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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33岁。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47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4月7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深,婚后因双方性格、兴趣爱好不同,经常吵打,亲属虽多次劝解也无济于事,二人无法共同正常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未达到离婚的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4月7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近两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社会和谐、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张静涛

人民陪审员马莉

二O一O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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