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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诉讼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三子。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王某己,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明店至杏头公路自西向东行至滑县X乡X村西南地路段,与前方同向步行的滑县X乡X村民张凤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凤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常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常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的家庭情况证明。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家庭困难赔偿不起,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某无证驾驶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滑县半坡店明店至杏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王某村西南地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王某村村民张凤香相撞,造成被害人张凤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张凤香,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王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丈夫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其有子女四人:王某戊、王某丁、王某己、王某丙,均已成年;其母王某甲有子女五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滑县半坡店王某村、杏头村关于被害人家庭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其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的请求,因该项请求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王某丁、王某己、王某丙死亡赔偿金x.3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47元共计x.7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玲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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