次申请,镇政府将剩余的土地分给我、朱吴某、吴某贤做宅基地,每家都分得50平方米。可见,我的申请行为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争议地一直由吴某乙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也有过民事诉讼,因此,被上诉人与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乐东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存在严重瑕疵,依法应当撤销。被上诉人的起诉也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原审被告乐东县政府认为:一、县政府颁证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该宗地早在1981年由莺歌海人民公社安排给邢某使用。至1991年莺歌海政府对光明街东侧规划中的每块宅基地也是100平方米。1993年,邢某与吴某乙因109号证登记下的土地发生纠纷后,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该宅基地归邢某使用。同年,因争议地东侧的中学护沟弃用,形成一块长15米、宽10米的空地(刚好跨朱吴某、邢某、吴某乙三座宅基地),莺歌海政府经讨论后,将该空地相对应部分安排给上述三家使用。1994年,经上诉人申请颁发了109号证。二、县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三、颁证行为存在程序瑕疵,但不影响实体权利。

庭审中,乐东县政府承认吴某乙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行政机关的应诉、答辩义务与举证责任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乐东县政府没有履行应诉、答辩义务的事实,将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视为没有证据、依据而依法判决撤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此外,已经生效的(1993)海南民二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认定邢某在争议地范围内有1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109号国土证颁发的土地面积却达150平方米,超出该民事判决确认的范围,乐东县政府对该超出部分亦应依法确定权属后再行颁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责令乐东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钟山

代理审判员陈建

二00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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