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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丙、张某某及郑州市二七区小李庄村改造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指挥长。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张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刘某丙、张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刘某丙、张某某在刘某岭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安置房产283.31平方米中的权利份额;2、裁决由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履行协助交付义务;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刘某乙不服,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宽、被上诉人刘某丙、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爱军、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庆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是二被告的祖父母。原告的儿子刘某岭与儿媳王喜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二被告。刘某岭与王喜兰于2004年7月1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二七区X街X号院的房屋因政府规划拆迁,刘某岭与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回迁安置住房总面积为283.31平方米。刘某岭于2008年2月24日去世,因《拆迁补偿协议》在二被告的手中,故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原告在刘某岭位于二七区X街X号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安置房产283.31平方米中的权利份额,并裁决由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履行协助交付义务。

另查明,被告辩称所提交的2007年8月25日协议属无效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刘某岭与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于2007年8月19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刘某岭已死亡,原、被告均属其合法继承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回迁安置住房总面积为283.31平方米,原、被告4人各享有70.8275平方米安置房屋的权利。被告的辩称,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作为合同相对方,有履行协助交付的义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岭与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回迁安置住房141.655平方米房屋归原告刘某丙、张某某所有;二、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应履行相应的协助交付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丙、张某某负担。

刘某甲、刘某乙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8月25日的协议是真实有效、合理合法的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刘某岭的283.31平方米安置房归上诉人刘某甲所有,一审法院却以该证据为同一人所写、原告不予认同为由,不予认定,是明显错误的;2、上诉人认为按照一审确定的确权之诉,上诉人不应成为被告。上诉人并未得到该安置房,也并未占有和使用该安置房;且所诉标的物尚处在权利待定状态,只是刘某岭与第三人签订的一份协议,最后是否得到该物权和得到多少无法确定。故上诉人不应成为被告,一审法院在权利未确定的情况下提出的确权之诉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某丙、张某某辩称:1、一审中认定2007年8月25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不予采信是正确的。该所谓的“协议书”是上诉人刘某甲一个人所写,是其一人的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将他人财产予以处分,是无效的。2、关于诉讼主体,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刘某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某岭去世后,其所有的权利(包括实体的财产权和期待的财产权)必然会在各继承人之间产生共有的状态,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其相应的份额,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作为财产权利的共有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被上诉人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诉称:1、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与刘某岭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2、同意按照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协助交付的义务。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8月19日,刘某岭与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予以采信。刘某岭去世后,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刘某岭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约定拆迁安置房,其法定继承人均享有权利,双方当事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被上诉人刘某岭、张某某作为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的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称其未得到安置房以及其不应作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提供的2007年8月25日协议虽有遗嘱内容,但该协议内容以及刘某岭签名均为刘某甲个人所写,刘某甲称刘某岭签名上有刘某岭的指印,因未有证据证明,无法确认该协议真实性和有效性,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金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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