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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甲诉海南荣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专利权属纠纷纠纷一案

时间:2008-05-12  当事人:   法官:王娅   文号:(2008)琼民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甲,男,壮族,1946年4月1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荣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39号滨海明珠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平,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国华,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海南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五西路X路丰泽园1栋首层。

法定代表人莫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绩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莫某甲与被上诉人海南荣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公司)、第三人海南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某甲、被上诉人荣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平、谢国华、第三人宏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第三人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绩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2月9日,莫某甲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发明专利。国家专利局经依法审查,于1998年10月3日授予莫某甲发明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95101810.8。该项发明的目的,系提供一种不耗任何能源,能在较高空间,较大范围内在雷雨云尚未具备地闪雷击地面建筑物的充分条件之前,就已通过持久的小规模的放电中和,而使雷雨云的带电量和电位都逐步减少到彻底失去形成地闪雷击的能力的方法以及相应的结构较简单、保养较容易的设备。该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本发明涉及避雷设备,特别是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由方位灭雷锥、壳骨架、静电感应金属壳体、金属支杆、金属支架、支持基体、引下线和接地极体等部分组成,其特征是:内腔有壳骨架支持着的静电感应金属壳体是封闭金属壳体,在竖直方向的投影面积有0.1-30㎡,而在任何横向的投影面积有0.05-20㎡,组成封闭金属壳体的各个空间曲面交界的园角半径大于Rl0;长度在0.2-4m之间的方位灭雷锥是金属锥体凸出于封闭金属壳体的外表而且有规律地分布着,锥体底部固定联接在封闭金属壳体上而锥尖外指,数量不少于4枚,不超过40枚;金属支杆上接封闭金属壳体的底部而下接限流器、引下线、接地极体。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封闭金属壳体是球形,投影面积有0.05一20㎡。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封闭金属壳体是蛋形,在竖直方向的投影面积有0.1一30㎡,在任何横向投影面积有0.05一20㎡。

2007年4月25日,莫某甲认为荣德公司兴建的"滨海明珠"工程1、2号楼楼顶上的避雷装置使用了其发明专利,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经组织原、被告及两第三人到被控侵权物使用现场进行勘验,"滨海明珠"工程1、2号楼顶上分别安装相同形状的本案被控侵权物,该物顶部为尖角的金属支杆以及安装在金属支杆中间的两个大小不同的金属园球组成。根据长沙设计海南分院绘制的《明珠钢构图》,金属支杆全长15500mm,两金属园球半径分别为R580mm和R430mm并贯穿金属支杆,其中小园球安装在距金属支杆安装基座11350mm处,大园球安装在小园球下,两球距离3000mm,球体内腔无骨架下端有4根斜杆支架将球体固定与金属支杆。安装在金属支杆上的两金属园球的球面上无他物。本案各方当事人确认上述被控侵权物的施工基本符合设计施工图,其不同之处为实物上的大园球下端无图纸标明的4根斜杆支架,金属支杆与楼面的防雷网相连接。该图的说明部分载明"屋顶上所有凸起的金属构筑物、管道及设备均与避雷带连接"。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被控侵权物由宏昌公司根据长沙设计海南分院绘制的《明珠钢构图》进行施工。"滨海明珠"工程1、2号楼楼顶的防雷设施系由安装公司施工。莫某甲于2007年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ZL95101810.8号,专利年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95101810.8,名称为"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仍为有效的发明专利,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专利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根据这些规定,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为必要技术特征,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只有全面、充分地尊重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才能有效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确保专利权利的确定性。同时,在对专利权予以保护时,不应突破权利要求书的限定条件。否则,将导致专利权范围不合理的扩大,从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分析本案涉讼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可以确定该项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本发明涉及避雷设备,特别是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由方位灭雷锥、壳骨架、静电感应金属壳体、金属支杆、金属支架、支持基体、引下线和接地极体等部份组成;2、内腔有壳骨架支持着的静电感应金属壳体是封闭金属壳体,在竖直方向的投影面积有0.1-30㎡,而在任何横向的投影面积有0.05-20㎡,组成封闭金属壳体的各个空间曲面交界的园角半径大于R10;3、长度在0.2-4m之间的方位灭雷锥是金属锥体凸出于封闭金属壳体的外表而有规律地分布着,锥体底部固定联接在封闭金属壳体上而锥尖外指,数量不少于4枚,不超过40枚;4、金属支杆上接封闭金属壳体的底部而下接限流器、引下线、接地极体。上述四项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了本案涉讼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物的两金属园球球体外表上除贯穿两球体的金属支杆外,并无其他金属锥体。由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物的外形特征与涉讼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所要求的"长度在0.2-4m之间的方位灭雷锥是金属锥体凸出于封闭金属壳体的外表而有规律地分布着,锥体底部固定联接在封闭金属壳体上而锥尖外指,数量不少于4枚,不超过40枚"存在明显区别。由于原告在描述其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时,已明确限定了灭雷锥的数量,故少于4枚或多于40枚灭雷锥的结构应被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否则就等于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去了"不少于4枚,不超过40枚"这一明确的限定条件,导致专利权范围不合理的扩大。至于被控侵权物与楼面避雷网连接问题,因被控侵权物为金属体,且其整体高度高出楼面10多米,依公知的防雷知识,其必然要接地以避免雷击而危及建筑物的安全,故不能因为被控侵权物与楼面避雷网连接所产生的防雷作用便认为其具有与涉讼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综上,本案被控侵权物不具有涉讼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原告诉称被控侵权物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莫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

莫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7)海中法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避雷方法专利使用侵权赔偿款46576元;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维权费24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对独立权利要求中的避雷方法专利技术方案特征与避雷产品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认定不清,只认为权利要求只是产品专利技术方案,未对方法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认定。二、涉案专利包括方法发明和产品发明两个专利技术方案,两项发明同属一件专利申请,方法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比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大,原审法院没有审理被控物侵权的避雷方法特征是否落入方法专利保护范围。三、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原审法院没有将独立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本发明涉及避雷设施,特别是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这一技术特征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四、明珠钢构图的金属部件仅仅是被控侵权物的"球针式接闪器",是被控侵权物的关键部件,不是被控侵权物整体。被控侵权物是避雷装置,已被专利避雷设备屏蔽。原审法院对避雷装置的概念、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电路结构概念、机械结构的概念认定不清。五、被上诉人使用的两套被控侵权避雷装置的避雷方法己落入"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方法专利保护范围,方法专利侵权成立,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荣德公司书面答辩:1、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为必要技术特征,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根据各方当事人现场确认,本案的被控侵权物按图施工,又根据被控侵权物的外形特征与涉讼专利必要技术特征所要求的"长度在0.2-4m之间的方位灭雷锥体凸出于封闭金属壳体的外表,有规律的分布着,锥体底部固定联接在封闭金属壳体上而锥尖外指,数量不少于4枚"的限定,存在明显区别;2、根据《1#2#楼屋面防雷平面修改图》,并未反映被控侵权物为楼面避雷设施的组成部分,记载的是"屋顶上所凸起的金属构筑物、管道及设备均与避雷带联接",不能认定被控侵权物就是避雷装置,与涉讼专利具有等同特征。根据《明珠钢构图》,被控侵权物是建筑装饰,不是避雷装置;3、滨海明珠建筑的避雷装置为环绕建筑物的避雷网,莫某甲认为避雷网未起避雷作用,被被控侵权物的避雷功能所取代,是毫无事实根据的推断。

宏昌公司陈述:1、我司是按荣德公司提供《明珠钢构图》图纸施工;2、图纸设计的是建筑装饰,不是避雷装置。

安装公司陈述:1、我司是按与荣德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工,具体用材可从竣工图和工程结算书中证实;2、被控物是宏昌公司所建,所争议的标的不在我司承包范围之内,本案与我司无关;3、莫某甲在一审也明确表态,与我司无关。

莫某甲二审提交如下新证据:

1、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266号《民事判决书》及涉讼侵权物照片。拟证明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是相同事实,本案应有其相同结果。2、莫某甲提交上诉状、二审开庭往返于南宁-海口的车票。以主张权维权费用。

荣德公司、宏昌公司、安装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莫某甲发明专利设备fs灭(防)雷器的方位灭雷锥有4枚锥体。

本院认为,针对莫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荣德公司的答辩以及宏昌公司、安装公司的陈述,本案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一)涉讼专利的保护范围及一审法院审理范围问题。

关于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以解释权利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的主题名称和发明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区别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的保护范围。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对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及其具体内容的确定,规定了以下四条重要规则:第一,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第二,权利要求的内容应当以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第三,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以解释权利要求;第四、权利要求书的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的保护范围。

涉讼专利是方法发明,其《说明书》解释:本发明的避雷设备由方位灭雷锥、壳骨架、静电感应金属壳体、金属支杆、金属支架、支持基体、引下线和接地极体等部份组成。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不耗任何能源,能在较高空间,较大范围内在雷雨云尚未具备地闪雷击地面建筑物的充分条件之前,就已通过持久的小规模的放电中和,而使雷雨云的带电量和电位都逐步减少到彻底失去形成地闪雷击的能力的方法以及相应的结构较简单、保养较容易的设备。说明通过避雷设备作为载体实现涉案专利目的。

权利要求书独立权利描述为:本发明涉及避雷设备,特别是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由方位灭雷锥、壳骨架、静电感应金属壳体、金属支杆、金属支架、支持基体、引下线和接地极体等部份组成,特征是:内腔有壳骨架支持着的静电感应金属壳体是封闭金属壳体,在竖直方向的投影面积有0.1-30㎡,而在任何横向的投影面积有0.05-20㎡,组成封闭金属壳体的各个空间曲面交界的园角半径大于R10;长度在0.2-4m之间的方位灭雷锥是金属锥体凸出于封闭金属壳体的外表而有规律地分布着,锥体底部固定联接在封闭金属壳体上而锥尖外指,数量不少于4枚,不超过40枚;金属支杆上接封闭金属壳体的底部而下接限流器、引下线、接地极体。

权利要求书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与特征部分合在一起构成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反映出"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限定了专利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审理中,以涉讼专利独立权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将专利技术方案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作比较,属依法审理。莫某甲称,一审法院未将涉讼方法专利技术特征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只审产品发明部分没有审理方法发明专利,不符合事实。

(二)被控侵权物的具体指定问题。

莫某甲认为被控侵权物《明珠钢构图》的金属构件仅为侵权物其中的关键部分,不是全部侵权物体。莫某甲起诉指控的侵权事实及提交的侵权物体照片是《明珠钢构图》制作的金属构件,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的被控侵权物体与莫某甲的指控和举证一致。一审法院根据莫某甲指控和举证,将《明珠钢构图》金属构件作为被控侵权物,对其是否具有涉讼专利技术方案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控侵权物是否避雷装置、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相关电路、机械等概念、定义与涉讼专利的关系问题。

莫某甲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控侵权物属避雷装置是事实认定不清。避雷装置是高于建筑物的接闪器与下导线和接地装置联接的组合体。接闪器是避雷电路的下导线电路以上的全部电路构件和附加的机械构件的组合。被控侵权物在建筑屋顶之上,直接与雷电接触,与《1#、2#楼屋面防雷平面修改图》的避雷设施联接。由此看出,作为装饰设计的被控侵权物《明珠钢构图》的金属构件,既有装饰功能,又有避雷作用,属避雷装置中的接闪器部分,但不属于完整的避雷装置。被控侵权物属避雷装置中接闪器部分,并不等同于涉讼专利中的"球针式接闪器",也不能说明荣德公司侵权,关键在于是否使用"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涉讼专利,具备涉讼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如果具备相同或等同特征,那么就落入涉讼专利的保护范围,荣德公司则构成侵权,反之则不然。

前面已经阐明,专利保护范围是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有关避雷装置、专利技术方案相关电路、机械等概念和定义,反映的是相关客观事物一般的、本质的特征,不是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内容,不反映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认定的范围。

(四)被控侵权物与涉讼专利是否具有等同特征。

按照涉讼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将涉讼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作比较:1、涉讼专利涉及避雷设备的金属球体称为静电感应金属壳体,内腔有壳骨架支持;被控侵权物的金属球体内腔没有壳骨架;2、涉讼专利金属球体竖直方向投影面积有0.1-30㎡,在任何横向的投影面积有0.05-20㎡,组成封闭金属壳体的各个空间曲面交界的园角半径大于Rl0;被控侵权物金属球体有上小下大不等两个,相距3m,分别为R0.43m和R0.58m。3、涉讼专利金属球体上的锥体有数量不少于4枚不超过40枚的方位灭雷锥,凸出于封闭金属壳体外表有规律地分布;被控侵权物的金属球体只有1枚竖直向上的锥体,没有方位概念,也不存在有规律分布问题。4、涉讼专利有金属支杆和支架,金属支杆上接封闭金属壳体的底部而下接限流器、引下线、接地极体;被控侵权物的锥体和支杆同为一体,没有支杆、锥体之分,贯通金属球体上下,与避雷带、引下线、基础接地体等物体连接。

通过比较,涉讼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有多处不同,尤其是权利要求书在叙述方位灭雷针数量时,明确使用"数量不少于4枚,不超过40枚"的限定词,说明在此限定内的锥体数量是申报专利的最佳方案,少于4枚,大于40枚,达不到专利所要求达到的效果。对于这一限定,应当认定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无法联想到方位灭雷锥的数量少于4枚,多于40枚仍然可以实现发明目的,否则就等于权利要求书中对方位灭雷锥的数量没有4-40枚的限制,从而导致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不合理扩大。由此看出,被控侵权物与涉讼专利既未构成相同特征,也未构成等同特征,不具备涉讼专利的避雷目的和效果。故此,被控侵权物没有落入涉讼专利保护范围。荣德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涉讼专利侵权。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26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被控侵权物锥体为21枚,在涉讼专利4-40枚限制之内。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不同,故不能将两案结果等同。

综上所述,莫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上诉人莫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戴义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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