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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告司某某、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某某

被告常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司某某、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绍成、被告司某某、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常某某、司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x元,司某某在2006年1月出具还款保证,承诺在2009年10月前归还,但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司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因经济紧张,未能及时还款。

被告常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购买的是不值钱的旧车,没有向原告借款。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某,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1、2006年1月司某某出具的保证书1份,载明:“2005年10月份,因丈夫常某某(抓劲)购买货车,向陈某某借款壹万陆仟元整(x)用于购买货车,我保证在四年内归还(2009年10月)”。以此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2、2008年12月17日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载明:“所欠债务十万元由司某花独立偿还”。以此印证二被告负有外债。此外,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0)博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的起诉状、结婚证,以此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曾用名情X,以及常某某在起诉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诉状中叙述有“离婚协议”的内容。经质证,被告司某某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常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起诉状、结婚证无异议;对于司某某出具的保证,被告常某某异议认为其并不知情;对于离婚协议,常某某异议认为其在起诉状中所述的离婚协议并不是此份协议。

被告司某某提交了2008年12月17日离婚协议1份,以此证明夫妻对外负债约十万元。经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常某某的异议同上。

被告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司某某的陈某和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被告常某某不认可2008年12月17日的离婚协议,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常某某、司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x元,后由被告司某某出具还款保证,承诺在2009年10月前归还,但逾期未履行。2010年3月常某某起诉司某某要求离婚并抚养子女。原告讨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存在并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承诺的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基于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某辩称未向原告借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某某、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专递费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胜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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