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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与青海储备物资管理局五三五处、青海多龙资源联营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青经再字第13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青经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储备物资管理局五三五处。住所地西宁市韵家口朱家村X号(简称五三五处)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该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孙献祯,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住所地西宁市X街X号(简称中行省分行)。

代表人:丁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行信贷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人,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多龙资源联营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X路X号(简称多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与青海多龙资源联营开发总公司、青海储备物资管理局五三五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2日作出(1996)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五三五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7年10月22日作出(1997)青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五三五处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15日以(1998)法经申字第X号函转本院。本院决定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生效判决认定,1993年12月22日,多龙公司与中行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中行省分行借给多龙公司流动资金8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9‰按季收息。多龙公司用存放于五三五处库房的300吨∮6.5盘圆做财产抵押,该货须经中行省分行信贷处许可方可出库。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依据借款合同,多龙公司将300吨∮6.5盘圆存放于五三五处X号库做财产抵押,该货出库须经中行省分行信贷处许可方可出库,抵押物价值90万元,多龙公司保证抵押物完整无缺。同年12月22日五三五处向中行省分行信贷处出具了一份内容为“青海省多龙资源联营开发总公司在我处库存300吨∮6.5盘圆,该盘圆在出库时需贵处出具证明方可出库”的函。12月23日中行省分行向多龙公司付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中行省分行多次向多龙公司催收借款,该公司一直拖欠不还,中行省分行从其帐户扣收借款利息(略)元,尚有本金80万元、利息(略)元未收回。

1994年3月和1995年5月,五三五处在未取得中行省分行同意多龙公司提货的书面证明时,即允许多龙公司擅自将存放在五三五处仓库而用于贷款抵押的300吨盘圆全部提走。

原判认为,多龙公司与中行省分行的借贷关某明确,一审认定两份合同有效正确。多龙公司借款不还并擅自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全部责任。五三五处向中行省分行出具的函件不具有保证还款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保证行为不当。但该函件内容是承诺为中行省分行代为保管抵押物的意思表示,该承诺具有法律效力,在此后五三五处不履行书面承诺,在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允许抵押人提走全部抵押物,给中行省分行造成无法收回贷款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返还保管的抵押物或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判决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青海省多龙资源联营开发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略)元;青海省多龙资源联营开发总公司如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由青海省储备物资管理局五三五处返还300吨∮6.5的盘圆给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或在原抵押物价值9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三五处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多龙公司追偿。

五三五处的再审申请理由为,二审判决变更诉讼请求;错误认为所出具函件为代为保管抵押物证明;民事责任判决有误;诉讼费用裁断不公。

经再审查明,1993年12月22日,中行省分行与多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中行省分行借给多龙公司流动资金80万元,用于购买矿产品,借款利率为月息9‰,按季度收息,借款期限自1993年12月22日至1994年6月22日贷款本息还清止。多龙公司以销售贷款为还款资金来源,采用转帐方式。如供款方需要展期,流动资金贷款应在借款到期前十日内向贷款方提出申请,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后办理展期手续。如企业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或虚盈实亏,危及贷款安全时,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多龙公司将300吨盘圆(∮6.5)存放于五三五处五号库做财产抵押;该货出库须经中行省分行信贷处许可方可出库,贷款打入中行帐户。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抵押人(乙方)多龙公司将抵押物300吨盘圆(∮6.5),价值90万元抵押给抵押权人甲(方)中行省分行;机器设备和流动资产价值(现值)的50%为最高抵押率,抵押时间自1993年12月22日至贷款本息还清;在抵押期内甲方有权对抵押物检查,乙方有责任保证抵押物的完整无缺;乙方擅自处分抵押物的,其行为无效。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拒不偿还或无力偿还抵押贷款,甲方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甲方有权检查乙方使用抵押款项的情况,乙方保证为甲方提供方便;将300吨盘圆(∮6.5)存放于五三五处五号库作为财产抵押,该货出库须经中行青海分行信贷处许可,货款打入中行帐户。多龙公司为签订及公证合同需要,前往五三五处要求出具证明,1993年12月22日五三五处应多龙公司的要求,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中行青海分行信贷处:青海省多龙资源联营开发总公司在我处库存300吨盘圆(∮6.5),该盘圆在出库时需贵处出具证明,方可出库。特此证明”的函件。同日借款合同及贷款抵押合同签字并公证后生效。1993年12月23日中行省分行将80万元贷款转入多龙公司帐户。中行省分行于1994年第一、二季度从多龙公司帐户扣收贷款利息(略)元,从1994年第三季度后再未从多龙公司帐户扣收利息。1996年元月11日中行省分行向多龙公司送达《中国银行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但多龙公司一直拖欠不还,多龙公司尚欠中行省分行本金80万元和利息(略)元。多龙公司于1994年3月、1995年5月将存放于五三五处库内的盘圆(∮6.5)钢材全部提走。多龙公司由于多年未参加工商年检,1997年12月29日被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中行省分行与多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借贷关某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多龙公司借款不还并擅自处分抵押物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对此应负主要责任。中行省分行超额发放贷款,在借款合同到期未能收回贷款的情况下,一再默认多龙公司延期还贷,没有及时有效地申请保全多龙公司财产,且放弃行使向受让人追索无效转让抵押物的权利,对贷款本息无法收回应负一定责任,对其诉求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五三五处为多龙公司所出具的函件,虽不构成代为保管抵押物的责任,但其随意出具证明函件的行为使中行省分行及公证处产生其为中行省分行代为保管抵押物的错误认识,原二审判决认定五三五处承诺代为保管抵押物法律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原审上诉人五三五处的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7)青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多龙资源联营开发总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借款71万元。

三、青海储备物资管理局五三五处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本金9万元及利息损失(略).60元,合计(略).60元。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青海多龙资源联营开发总公司承担(略).30元,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承担6103.80元,青海储备物资管理局五三五处承担305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布松

审判员杜小哲

审判员庞世峰

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喇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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