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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深琼实业开发公司诉海南庆昌实业贸易公司其他债务纠纷纠纷一案

时间:2008-05-27  当事人:   法官:戴义斌   文号:(2008)琼民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深琼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银龙大厦3楼308、30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学智,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景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嘉陵大厦10层B1。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学智,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庆昌实业贸易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东方洋开发区椰海山民碧林阁7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安庆石油化工管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夏鹏飞,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龙康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3号中洋大厦5层501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学智,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深琼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深琼公司)、海南景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南庆昌实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庆昌公司)、原审被告海南龙康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康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琼公司、上诉人景红公司、原审被告龙康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学智,被上诉人庆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夏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深琼公司有几栋大厦在建,需要大量资金,庆昌公司同意为深琼公司投资。双方于1993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约定庆昌公司投入500万元,合作期限一年,期满后固定分成利润按年利25%计算。合同中还约定除分成固定利润外,庆昌公司不参与深琼公司项目的建设和经营管理,也不承担项目亏损风险。合同签订后,庆昌公司于1993年3月29日向深琼公司转款500万元。1995年5月18日,庆昌公司与深琼公司签订一份《房屋销售合同》,约定庆昌公司向深琼公司购买由深琼公司投资兴建的位于银山别墅左侧公寓楼嘉豪苑的30套房产,原深琼公司欠庆昌公司的款额6529972.4元转为购房款,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为1995年8月。2003年10月16日,庆昌公司与深琼公司及景红公司签订一份《债务转让清偿合同》,约定深琼公司欠庆昌公司的债务6529972.4元转由景红公司偿还,如景红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深琼公司为景红公司对庆昌公司偿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中还约定,景红公司以其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位于海南省乐东、通什、琼中、昌江的林业用地及地上附着物由庆昌公司任选2612亩,景红公司办理过户到庆昌公司名下偿还深琼公司所欠庆昌公司债务。深琼公司售卖给庆昌公司嘉豪苑30套房产,由庆昌公司转给景红公司所有。在《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能办至庆昌公司名下前,景红公司提供同等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庆昌公司作为抵押担保。待庆昌公司得到与2612亩土地同等面积的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担保手续后,庆昌公司原享有的上述房产及债权归景红公司所有,景红公司享有完全处置权。同日,龙康公司向庆昌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内容为"我司同意将我司自有的位于白沙县X乡的土地[土地证号为白国用(1998)字第145号]面积4234亩中扣除与其它单位合作的面积外的2612亩土地代景红公司作为于2003年10月16日签订的《债务转让清偿合同》中所涉及的抵押担保,并同意将土地证交由贵公司保管。"之后,龙康公司将证号为白国用(1998)字第14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了庆昌公司,但双方未到有关国土部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因深琼公司、景红公司未履行《债务转让清偿合同》中约定的义务,遂引讼争。另查,深琼公司投资兴建的嘉豪苑工程于1995年停工至今。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庆昌公司与深琼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庆昌公司向深琼公司承建的项目进行投资,但不参加经营管理,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利润,该协议的实质系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关于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是双方的过错所致,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庆昌公司不应取得合同期内约定的利润,但深琼公司自1994年3月10日合同期满时应及时偿还本金500万元,逾期支付则按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给庆昌公司。至2003年10月16日债务转让时,深琼公司欠庆昌公司的债务应远远高于6529972.4元。因此,深琼公司与庆昌公司于2003年10月16日确认债务为6529972.4元,并将其转移至景红公司,三方所签订的《债务转让清偿合同》应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中约定景红公司以2612亩土地抵偿债务,但景红公司一直未将土地过户至庆昌公司名下,亦未将土地交付庆昌公司。因此,庆昌公司诉请景红公司偿还债务,深琼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庆昌公司与深琼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因嘉豪苑工程一直停工至今,深琼公司并未将30套房产交付庆昌公司,《债务转让清偿合同》的签订可以认定《房屋销售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庆昌公司在诉状中称其已将嘉豪苑30套房产交付景红公司,因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但庆昌公司是否将嘉豪苑30套房产交付景红公司并不影响景红公司对深琼公司债务的承接。龙康公司承诺用2612亩土地为景红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土地使用证原件虽交庆昌公司,但该抵押担保关系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生效,故庆昌公司诉请龙康公司以白国用(1998)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2612亩土地对景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景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债务6529972.4元给庆昌公司;二、深琼公司对景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庆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7511元,由景红公司承担。

深琼公司和景红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债务数额有误。深琼公司与庆昌公司确认债务6529972.4元包含了高额利息,而不是500万元本金加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结果。因为,深琼公司已于1994年8月8日至12月12日分六次归还了85万元;又于1995年5月18日与海南南方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南方公司)、被上诉人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1093985.60元债务由南方公司偿还,并已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深琼公司实欠被上诉人本金为3056014.40元。(二)被上诉人主张6529972.4元欠款包含了高额利息,高额利息部分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主张6529972.4元欠款,源于被上诉人与深琼公司1993年3月10日签订的《联营协议》。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投入500万元给深琼公司,合作期限一年,固定分成利润按年利率25%计算,期满后一次付给被上诉人本金及分成利润625万元。因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相关金融法规而无效,被上诉人主张6529972.4元包含了该协议约定的高额利息,依法不应支持。(三)一审判决认定企业间的非法借贷逾期按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既与合同无效的法理相悖,也没有法律依据所支持。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债务3056014.40元。

被上诉人庆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被答辩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认为6529972.4元债务中包含了高额利息,而不是500万元本金加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结果。并以其已还款85万元和抵偿1093985.60元为由,认为其实欠本金为3056014.40元。被答辩人的这一说法明显没有依据。第二、被答辩人认为6529972.4元欠款包含了高额利息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双方的联营合同产生,根据联营合同约定,联营期满,被答辩人应当返还答辩人的应得款项,但被答辩人在联营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一直未能支付。其次,2003年10月1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债务转让清偿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在该《债务转让清偿合同》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深琼公司最终确认债务为6529972.4元。因此被答辩人认为6529972.4元欠款包含了高额利息,高额利息部分不应支持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其上诉。

原审被告龙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深琼公司于1994年8月8日、10月10日、10月21日、11月28日、12月12日、1995年1月27日分别向庆昌公司偿还10万元、15万元、5万元、15万元、10万元和30万元,共计85万元;1995年5月18日,深琼公司以购房款为庆昌公司向南方公司抵偿1093985.60元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讼争的焦点是,深琼公司转移给景红公司的债务数额是多少。

庆昌公司与深琼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系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关于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是双方的过错所致,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庆昌公司不应取得合同期间内约定的利润,但深琼公司应向庆昌公司偿还50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法定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付。深琼公司于1994年8月8日至1995年1月27日分六次向庆昌公司偿还了85万元;又于1995年5月18日以购房款为庆昌公司向南方公司抵偿1093985.60元欠款。因此,截止1995年5月19日,深琼公司实欠庆昌公司本金为3056014.40元。由于庆昌公司与深琼公司、景红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清偿合同》中关于深琼公司欠庆昌公司的债务6529972.4元转由景红公司偿还的约定,包含了高额利息,故《债务转让清偿合同》中高额利息转让部分依法应认定无效,其高额利息部分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景红公司应向庆昌公司偿还3056014.40元及占有款项期间的法定孳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深琼公司、景红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深琼公司、景红公司及龙康公司提供的还款证据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造成了对方当事人的讼累,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由庆昌公司承担的百分之十的部分,由主债务人景红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第三项;

二、变更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景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庆昌公司偿还3056014.40元及占有款项期间的法定孳息(其中,1993年3月30日至1994年8月7日以本金500万元计息,1994年8月8日至1994年10月9日以本金490万元计息,1994年10月10日至1994年10月20日以本金475万元计息,1994年10月21日至1994年11月27日以本金470万元计息,1994年11月28日至1994年12月11日以本金455万元计息,1994年12月12日至1995年1月26日以本金445万元计息,1995年1月27日至1995年5月17日以本金415万元计息,1995年5月18日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以本金3056014.40元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2103元,由景红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义斌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王娅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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