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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与冯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冯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被告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2007年9月7日,原告将旧房拆除,在旧宅基地上建新房时被告领人将原告正在施工的墙推翻,将水线砍断,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497元。后被告一直阻止原告建房达1年之久,致使原告在2008年建房时物价、工价比2007年上涨了许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冯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事实错误,请求不当。原告所诉损失为非法利益,不应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否赔偿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辉公(北)决字[2009]第X号辉县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及被告推翻原告砌好的砖墙、砍断地上的水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497元。2、2007年7月12日、2007年10月和2008年6月19日水泥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7月12日原告买水泥30吨,由于被告阻止原告建房,使原告的水泥无法使用,在2007年10月便宜卖给别人时损失3000元。2008年原告买水泥时,价钱上涨,30吨水泥的差价为3000元。3、2007年7月16日和2008年6月16日钢筋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由于钢筋差价,给原告造成损失5130元。4、苏荣东、赵海玉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7月苏荣东承建原告房屋,工价为x元,赵海玉2008年7月承建原告房屋时,工价已为x元。原告为此损失299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辉政复决字[2008]第X号辉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尚未确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见到损失的鉴定结论书。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货物应有统一的税票,原告提供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与侵权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是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且证明中的价格没有合法依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宅基地是原告自己的老宅基地。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决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辉县市人民政府依职权作出的决定,均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尚无定论,为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效力均不作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7日,被告冯某乙带人将原告冯某甲在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上新砌好的砖墙和地上的水线砍断。辉县市公安局为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了被告行政拘留15天及罚款1000元的处罚,并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损失为2497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冯某甲在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上建房,虽然宅基地使用权还未确定,但被告冯某乙无权将原告已砌好的墙推翻和地上的水线砍断,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损失鉴定的价格已由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故被告以没有见到鉴定结论书进行抗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阻止原告盖房达一年之久,造成物价、工价上涨的损失,因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尚无定论,本案对此不作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甲二千四百九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承担24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曹春芳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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