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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诉海南迪希商业城有限公司房屋代管纠纷一案

时间:2008-05-14  当事人:   法官:高江南   文号:(2008)琼民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住所地海口市港澳开发区港澳大道信达大厦1-6层。

负责人魏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姜玲,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迪希商业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DC商业城四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玲,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万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玲,李明君,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与海南迪希商业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希城),海南万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科技)委托保管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20日,迪希城与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签订一份《委托保管协议》约定: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将其通过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琼高法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取得的迪希城一层和负一层房产委托迪希城保管;为了保证财产的价值不受损失和保证支付保管期间的各项费用支出,迪希城可将保管资产用于必要的对外招租经营活动,并由迪希城依据该房产原来的财政、税收渠道,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有关税费,经营所得在扣除工资费用和必须的维修等各项开支后全额划转给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不得挪为他用,不得列支出与保管无关的费用;保管经营期间添置的财产和增加的装修归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所有;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对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监督;保管期间从2003年5月28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迪希城即对迪希商业城进行了保管经营活动。2004年9月6日,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与万业科技签订一份《委托保管协议》,协议除约定的保管期间自2004年9月1日起至该财产被转让外,其他内容与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与迪希城签订的《委托保管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但该合同签订后,万业科技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保管义务,而是由迪希城继续进行保管经营活动。迪希城在保管期间,先后于2005年12月9日、30日、2006年4月27日、7月20日、9月向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支付保管费60万元、40万元、30万元、30万元、317167.36元,共计1917167.36元。2003年5月28日,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委托海南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迪希城在2003年5月28日至2004年8月21日管理期间的收益进行审计,海南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经审计后作出一份审计报告,结论为迪希城在保管期间的收入为8602270元,支出为4561282.61元,收益为4040987.39元。根据该审计报告,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认为迪希城在40个月保管期的累计经营收益为10775966.37元,扣除迪希城已支付的160万元,未收到的经营收入为9175966.37元,要求迪希城支付该款项。本案在审理中,迪希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03年5月28至2004年8月31日及2004年9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期间的经营所得扣除工资费用和必要的维修等各项开支后的经营收入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海南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依迪希城的申请进行了鉴定。2007年9月19日,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经鉴定后作出一份《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2003年5月28日至2004年8月31日的收益为396401.44元,2004年9月1至2006年9月30日的收益为2610788.84元,两项共计为3007190.22元。原审法院认为: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分别与迪希城、万业科技签订的《委托保管协议》,系各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依法应予保护。万业科技在其与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后,并未依约履行保管职责,即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诉请要求万业科技支付保管期间的经营收益,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迪希城与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后依约履行了保管义务。对于2004年9月1日至2006年9月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保管协议,但迪希城实际承担了保管经营责任。因此,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经营关系。故迪希城应将该期间的经营收益支付给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但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委托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审计的。迪希城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申请本院委托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鉴定。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依本院的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且是在双方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故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大于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单方委托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的证据效力。因此,本院对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单方委托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不予采信。根据中恒信会计师事物所作出的鉴定报告,迪希城在保管期间即自2004年5月28日至8月31日、2004年9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的经营收益共计为3007190.22元,扣除迪希城己支付的1917167.36元,迪希城尚欠1090022.86元未付,故迪希城应将该款支付给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对于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超出的请求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迪希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信达公司海口办办事处付保管期间欠缴的经营收益1090022.86元;如迪希城未在上述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945元,鉴定费189764元,共计217709元,由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负担191847元,迪希城负担25862元。

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判决书对迪希城应当支付上诉人委托保管期间欠缴的经营收益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这一事实的认定,判决依据仅为海南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07)0709号《鉴定报告》确认的迪希城一层经营收益数额。而该《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不予认可的,在鉴定报告听证期间及庭审期间,上诉人及迪希城均对该报告提出异议,故该鉴定报告不应当采信,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诉讼依据的是海南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同一对象出具的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报告的审计原则和计算方法,得出委托保管期间欠缴的经营收益9175966.37元。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对同一对象的审计,其结果却相距甚远。因此上诉人认为(2007)0709号《鉴定报告》是不严肃的,其确定的数额本案双方当事人都不予认可。2、判决鉴定费用的绝大部分由上诉人独自承担有失公允,缺乏依据。遵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对主张保管期间的收益数额已经举证,而第一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进行鉴定,那么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书,改判迪希城、万业科技支付上诉人委托保管期间欠缴的经营收益9175966.37元,并改判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迪希城答辩称,1、原审判决对答辩人保管海南迪希商业城一层和负一层期间欠缴上诉人经营收益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答辩人保管海南迪希商业城一层和负一层期间欠缴上诉人经营收益问题,2007年9月19日,海南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中恒信审字(2007)0709号《鉴定报告》予以确认。该《鉴定报告》是答辩人与上诉人共同委托并在海口市诉讼证据鉴定监督中心的监督指导下制定的,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完全正确。而上诉人诉请所依据的2004年11月30日海南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信达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存在经营收入及支出不准确、管理费用按照面积分摊不合理、有些该分摊管理费未做分摊等问题,无法客观真实地反映出海南迪希商业城一层和负一层经营收益情况,原审法院对此不予以采信完全正确。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绝大部分鉴定费用完全正确。在一审中,司法鉴定是答辩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提出的,故鉴定费不应当是答辩人一人承担,而应按照原审中双方责任的大小按照比例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根据上述诉讼费用交纳原则,上诉人所诉请的经营收益额的标的明显大于司法鉴定的结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大部分鉴定费用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请求贵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万业科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前后所做审计报告的采信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首先关于两个不同审计报告的采信问题。一审诉讼期间,根据迪希城的请求,海口中院委托海南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迪希城在保管迪希商业城一层和负一层房产从2004年5月28日至8月31日,2004年9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期间的经营收益共审计为3007190.22元人民币,扣除迪希城已支付的1917167.36元人民币,迪希城还欠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1090022.86元人民币。该份审计是在双方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的。而一审诉讼前即2003年5月28日,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单方委托海南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审计报告,根据该审计报告关于部分保管经营期间经营性收益的结论以及原则和方法,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计算上述保管期间的迪希城的经营性收益为9175966.37元人民币。对此,本院认为一审诉讼期间的审计报告,由于有法院委托和双方参与,且有明确结论,因此程序公正合法,应当采信,其证明力应当高于之前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单方委托而产生的审计报告的证明力。因此,原审判决采信一审诉讼中由法院委托而产生的审计报告,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其次,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委托审计后,根据审计结论,确定鉴定费的承担,是参照有关诉讼费承担的法律规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16元人民币,由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江南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戴义斌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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