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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中和镇中和居民委员会诉儋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时间:2008-08-04  当事人:   法官:钱冰   文号:(2008)琼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X镇中和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俊鹏,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X街居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儋州市X镇中心大道。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1975年2月5日出生,儋州市X镇中和居委会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波煌,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1950年3月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X街居民,现住(略)。

上诉人儋州市X镇中和居民委员会(以下中和居委会)因其诉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于1996年10月给原审第三人陈某某颁发儋国用(中和)字第123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2383号证)的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和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鹏、文某某,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波煌、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颁证土地位于儋州市X镇X街,面积为63.96平方米。1989年,原儋县中和缝衣二社的郑某某等25名职工与第三人陈某某的父亲陈某信(已于2002年去世,该房产由其子陈某某继承)签订买卖契约,将缝衣二社使用的生产用房(包括房屋所在土地)以18000元卖给陈某信,随后陈某信付清18000元购房款。1992年,陈某信在颁证土地上建房,受到中和居委会部分居民的阻止,陈某信遂以郑某某等25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房产买卖契约。同年12月29日,原儋县人民法院将阻止陈某信建房的中和居委会周炳章等部分居民作为第三人对该民事纠纷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1992)儋法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房产属于陈某信所有,判决驳回陈某信的诉讼请求,周炳章等应停止侵害。但该判决没有依法送达周炳章等人,周炳章等人知道判决后申请再审,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儋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儋州市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陈某某申请撤回起诉。2007年9月5日,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儋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1992)儋法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并准许陈某信的权利继受人陈某某撤回起诉。1996年10月,经陈某信申请,儋州市政府给其颁发12383号证,确认位于儋州市X镇X街的63.7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属陈某信,用途为住宅用地。2006年,陈某某向儋州市城建监察大队申请报建,在该地上新建房屋,现已建起了两层房屋的框架主体结构。2006年,中和居委会王启富等十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认为颁证土地系中和镇居民历史以来的防洪、防火和日常通道,提出判令陈某某停止侵权、拆除在颁证土地上所建建筑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等诉讼请求。2007年6月28日,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384-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为颁证土地是否必须作为中和镇居民的防洪、防火和日常通道,可向有关政府行政职能部门申请,通过城镇总体规划予以解决,并认为陈某某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建房并未构成侵权,遂判决驳回王启富等十三人的诉讼请求。2007年9月24日,中和居委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2383号证。

另查明,中和镇属行政建制镇,有部分城市户口居民,有部分农业户口居民。中和缝衣二社是原中和居民大队领导下的集体企业。颁证土地两侧不远处各有一条较宽的道路可供居民通行。儋州市政府1996年颁发本案诉争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没有履行公告程序。2005年1月,儋州市人民政府将包括颁证土地在内的243.724公顷土地给中和居委会颁发了儋集有(中和)镇第1253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颁证土地系陈某信于1989年与原儋县X镇缝衣二社的25名职工签订购买房屋协议而取得,陈某信已付清了18000元购房款,房屋也已交付陈某信,此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此后虽几经诉讼,但此房屋买卖协议没有改变,该房屋也一直为陈某信占有、使用。中和居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该房屋提出过产权异议,也不能证实其对该房屋及颁证土地拥有产权。中和居委会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和居委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和居委会负担。

上诉人中和居委会上诉称,一、颁证土地属中和居委会集体用地,是当时规划留下的通行、防火通道,当时因部分职工无法安置,便将颁证土地借给职工作厂房建中和缝衣二社,但该土地仍属防火通道,居民可自由通行。中和缝衣二社是中和居委会组织待业青年成立的,并非集体企业,也未经注册,属中和居委会的临时安置单位。体制下放后,中和缝衣社也随着解体,中和居委会并没有将该颁证土地划拨给中和缝衣二社的职工。迄今政府没有任何的手续征用过该地,也没有任何的补偿措施,颁证土地仍属中和居委会集体土地。二、郑某某等人并非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其未经中和居委会同意或集体讨论转卖房屋的行为无效。即使转卖了房屋也不能附带转让其附着的土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法定程序,买卖房屋的行为不能等同于买卖土地。三、陈某某在没有取得任何规划、报建手续,也没有向中和居委会申请的情况下擅自建设房屋,中和居委会就提出了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中和居委会未曾提出过产权异议,与事实不符。四、(1992)儋法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已被(2007)儋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12383号土地证失去了颁证的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五、陈某信申请颁证时,不能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也不能提供原土地使用权证,虽然有房屋买卖契约,但郑某某等人并不能证明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土地的归属,儋州市政府在颁证土地权属不清的情况下发证,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12383号证。

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答辩称,原中和缝衣二社的职工将颁证土地上的房屋出卖给陈某信,该房屋买卖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政府据此颁证并不违法,且陈某信购买房屋至今已18年,中和居委会没有提出异议,现中和居委会主张颁证土地属于其集体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驳回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陈某意见与儋州市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信与郑某某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依法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中和居委会主张该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儋州市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虽然撤销了原儋县人民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民事判决,但该裁定只是允许陈某信撤诉,并未就合同效力进行确认,该裁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中和居委会认为原儋县人民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民事判决已被再审裁定撤销,颁证的前提条件已不具备,理由不能成立。中和居委会主张颁证土地是防洪、防火和日常通道,但没有提供充分的依据,即使历史上是一条便道,该便道自七十年代初就被他人使用至今,中和居委会没有提出过异议,且除该便道之外,两侧不远处还各有一条较宽的道路可以通行,逢大雨被淹是因为排水系统不尽完善所致,中和居委会认为儋州市政府颁证行为侵犯其居民的通行权,缺乏足够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虽然儋州市政府已经将包括颁证土地在内的土地给中和居委会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但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的时间是2005年,而本案颁证时间是1996年,中和居委会主张以2005年的颁证行为否定此前的颁证行为,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中和居委会上诉请求撤销12383号土地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政府在颁证过程中确实存在程序瑕疵,如没有依法公告征询异议,故该颁证行为不宜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中和居委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0元,由中和居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冰

代理审判员王立峰

代理审判员钟山

二ОО八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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