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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汝州市钟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4日下午4点左右,我把电动车停在路西边避风处休息时,被王某某驾驶的一辆无牌照黑色桑塔纳轿车撞伤,我家人赶到后将我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左胫骨棘突骨折,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505.40元及其他费用3000余元。被告王某某醉酒驾驶,造成此次事故,在支付2000元医疗费后就不管不问,致使我出院后仍未痊愈。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3万元及二次手术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时除诉状外,未提交事故认定书、事故调解书等手续,不应当某案。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既未醉酒驾驶,也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更未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我方给付的2000元医疗费是在被告之父王某建接到原告家属的电话后,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才送的医疗费,被告不知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下午,原告杨某某驾驶电动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其家人送入汝州市骨伤科医院,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左胫骨棘突骨折等,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505.4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后原告向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报警,事故处理部门下发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因当某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又不能提供交通事故证据,致使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告知原告直接向本院起诉。后本案原、被告在司马宪法、郭青根等调解时,被告家属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因原告尚未治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某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事故后,被告未及时向有关机关报警,致使事故处理机关无法认定事故事实,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无证车辆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供证人当某证言印证,对此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相撞等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某偿原告医疗费350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每人20元/天×25天计算)、护理费500元(按每人20元/天×25天计算)、误工费500元(按20元/天×25天计算)、营养费250元(按10元/天×25天计算)共计5255.40元,但应当某除被告已付2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因原告尚未评残,又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3255.4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春鸿

审判员杨某水

人民陪审员李笑笑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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