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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

时间:2008-06-06  当事人:   法官:张明安   文号:(2008)琼民一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龙奎,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29号海航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永正、郭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奎、原委托代理人梁丹丹和上诉人海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永正、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于2008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撤销对梁丹丹的委托,另行委托张起淮作为其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退役前属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第二飞行学院飞行员,退役后于1995年8月21日到海航公司工作,于1997年5月2日与海航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由海南省人事劳动厅于同年5月14日进行了鉴证。双方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张某同意根据海航公司工作需要在飞行航务部门担任飞行员岗位工作,双方对工作内容及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争议处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五条规定,"甲方(海航公司)未经乙方(张某)同意,不得强迫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在休息休假日工作,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的,应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依照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第十一条规定,"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和当地政府现行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其它社会保险费用,乙方个人负担的部分由甲方代乙方在其工资中扣缴";第十六条第1、8、9、10款规定,"乙方应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在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制范围内,乙方如已明确同意甲方延长工作时间或在法定休假日工作安排,除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外的,不得临时拒绝","任何情况下,乙方均不得擅自离职","乙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单方面解除本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乙方离休、退休、退职或本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本合同终止";第三十三条规定,"乙方违反本合同书第十六条第9款的,除按有关标准付给甲方违约金外,再按合同期每未满一年支付乙方正常工作一个月工资的标准付给甲方违约金";第三十四条规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书第五条,或乙方违反本合同书第十六条第8款,按乙方可获工资报酬的百分之三百的标准付给对方违约金";第三十五条规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书第十六条第10款或者符合本合同书第二十七条第2款情况的,按乙方每服务一年支付相当于乙方正常工作一个月工资的标准付给乙方违约金(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乙方违反本合同书第十六条第6、10、11款或者符合本合同书第二十一条第2、3款情况的,按合同期每未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乙方正常工作一个月工资的标准付给甲方违约金(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未满年限等于法定退休年龄减去解除合同当年乙方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第四十一条规定,"乙方解除本合同的,凡由甲方出资培训和招接收的人员,应向甲方偿付培训费和招收费。其标准按《人事培训工作手册》第三版及有关规定执行"。在合同第九部分"甲乙双方约定的其它内容"的第七款中,双方约定,第三十五条"执行甲乙双方违约责任时,赔偿年限均以乙方工作年限为准。甲方按乙方每工作一年支付给乙方正常工作二个月标准工资的违约金;乙方按乙方每工作一年支付给甲方正常工作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违约金"。劳动合同书还约定将海航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作为合同的附件。至辞职时,张某已成长为D328机型机长。

2006年5月13日,张某向海航公司提出辞职报告,并于即日起不再到海航公司上班。辞职前12个月,张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0819.62元。自2006年7月起至今,海航公司按每月600元的标准向张某支付工资。2006年7月,张某向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海航公司归还其所有人事及飞行档案并办理相关手续;海航公司依法全额缴纳及补齐所有劳动保险金。2006年9月4日,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琼劳仲裁字[2006]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海航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海口市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张某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由海口市地税局社会保险费征稽局依法核定;二、海航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将张某的人事档案交省人力资源开发局(飞行执照、飞行记录本、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除外)管理;三、海航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某支付飞行安全奖;四、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处理费300元,由张某和海航公司各承担150元。此外,海航公司亦向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张某支付培养补偿费5425000元和违约金120465元并收回张某的飞行执照、空勤登记证、体检合格证。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9月4日做出琼劳仲裁字[2006]第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张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海航公司支付违约金119015.8元;二、张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海航公司支付培训费210万元,三、驳回海航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处理费24000元,由海航公司承担4000元,张某承担20000元。张某不服上述两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为提高飞行人员的忠诚度,海航公司于2005年下发《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安全奖统计细则》(琼航综[2005]520号),设立飞行员安全基金,用于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继续忠于公司、忠于职守、且无安全事故的飞行员进行鼓励。该文件规定:1、自2005年1月起正式设立飞行员安全奖,享受范围为海航公司(含各基地)在飞的飞行员(即未退出航班飞行队伍的飞行员),并对截止2005年1月1日仍在飞的飞行员给予追溯;2、安全奖自飞行员进入海航公司参加航班生产开始按月计提,至退出航班飞行队伍次月停止计提;3、安全奖按年度(自然年)发放,当年累计的30%于次年发放(2005年累计的30%安全奖在2006年8月20日前发放),剩余70%在计提期结束后分10年按月等额发放;4、飞行员因退休、身体等原因退出公司航班飞行队伍的,经公司领导批准,已计提尚未兑现的安全奖自退出次年起分10年按月等额发放;5、其他因任何原因离职的,当年不享受安全奖,已计提尚未兑现的安全奖视为自动放弃。

再查明,自2004年以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多次联合或单独下文,以规范飞行员流动事宜。2004年10月2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下发民航人发[2004]187号《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要求飞行员流动应协商解决,辞职飞行员的飞行执照交用人单位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保管,飞行记录本和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保管六个月后交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保管;2005年5月2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下发民航人发[2005]104号《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要求:一、依法规范航空运输企业用工行为,逐步建立和完善飞行员依法有序的流动机制,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二、飞行人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飞行人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该文件经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13号文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还先后下发了民航人发[2005]109号《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民航发[2006]10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进一步明确飞行人员流动、辞职费用标准的计算方法,强调飞行员流动、辞职等事宜必须严格遵守[2005]104号文件的规定。

张某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06年6月13日正式解除;二、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将原告的飞行技术档案、身体健康档案移交被告所在地的地区民航中南管理局管理;将原告的人事档案移交海南省人力资源开发局管理;三、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按海口市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0%标准,为原告足额补缴自1995年8月1日至今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四、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自1995年8月1日至今拖欠的住房公积金;五、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补发自1996年至今拖欠飞行安全奖的工资报酬267500元并加发该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66875元;六、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按原告辞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标准赔偿原告自2006年5月至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将全部档案移交完成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七、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须向被告承担任何赔偿或违约责任;八、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判认为:一、关于张某在本案中所提出的第一、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被告立即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并将其人事档案移交海南省人力资源开发局管理的请求,因本院受理的海航公司诉张某劳动合同纠纷的(2007)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6号案中已对该部分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航人发[2004]187号《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对辞职的飞行人员,其飞行执照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由用人单位封存保管六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上述通知和《劳动法》的规定,张某要求海航公司将其飞行技术档案、身体健康档案移交海航公司所在地的地区民航中南管理局管理,符合行业管理的规定和要求,法院予以支持;三、张某自2006年5月13日起提出辞职后即离开海航公司,不再为海航公司提供服务,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海航公司不应向张某补发2006年5月至今的工资,张某要求海航公司按其辞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标准赔偿其自2006年5月至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将全部档案移交完成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四、由于张某与海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张某应为海航公司工作至60周岁,张某在服务期限届满前向海航公司提出辞职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张某要求确认其辞职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须向海航公司承担任何赔偿或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海航公司已就此另案提起诉讼,法院亦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在此不再阐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张某的飞行技术档案、身体健康档案移交被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民航中南管理局管理;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张某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中,均约定海航公司为上诉人交纳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义务。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已经明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六种情况,不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争议。基于此发生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争议系劳动争议,依法属于受案范围。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飞行安全奖发放条件,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飞行安全奖应属于工资范畴,被上诉人无故拖欠,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工资报酬权。(二)①根据《中国民用航空安全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安全飞行奖章获得者均获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由地区管理局颁发,奖金数额由航空公司、飞行学院自行确定和发放";②根据《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薪酬改革方案》;③根据《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安全奖统计细则》及《关于发放飞行安全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诉人属于获得该飞行安全奖励的人员,有权享受安全奖金的发放。被上诉人无故拖欠上诉人自1995年至今的飞行安全奖人民币267500元,应当向上诉人补发。三、被上诉人故意拒绝为上诉人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应向上诉人赔付经济补偿金,并赔偿上诉人遭受的工资经济收入的全部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十条:"下列情况之一,甲方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应按下列标准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1、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及第三十七条:"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时,乙方在甲方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第32条:"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予以办理"。因被上诉人故意克扣、无故拖欠上诉人劳动报酬等严重违法违约行为,上诉人被迫于2006年5月13日提出《辞职报告》,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合理。被上诉人故意拖延不为上诉人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致使上诉人无法找到新工作,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月平均收入的标准赔偿上诉人自2006年5月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全部手续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四、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被迫辞职,上诉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理由正当、程序合法,不构成违约,无须向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赔偿或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无故拖欠、克扣上诉人飞行安全奖,严重侵害工资报酬权。故意违反民用航空人员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屡屡连续安排飞行任务,严重侵害休息权。没有足额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严重侵害身体健康权。没有足额交纳住房公积金,严重侵害财产权。违约对上诉人做出停飞半年的决定。因此,本案违约人是被上诉人海航公司,应当承担补发飞行安全奖并加发经济补偿金、足额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不公。请求:一、维持原判第一项。二、撤销原审第二项。三、判令被上诉人按海口市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0%标准,为上诉人足额补缴自1995年8月至今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共计117219.65元。四、判令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补缴自1995年8月至今拖欠的住房公积金共计36593.28元。五、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向上诉人补发自1995年至今拖欠飞行安全奖的工资报酬267500元并加发该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66875元。六、判令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辞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标准,赔偿上诉人自2006年5月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将全部档案移交完成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七、确认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须向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赔偿或违约责任。八、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

海航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二、飞行安全奖是海航公司根据其下发的文件而设立的奖励基金,不属于工资范畴。该文件对飞行安全奖发放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而且制定该文件是劳动法赋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自主权的体现,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张某自辞职之日起不具备发放飞行安全奖的条件。三、张某关于工资收入损失的主张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实际数额。

海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维持海航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张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还约定在"任何情况下,乙方均不得擅自离职"、"乙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单方面解除本劳动合同"及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等,飞行员不得擅自解除。二、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维持为宜。在飞行员提出辞职后,公司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尽力挽留,并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为其发放工资报酬至今。飞行员是一项特殊的职业,在坚持劳动自由的同时,对飞行员的自由择业权有必要予以合理限制,防止无序流动。为保障航空安全,促进飞行队伍稳定,维护飞行队伍正常流动秩序,宜维持现有的劳动关系,使我公司能与接收单位在国家政策框架中平等协商解决。请求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张某答辩称:一、我依法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理由正当、程序合法,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10月28日正式解除。海航公司要求我承担违约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应当驳回。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海航公司应为我办理解除手续,将我的飞行技术档案、身体健康档案和人事档案移交有关部门。三、海航公司拒绝为我办理合同解除手续,应赔付经济补偿金,赔偿工资收入损失。

双方当事人上诉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飞行员的飞行记录本和健康记录本等飞行证件,现由飞行员持有。其中飞行记录本属于技术档案的一部分,健康记录本属于身体健康档案的一部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在本案中所提出的第一、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被告立即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并将其人事档案移交海南省人力资源开发局管理的请求,均是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提出的,依法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而在一审法院所受理的海航公司诉张某劳动合同纠纷的(2007)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6号案中,就这些问题张某仅是针对海航公司诉讼请求所提出的答辩意见,张某在该案中并未就这些问题提出独立的反诉,因此,一审法院在该院(2007)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6号案中就这些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有违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某与海航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否予以解除。二、海航公司应否为张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应否将张某的飞行技术档案、身体健康档案移交海航公司所在地的地区民航中南管理局管理,并将其人事档案移交海南省人力资源开发局管理。三、海航公司应否按海口市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0%标准,为张某足额补缴自1995年8月1日至今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四、海航公司应否为张某补缴自1995年8月1日至今的住房公积金。五、海航公司应否向张某补发飞行安全奖及该奖25%的经济补偿金。六、海航公司应否按张某辞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标准赔偿张某自2006年5月至海航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将全部档案移交完成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某与海航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张某作为劳动者享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海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国家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此说明为: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劳动合同的标的是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而劳动行为是依附于劳动者人身的劳动权利,任何人不能非法强迫。张某申请辞职,后经仲裁裁决、一审诉讼直至二审诉讼中均坚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与海航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予解除。海航公司关于维持双方间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某2006年5月13日提出辞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自2006年5月14日继续工作30日至2006年6月13日期满,次日即6月14日合同解除。张某原审请求确认2006年6月13日合同解除,在时间计算上误差一天,应予纠正。

二、关于海航公司应否为张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应否将张某的飞行技术档案、身体健康档案移交海航公司所在地的地区民航中南管理局管理,并将其人事档案移交海南省人力资源开发局管理的问题。有关张某与海航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在法院判决解除以后,即从法律上证明张某与海航空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无需再判令海航公司为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鉴于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和解决的主要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否解除以及合同解除以后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的承担和赔偿问题。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以后相关档案的移交和保管问题,应依国家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及人事档案的相关规定办理,依法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和裁决范围。一审对此作出司法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张某有关海航公司应向有关部门移交其飞行技术档案、身体健康档案及人事档案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

三、关于海航公司应否按海口市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0%标准,为张某足额补缴自1995年8月1日至今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原国家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和《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七条,虽然列举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六种情况,但并未明确除此之外的劳动争议均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四、关于海航公司应否为张某补缴自1995年8月1日至今拖欠的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一项重要制度。对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和第八条第(三十)项,规定了"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原则,及由国务院责成建设部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情况的制度。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张某的该项请求属于住房公积金补缴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五、关于海航公司应否向张某补发所拖欠的飞行安全奖及该奖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05年海航公司下发了《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安全奖统计细则》,规定了飞行员安全奖的适用范围和发放条件,其中对安全奖发放的计算方法亦作了明确规定:安全奖按年度(自然年)发放,当年累计的30%于次年发放(2005年累计的30%安全奖在2006年8月20日前发放),剩余70%在计提期结束后分10年按月等额发放;飞行员离职的,当年不享受安全奖,已计提尚未兑现的安全奖视同自愿放弃等。由此可见,海航公司设立飞行安全奖既是一种非工资性质的奖励基金,也是一种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飞行员,巩固飞行员队伍、确保安全飞行的长效激励制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海航公司该文件所建立的飞行安全奖制度,作为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该项争议的依据。但根据该文件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张某单方申请辞职,其已计提但尚未兑现的部分飞行安全奖应视为自动放弃。故其关于海航公司无故拖欠的主张和要求补发飞行安全奖及加发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海航公司该项规章制度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海航公司应否按张某辞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标准赔偿张某自2006年5月至海航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将全部档案移交完成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的问题。张某主张,海航公司故意拒绝为其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致使其无法找到新的工作,应予赔偿。海航公司反驳认为,张某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均没有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的具体规定。张某一审请求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的具体主张,是要求海航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将其飞行技术档案、身体健康档案及其人事档案移交有关部门保管。但民航总局的相关文件还规定了辞职飞行人员的飞行执照、飞行记录本和健康记录本等证件的上交程序,张某没有按规定程序上交上述证件。民航总局[2006]109号意见第三条规定:飞行人员辞职后到新的航空公司复飞,该公司仍须按"五部委"104号文的规定,与辞职飞行员原单位主动协商,对没有经过协商而私自流动的飞行人员,各地区管理局不得办理其在新公司的注签手续,不准予其参加新公司的运行飞行。根据上述规定,除非张某辞职后不再从事飞行职业,否则即使其与海航公司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在其尚未找到新的航空公司及该公司未与海航公司协商的情况下,仍不能办理复飞注签手续。因此,张某无法找到新工作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海航公司。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至于张某的第七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确认其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须向海航公司承担任何赔偿或违约责任,因属海航公司在另案中提出的独立诉讼请求,且本院已在(2008)琼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中作出了判定,故本案不再审理。

此外,一审法院依据劳动部的行政规章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张某与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6月14日解除。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安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曲永生

二○○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贺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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