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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

时间:2008-03-18  当事人:   法官:刘嘉   文号:(2008)琼民一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汉族,1975年12月13日出生,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蒙荣雄,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垂瑜,海南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29号海航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艳、郑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上诉人叶某某与上诉人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叶某某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判令海航公司按照叶某某的实际工资收入为叶某某补交各项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三、判令海航公司补发拖欠的飞行安全奖175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2500元,合计217500元;四、判令海航公司向叶某某支付违约金530298元;五、判令海航公司赔偿叶某某办理辞职手续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海航公司承担。海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维持海航公司与叶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令叶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叶某某同意撤回2006年5月29日递交的辞职报告,并同意继续履行1998年2月12日与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至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

二、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叶某某租借至东星航空有限公司从事飞行工作,具体事宜由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星航空有限公司协商并签订《飞行员租借协议》;

三、上述第一、二条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仲裁费,一、二审诉讼费双方各自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协议,叶某某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叶某某负担;叶某某和海航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0元,由叶某某和海航公司各负担5元。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嘉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曲永生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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