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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王某乙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

委托代理人林某生,江西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王某乙,女,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系原审原告王某达之女。

被上诉人王某丙,男,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系原审原告王某达之子。

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丁,女,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系王某乙、王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林某丁,女,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系原审原告王某达之妻。

原审被告林某戊,男,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系林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叶大青,南康市东山法律服务昕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林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甲系林某戊之子,被告林某甲在其父亲房屋的基础上加层。墙体工程完工后,被告林某甲与案外人朱乙福、朱建平约定,模板安装工作由俩案外人承包。后原告受两案外人邀请一起合伙参加了模板安装工作。2009年3月17日,原告在安装模板时,不慎从二楼摔至地面身受重伤。送往南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住院9天。后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86天。2009年8月28日,南康市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康民司法鉴宇(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一级伤残。原告至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住院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x.64元,新农合报销了x.36元。另查明,原告生育两个儿女,女孩王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男孩王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受案外人朱乙福、朱建平邀请合伙承揽被告林某甲房屋模板安装工程,没有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原告受邀参与承揽后,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原告主张与两被告系雇佣关系,要求两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是与被告林某甲形成的承揽关系,而要求被告林某戊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没有相应资质,被告存在选任过失,并且作为受益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等人从事装模工程多年,具有承揽农村低层建筑的资质,被告不存在选任不当的答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在承揽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施工,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可以确定为:医疗费x.64元、残疾赔偿金x.8元、误工费5366.67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被抚养人王某乙生活费8273.O3元、王某丙生活费9927.6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共计人民币x.77元,由被告赔偿2O%为宜,计x.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达伤残造成的各项损失x.77元,由被告林某甲赔偿人民币x.15元,其余由原告承担:二、执行期限:限被告林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73元,由原告王某达负担2773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1000元。

上诉人林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王某达具有承揽建筑装模的主体资格。虽然其未取得木匠资格证,但可以认定其具有相应资质,也就不存在上诉人选任过失的问题。二、本案在费用的计算上也有明显错误。王某达已于2009年12月5日去世,原审判决的护理费明显错误。只能计算至2009年12月4日止,而不是20年。营养费的计赔在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的情形下,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营养费的诉请与相关规定相悖。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林某丁、王某乙、王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甲提交了两份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分别为林某芬、林某芊),以证明王某达是以木匠的身份承揽工程的,并于2009年农历10月19日去世。被上诉人林某丁、王某乙、王某丙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王某达是2009年12月11日去世的。被上诉人林某丁、王某乙、王某丙提交了龙回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王某达死亡时间是2009年12月11日。还提交一份王某达死亡赔偿费用计算清单,该清单载明总额为x.34元,其中医疗费为x.64元、死亡赔偿金为x.8元、误工费为x.12元、护理费为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元、营养费为1320元、王某乙抚养费为8273.03元、王某丙抚养费为9927.63元、精神抚慰金为x元、埋葬费为x元。上诉人林某甲质证后认为,对王某达死亡时间为2009年12月11日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赔偿费用计算清单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三项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王某达死亡时间为2009年12月11日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上诉人林某甲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不能证明王某达具有建筑资质的事实。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赔偿费用计算清单中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乙抚养费、王某丙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埋葬费,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前述七项费用予以认定。根据王某达伤残程度为一级,并参照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内容,对被上诉人主张王某达自2009年3月17日受伤至12月11日死亡时止每日5元,共计1320元营养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按2008年度当地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58.33元,自受伤之日计算至死亡时止。参照当地的收入情况,被上诉人对误工费的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故对误工费为x.1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被上诉人主张护理费亦按2008年度当地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58.33元自受伤之日计算至死亡时止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其一审时主张的计算标准,即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26.78元/天自受伤之日计算至死亡时止。

二审经审理查明:1、被上诉人林某丁与王某达系夫妻关系,王某达的父母已分别于1992年、2007年逝世。2、自2009年3月17日受伤后,王某达一直处于昏迷状态。2009年12月11日,王某达逝世。3、2009年3月2日,林某丁、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并述称,作为王某达的继承人,同意在二审中参与诉讼,承受诉讼权利义务,同意由本院按死亡赔偿标准处理本案。4、被上诉人林某丁、王某乙、王某丙因王某达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64元、死亡赔偿金x.8元、误工费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320元、王某乙抚养费8273.03元、王某丙抚养费9927.63元、精神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护理费7069.92元(26.78元/天×264天),合计x.14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与王某达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林某甲主张王某达具有建筑资质,其不存在选任过失。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林某甲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较,确定由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是,鉴于王某达在诉讼期间已死亡,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应按死亡标准计算,故上诉人林某甲承担的损失费数额应作相应的变更,即该损失费数额为x.4元(x.14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上诉人林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林某丁、王某乙、王某丙因王某达死亡造成的损失费共计x.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73元,合计7546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1509元,由被上诉人林某丁、王某乙、王某丙负担60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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