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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诉东方市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时间:2008-06-20  当事人:   法官:钱冰   文号:(2008)琼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甲,男,193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东方市X镇X村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乙,女,193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东方市X镇X村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东方市X镇X村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东方市X镇X村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男,193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东方市X镇X村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己,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东方市X镇X村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东方市X镇X村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庚,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东方市X镇X村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祥),男,193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东方市X镇X村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辛(又名陈某勇),男,193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东方市X镇X村人,现住(略)。

以上十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文清,东方市八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十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壬,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住海口市X路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东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科员。

原审第三人东方市宏宝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东方市X镇X路树宝宾馆。

法定代表人陈某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汝秀,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甲等十人因其诉被上诉人东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方市政府)征地、向原审第三人东方市宏宝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宏宝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南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0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甲等十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文清、陈某壬,被上诉人东方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审第三人宏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癸、委托代理人苏汝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最高某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日,原东方县人民政府以东府复[1993]21号《关于要求划地兴办乡镇企业的批复》,同意宏宝公司选用罗带中学对面部分土地兴建"东方罗宝红砖厂"等乡镇企业项目,总面积为394亩。1996年6月18日,原东方县土地管理局、宏宝公司与罗带村签订《征(拨)土地协议书》,约定宏宝公司为兴建企业项目征用罗带乡X村位于罗带中学西侧的集体土地6公顷,该协议约定征地补偿款由宏宝公司直接付给罗带村委会。1996年12月18日,原东方县土地管理局与宏宝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33332平方米土地出让给宏宝公司。宏宝公司随后平整了该宗土地。1997年5月,东方市政府制作了东方国用(罗带)字第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19号土地证)。2000年,宏宝公司将部分村民在该地上种植的小叶桉树推掉,与村民发生争议,经村委会调解,宏宝公司支付了赔偿款。2000年12月,上诉人之一陈某丙出具领到罗带村委会补偿呆子根(即椰子根,本案争议地的地名)青苗款的收据。2001年6月20日,宏宝公司向罗带村委会支付征用沙地坡土地款276000元(120亩X2300元/亩)。2007年7月25日,宏宝公司向东方市国土局支付100000元,领取了0019号土地证。2007年8月15日,卢某甲等十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0019号土地证。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0019号土地证。卢某甲等十人于2007年12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以颁证地中有32亩是其自留地、征地行为及颁证行为违法为由,请求确认东方市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撤销0019号土地证、归还32亩自留地。

2007年,宏宝公司因为部分村民在颁证地上堆放石头,向东方市人民法院提起土地侵权民事诉讼,请求停止侵权、排除障碍,东方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东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宏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民事案件二审法院已经裁定中止诉讼,等待本案的审理结果。

原审裁定认为:卢某甲等人起诉称东方市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问题,由于征地行为发生在1996年,卢某甲等人于1996年就已经知道,但其到2007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关于起诉请求撤销0019号土地证问题,卢某甲等人未能提供罗带村委会确定给其作为自留地使用的证据,且争议地已经通过政府征用后出让给宏宝公司,可见卢某甲等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东方市政府给宏宝公司颁证并不侵犯其合法权益。关于卢某甲等人起诉请求判决归还32亩自留地的问题,因该请求属于人民政府的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故卢某甲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遂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卢某甲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议地属罗带村委会所有,其中的32亩系上诉人的自留地,对此村委会也出具了证明。上诉人对该32亩地有合法的使用权。东方市政府征用土地时未公告告知,也未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征地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也无从知道地块被征用,直到宏宝公司在2007年9月份起诉上诉人民事侵权时,上诉人才知道征地、颁证行为,故上诉人具备起诉资格,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南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二、确认征地行为违法;三、撤销0019号土地证。

东方市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宏宝公司述称:一、上诉人没有土地证,没有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对争议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二、签订划拨协议书在1996年,发证时间在1997年,当时村委会已经告诉上诉人土地征用的情况,特别是2001年宏宝公司已经把上诉人种的小叶桉树推掉了,上诉人至少在2001年就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三、政府发证行为合法。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东方市政府征地的时间是在1996年,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包荣圣也陈某称在1996年就看到土地被平整,且上诉人在行政复议及民事诉讼案件一审答辩时也陈某宏宝公司于2000年将部分村民在该地上种植的小叶桉树推掉并与村民发生争议,经村委会调解,宏宝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再结合宏宝公司提交的青苗补偿的有关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至少在2000年就已经知道土地被征用,其到2007年底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征地行为违法,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征地行为违法的起诉正确。由于颁证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并转化为国有土地,上诉人所在罗带村委会对颁证土地不再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上诉人与颁证土地不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认为其在征地前就对部分颁证土地享有使用权,并据此请求撤销颁证行为,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亦正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冰

代理审判员王立雄

代理审判员王立峰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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