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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汝州市商业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进营,系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商业总公司(汝州市商业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飞,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汝州市商业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营、被告汝州市商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飞、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一、2007年11月6日,我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其位于商业大厦后(怡馨花园内)的三块土地(物业多占五间土地、垃圾站西段多占土地、及七号楼南出路土地)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我,我已付款3万元,被告写有收据,下余17万元我给其打有欠条。但被告严重失信,阻挠我正常施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二、2006年12月20日,我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根据平顶山市中级法院(2006)平民初字X号调解书的约定,被告自愿将自己位于汝州市X路X号院,平中企评报字(2006)第X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的房地产交付给乙方(原告)以抵偿其债务。该宗土地的开发施工工作以甲方所属的汝州市百文公司的名义进行,被告方应当协助乙方(我方)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我方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没有履行为我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0万元。据此我方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依约向我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三、依照合同约定,我方于2006年10月,在怡馨花园自己投资建设了锅炉房和洗浴中心及配套设施,然而由于被告的原因,该建设项目所占土地被汝州市法院查封并被变卖,我方不得不拆除了锅炉房和洗浴中心及配套设施,仅此一项给我方造成投资损失48万元,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四、2006年2月9日,我通过合法竞买程序,购买了平顶山市得正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汝州市商业集团总公司位于汝州市X路X号院内的两栋仓库及所属土地,成交确认书载明,拍卖标的物为汝州市商业大厦南、北两栋仓库,占地面积3053.43平方米,建筑面积1246.2平方米,拍卖标的的价款为168万元,佣金8.4万元,交付标的时间2006年2月23日前,此后我依约交付了价款168万元及8.4万元佣金。2006年4月28日,汝州市法院下达了(2006)汝执字179-X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标的物拍卖给陈某某所有和使用。然而,让我始料不及的是:经过我们的实地丈量,发现标的物实有面积为2683.68平方米,与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土地面积3053.43平方米相比,少得土地369.75平方米。经核算,因此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x.67元。汝州市商业集团总公司依据拍卖确认书确定的土地面积3053.43平方米取得168万元,其中的x.67元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五、怡馨花园商品楼X号楼西单元六楼西户房屋一套系我个人投资所建,只是为了简化手续才以被告或其下属单位的名义出具相关请示报告,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该房被汝州市法院查封并拍卖,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8万元,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2007年11月6日双方达成的土地转让协议,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2、判决被告继续履行2006年12月20(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判决被告赔偿怡馨花园小区洗浴中心及配套设施被拆除造成的损失48万元;4、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x.67元;5、判决被告赔偿怡馨花园小区三号楼西单元六楼西户房屋一套被法院查封、拍卖造成原告的损失10.8万元;(以上2、3、4、5共计133.1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2006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以答辩人名义开发汝州市商业大厦后的房产。2006年9月份,原告向平顶山市中级法院起诉,要求我公司偿还其借款x元,经调解我公司将商业大厦后的土地及房产抵偿给陈某某。但原告为了自己方便,不与答辩人协商,将锅炉房和洗浴中心主体拆除。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当答辩人将上述土地交付给原告后,原告自行拆除原设施,答辩人不存在过错,原告的赔偿要求不能成立。二、2007年1月6日,原告要求随双方物业托管合同占用本公司位于商业大厦后的三块土地,但原告仅付3万元占地款,下欠17万元口头约定一月内支付,逾期本公司有权另行处分,并且不予返回已付的3万元。但原告逾期后拒不返还,我们只好拒绝让原告使用,因此是原告违约,本公司没有过错,因此不予退还该3万元合理合法,更不存在赔偿之说。三、原告要求赔偿其怡馨花园商品楼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房屋款10.8万元不能成立。理由是该房产实际属原告所有,汝州市法院执行被告,而错执行了原告的财产,理应由原告与法院交涉,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任何理由。四、原告要求返还其x.67元不应支持,实有建筑面积包括土地面积和仓库建筑面积,以有关单位的丈量为准,即使有错也应由相关单位解决,原告与本公司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与本公司无关。五、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合并审理。

被告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汝州市X路X号商业大厦后的商业住宅小区(怡馨花园)建成后委托给乙方(原告)经营管理,乙方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甲方提供小区锅炉房及洗浴中心等配套建设场所,由乙方负责投资建设锅炉房及洗浴中心配套设施。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建设了锅炉房及洗浴中心主体工程,2006年9月4日,因被告欠原告款x元,原告将其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偿还欠款,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06)平民初字X号调解书:被告自愿将其位于汝州市X路X号院内,经中企评报字(2006)第X号评估报告书所评估的土地及房产抵偿给陈某某,该宗土地包括原告投资所建锅炉房及洗浴中心占地,后原告将已建的锅炉房及洗浴中心主体工程拆除,原告利用该宗土地开发建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怡馨花园小区洗浴中心及配套设施被拆除造成的损失48万元。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此诉讼请求放弃。二、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其位于商业大厦后(怡馨花园内)的三块土地(物业多占五间土地、垃圾站西段多占土地、及七号楼南出路土地)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有偿使用,原告已付款3万元,下余17万元原告给其打有欠条。后被告称原告未按照口头约定的一个月期限支付下余欠款,拒绝让原告使用,原、被告发生纠纷。三、200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及被告下属单位汝州市百文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丹阳西路X号商业大厦院内年久失修、严重影响使用的旧仓库拆除后建成职工住宅区,甲方(被告)为建设单位,乙方(原告)组织施工。又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X号、X号、X号楼计(款)一百五十万元;售房由乙方负责售楼相关事宜,办理相关手续,出具售房合同、收据等。合同签订后,X号、X号、X号楼的建设资金及办理关手续的费用全部由原告投资,并由原告负责建设,被告承诺:该三栋楼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销售房产,售房款归原告所有。后法院在执行申请人李发耀申请执行汝州市商业集团总公司债务纠纷案件中,查明X号、X号、X号楼的土地使用权人是被告,建设用地、建设规划等手续全部注明为被告单位,据此查封了商业大厦后(怡馨花园)商品楼X号楼西单元六楼西户房屋一套。之后将查封的三号楼西单元六楼西户的一套房产以评估价x元的价格抵偿给李发耀。为此给原告造成了x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自身原因与他人债务纠纷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四、2006年2月9日,原告通过合法竞买程序,购买了平顶山市得正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汝州市商业集团总公司(汝州市商业总公司)位于汝州市X路X号院内的两栋仓库及所属土地,成交确认书载明,拍卖标的物为汝州市商业大厦南、北两栋仓库,占地面积3053.43平方米,建筑面积1246.2平方米,拍卖标的的价款为168万元,佣金8.4万元,交付标的时间2006年2月23日前,此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价款168万元及8.4万元佣金。2006年4月28日上述标的物拍卖给陈某某所有和使用。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被拍卖两栋仓库的图纸显示,标的物实际面积为2683.68平方米,与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土地面积3053.43平方米相比少369.75平方米。因此原告多付给被告价款x.67元。被告汝州市商业集团总公司(汝州市商业总公司)依据拍卖确认书确定的土地面积3053.43平方米取得168万元,其中的x.67元属不当得利。五、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平顶山市中级法院(2006)平民初字X号调解书的约定,被告自愿将自己位于汝州市X路X号院,平中企评报字(2006)第X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的房地产交付给乙方(原告)以抵偿其债务。该宗土地的开发施工工作以甲方(被告)所属的汝州市百文公司的名义进行,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要求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除要求被告承担50万元违约责任外均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均基于同一事实,应当合并审理。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合并审理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怡馨花园小区洗浴中心及配套设施被拆除造成的损失4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此诉讼请求放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原告有偿使用被告商业大厦后三块土地问题,虽然双方没有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的陈某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和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就有偿使用土地事宜已经达成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各自履行义务,被告称因原告未按时付款而停止让其使用土地,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协议。三、根据200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汝州市商业大厦后(怡鑫花园)商品楼X号楼西单元六楼西户房屋一套应归原告所有,但由于商业大厦院内的全部土地的使用权归被告,且建房手续均以被告的名义办理,导致在执行申请人李发耀申请执行被告债务纠纷案件中,原告的该处房屋被查封并以评估价x元的价格抵偿给李发耀。因此给原告造成了x元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四、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受益人应当将获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依据2006年2月9日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土地面积3053.43平方米取得168万元,其中的x.67元属不当得利,因此给原告造成了x.67元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予以返还。五、原、被告双方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且该协议未约定履行时间,再者该请求与上述各项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应当与被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商业总公司应继续履行2007年11月6日双方达成的协议,并按协议允许原告陈某某使用约定的三块土地(物业多占五间土地、垃圾站西段多占土地、及七号楼南出路土地),不得妨碍。但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下余的土地使用费17万元。

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汝州市商业大厦后(怡鑫花园)商品楼X号楼西单元六楼西户房屋价款x元。

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x.67元。

上述三项费用折抵后被告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6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5900元,原告承担6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春鸿

审判员杨书水

审判员王旭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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