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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孔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黄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被上诉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3日上午,黄某乙的儿媳妇孔某美(孔某某的堂妹)到孔某某家索要其母亲的户口本、种粮直补卡时,与孔某某发生争吵,孔某某将孔某美往外推时,黄某乙赶到现场,与孔某某发生厮打,导致黄某乙左眼挫伤,右眼眶外侧1.5厘米挫裂伤。黄某乙受伤后,在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4698元,伤情经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孔某某因打伤黄某乙,被正阳县公安局正公(汝)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处罚。黄某乙被打伤后,孔某某拒不支付黄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黄某乙的儿媳妇孔某美到孔某某家中索要其母亲的户口本、种粮直补卡时,与孔某某发生争吵,孔某某去推孔某美,黄某乙赶到现场后不冷静,上前与孔某某发生厮打,致使黄某乙被打伤,对于该纠纷,孔某某应付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黄某乙在其儿媳妇孔某美与孔某某发生争吵时,不去劝解,而与孔某某发生撕打,对于该纠纷应付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黄某乙住院6天,花医疗费4698元,误工费、护理费(按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均按12.2元计算,计款219.6元(12.2元×6天×3),以上共计4917.6元。由孔某某赔偿黄某乙4917.6元的70%为3442.32元,其余部分由黄某乙自行负担。黄某乙要求孔某某支付交通费1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车票予以证明,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孔某某赔偿黄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42.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黄某乙承担15元,孔某某承担35元。宣判后,黄某乙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纠纷是被上诉人孔某某先动手打人所引起的,被上诉人孔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孔某某答辩称,该纠纷是上诉人黄某乙所引起的,其也有伤,考虑到双方是亲属关系未鉴定,上诉人黄某乙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孔某某被正阳县公安局正公(汝)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孔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4日正阳县人民政府做出正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09年8月23日8时许,黄某乙的儿媳到孔某某家要其母亲的户口本、低保本、粮补本,与孔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争吵,之后孔某某与黄某乙又发生厮打,双方均受伤,故维持正公(汝)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孔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4月22日,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孔某某与黄某乙相互厮打的事实存在。维持正阳县公安局2009年9月10日对孔某某作出的正公(汝)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根据黄某乙原审提交的正阳县法医医院的处方及发票载明,2009年8月23日开出医药阿莫西林5盒、脑复康3瓶、三七药胶囊5盒、正红花油3瓶、伤口护理膜2瓶、碘伏3瓶/每瓶x,做脑部、腰部CT并拍X光片脑部、双肩关节、胸部、鼻骨、脑电图及B超、化验血、尿及肝功共计医药费2024元。当月25日吗叮啉2盒。当月28日,医药阿莫西林5盒、三七药胶囊2盒、感冒康5盒及每天输水等用药。三、上诉人黄某乙未提供住院证明及出院证明。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引起本案纠纷造成上诉人黄某乙受伤,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原审中,上诉人黄某乙所提供的正阳县法医医院处方所开出的用药量不符合住院治疗用药常规。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责任划分适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刘东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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