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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诉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其他债务纠纷纠纷一案

时间:2007-09-29  当事人:   法官:戴义斌   文号:(2007)琼民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劲龙,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某,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清算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北京市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57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某某(不详)。

原审被告:海南华夏某资咨询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人民大道23号富豪别墅B2892栋。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置地花园。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劲龙,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某,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口人民路支行。住所地:海口市X路。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劲龙、尚某某,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海南省分行)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劲龙,被上诉人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海口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人民路支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劲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夏某某、海南华阳有限公司、黄某甲、王某乙、邢某某、陈某梧、陈某某、黄某丙、岑某、萧某某,原审被告海南华夏某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华夏某司向原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河北代表处借款1935万元,信达公司所属海南代表处为华夏某司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华夏某司仅偿还本金165万元及部分利息,余款1770万元逾期未还。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冀经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信达公司清算组对借款本金177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原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于1998年被国务院撤销,其河北代表处的资产划归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第三营业部,该部已更名为建行石家庄市X路支行。债权由中国建设银行承接。2003年4月信达公司清算组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冀经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信达公司清算组应承担该案本金1770万元的赔偿责任,并已履行了赔偿责任。中国建设银行确认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中国建设银行对华夏某司1770万元的债权本金转移至信达公司清算组名下。

还查明:1993年4月22日华夏某司登记设立时注册资本金为3000万元,股东为中直律师事务所(原名称某南中直国际贸易金融律师事务所)和夏某某,投入资金2000元。中直律师事务所由海南省司法厅批准成立,主任为李某某。1995年7月根据海南省司法厅琼司通(1995)061号文件改制,由合伙形式变更为个体组织形式,主任仍为李某某。海南省司法厅琼司通(1995)061号文件批准中直律师事务所章程,该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载明:"由申请人(李某某)独立承担本所债务及民事责任"。中直律师事务所于1997年被海南省司法厅注销,注销前无清算记录。

华夏某司在登记设立时,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于1993年5月7日为华夏某司出具银行资信证明,证明账户5016468存有流动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信达公司清算组的申请向人民路支行调取该账户1993年5月7日资金存入情况,人民路支行证明该账户1993年5月7日入账2000元,此外4、5、6月无发生往来帐。

海南华夏某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夏某计所)于1993年7月23日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出具的银行资信证明为华夏某司进行验资,并出具华验审字(1993)第117号验资证明。华夏某计所1998年改制,改制前在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审计厅的主持下进行了清算,华夏某计所股东海南华阳有限公司及黄某甲、王某乙、邢某某、陈某梧、陈某某、黄某丙、岑某、萧某某对华夏某计所剩余净资产进行了分配。

再查明,原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与海南省分行合并,合并后的名称为海南省分行。

本案诉讼期间,海南省分行、省分行营业部、人民路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对1993年5月7日银行资信证明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于2005年9月30日出具琼物技鉴文字[2005]94号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1993年5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为华夏某司出具的银行资信证明上公章印文与海南省分行送检的检材二所盖的"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业务公章"的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公章所盖。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信达公司清算组是否取得了向华夏某司追偿的权利。信达公司清算组为华夏某司借款作担保,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冀经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信达公司清算组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在执行程序中,信达公司清算组与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达成和解协议,信达公司清算组履行了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规定,信达公司清算组依法取得了向华夏某司追偿的权利。海南省分行、省分行营业部、人民路支行辩称,信达公司清算组对三农行诉请的依据是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已被生效的判决确定为无效,信达公司清算组所承担责任是一种合同无效以后的过错赔偿责任,因此,应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第4条规定:"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本案信达公司清算组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冀经一终字第142号案件中其法律地位属于债务人,该判决认定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未明确担保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信达公司清算组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证明其已履行赔偿责任,由此而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和权利,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冀经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主合同有效,因此,主合同的效力才是判断海南省分行、省分行营业部、人民路支行应否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据。故海南省分行、省分行营业部、人民路支行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信达公司清算组的起诉基于2003年4月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03年4月,只有明确的月份,而无具体日期。依诉讼时效计算原则,应以确定的相应月份计算到两年之后对应的月份结束。本案诉讼时效的届满日应为2005年4月30日,故信达公司清算组于2004年4月5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关于华夏某司的股东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的财产是债权人的唯一保障,如果公司的出资人利用法人形式组织经营而又未足额出资,可认定其利用法人人格制度逃避责任。本案中华夏某司在登记设立时注册资本金3000万元,其股东为中直律师事务所和夏某某,实际出资2000元,出资不实额为2999.8万元。因此,中直律师事务所和夏某某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华夏某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鉴于中直律师事务所于1997年被海南省司法厅注销,根据海南省司法厅琼司通(1995)061号文件批准中直律师事务所章程,该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载明:"由申请人(李某某)独立承担本所债务及民事责任"。故中直律师事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由李某某承担。

四、关于金融机构和审计事务所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第1条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第2条"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原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在华夏某司登记设立时,为其提供3000万元的资信证明。资信证明上所盖的"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印章经鉴定与海南省分行、省分行营业部、人民路支行送检的1994年"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据此,可认定1993年5月7日银行资信证明上印章的真实性,故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应当在虚假证明金额以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海南省分行、省分行营业部、人民路支行关于资信证明上的印章与我方送检的三枚印章只有一份相同,因此信达公司清算组诉请我方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与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合并,合并后的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故应由海南省分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信达公司清算组诉请省分行营业部、人民路支行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华夏某计所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出具的银行资信证明为华夏某司出具华验审字(1993)第117号验资证明,华夏某计所所作的是货币验资,并非实物或其他无形资产类型的验资,货币验资的依据就是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或存款证明,银行应对自己提供的资信证明的真实情况负责。华夏某计所对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或存款证明的虚实并无法律上的审查义务。故华夏某计所依据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为华夏某司提供的资信证明出具的验资报告,符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程序,并无过错。主要责任在原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故华夏某计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股东即海南华阳有限公司及黄某甲、王某乙、邢某某、陈某梧、陈某某、黄某丙、岑某、萧某某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海南省分行、省分行营业部、人民路支行提出享有先诉抗辩权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第3条规定:"未经审理,不得将金融机构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在诉讼中将海南省分行、省分行营业部、人民路支行列为共同被告,旨在通过审理查明银行是否存在提供虚假不实资信证明或存款证明之过错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确定上述农业银行为共同被告,符某上述司法解释。农业银行的先诉抗辩权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法释(1997)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夏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信达公司清算组本金17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3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李某某、夏某某在2999.8万元出资不实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海南省分行在虚假证明金额2999.8万元范围内对华夏某司、李某某、夏某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信达公司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南省分行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表现在:1、一审判决关于"信达公司清算组索赔所依据的主合同效力才是判断农行三被告应否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据"的认定是错误的。信达公司清算组是因为信达公司海南代表处签订的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取得对债务人的追索权,信达公司清算组行使追索权的依据不是主合同,而是无效的担保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通知第4条的规定,信达公司清算组不能根据无效合同要求验资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信达公司清算组损失并非使用农行资信证明造成的。信达公司清算组既未证明其为华夏某司提供担保系因为对该验资报告的信赖,一审法院亦未对此加以论证,却径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明显错误的。3、对信达公司清算组和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未予以认定。信达公司清算组未尽注意义务,对于担保合同无效,除债务人华夏某司及其股东具有过错外,不管是债权人还是担保人都有过错,但一审判决对此并未作出认定。华夏某计所也存在过错,华夏某计所并没有尽到验资单位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即使海南省分行应承担责任,也只是法定的补充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对华夏某司及其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海南省分行作为验资金融机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剥夺了海南省分行依法享有的"先诉抗辩权"。第二、没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审法院并未对各方过错作出认定,只简单适用法条判决海南省分行一方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违反了过错责任原则,其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信达公司清算组对海南省分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信达公司清算组答辩称:一、海南省分行认为我方因为担保合同无效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根据法释[2002]21第4条规定,其应免除赔偿责任。我方认为该说法是对事实和法释[2002]21号第4条的曲解。首先,《执行和解协议》明确规定中国建设银行确认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中国建设银行对华夏某司1770万元的债权转至信达公司清算组名下,这说明我方已通过《执行和解协议》取得了主债权人的地位。其次,根据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方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华夏某司追索。第三,在无效担保合同中,我方与华夏某司均为债务人的地位,我方不是债权人,更谈不上依据"无效的担保合同"索赔;我方是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和《主债务合同》向华夏某司索赔,而《执行和解协议》及《主债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海南省分行无权主张免责。第四,反过来推理,如果我方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本案是中国建设银行向华夏某司追索,中国建设银行依据的是《主债务合同》,因此其有权向华夏某司追索,并有权要求海南省分行在资信证明不实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由于海南省分行提供虚假资信证明的过错,为华夏某司出具虚假的资信证明,使华夏某司得以注册成立为一个注册资本金3000万元、貌似实力雄厚的公司,使我方在与其进行经济交往中造成损失,海南省分行依法应承但赔偿责任。三、由于海南省分行在华夏某司注册成立过程中,出具虚假的资金证明,使华夏某司可以登记注册,因此海南省分行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我方不存在过错。四、许多司法判例已经证明,如果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不实是因为其他权威部门出具虚假证明所致,则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免责。五、一审判决已明确了承担责任的顺序、大小,执行法院必定会先执行华夏某司、李某某、夏某某,在证明华夏某司、李某某、夏某某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才要求海南省分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本不存在剥夺了其依法享有的"先诉抗辩权"问题。六、一审判决依据各方责任人的过错,正确确定了各方责任人责任大小和赔偿顺序,判令华夏某司、李某某、夏某某、海南省分行承担责任,认定其他方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海南省分行是否应当就华夏某司对信达公司清算组的债务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1993年4月22日,华夏某司申请登记设立时注明注册资本金为3000万元。1993年5月7日,海南省分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为华夏某司出具银行资金证明,证明该公司存有流动资金3000万元。1993年7月23日,华夏某计所根据海南省分行出具的银行资金证明为华夏某司进行验资,出具验

资报告。1995年华夏某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原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河北代表处)借款1935万元,信达公司清算组为华夏某司借款提供担保。从华夏某司的工商注册情况和借款担保合同订立的时间可以看出,中国建设银行、信达公司清算组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完全有理由相信华夏某司注册资金已经到位,所以中国建设银行、信达公司清算组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是出于善意,并没有过错。海南省分行在华夏某司注册资本没有到账的情况下,出具虚假资金证明,损害了华夏某司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补充赔偿的民事责任。现有证据表明,华夏某计所在验资过程中没有违反职业规则的行为。其出具验资报告所依据资金证明的真实性,应由出具资金证明的海南省分行负责,故华夏某计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冀经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信达公司清算组对借款本金177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2003年4月信达公司清算组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信达公司清算组应承担1770万元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中国建设银行确认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中国建设银行对华夏某司1770万元的债权本金转移至信达公司清算组名下。信达公司清算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信达公司清算组承担赔偿责任后,就在1770万元的范围内取代了中国建设银行的债权人地位,依法对华夏某司享有1770万元的债权。信达公司清算组向华夏某司、海南省分行等索赔,所依据的是中国建设银行与华夏某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信达公司清算组已经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是无效担保合同。因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海南省分行应对华夏某司所欠信达公司清算组的债务在资金证明不实的2999.8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退一步来说,如果信达公司清算组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1770万元的赔偿责任,由于华夏某司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那么中国建设银行仍有权要求海南省分行在资金证明不实的2999.8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应予以维持,但因原判决第三项中的"连带赔偿责任"表述不当,故本院将该项中的"连带赔偿责任"变更为"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海南省分行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对华夏某司、李某某、夏某某不能清偿上述款项的部分,由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在2999.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09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义斌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高江南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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