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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乙与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甲,男,1952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乙,男,1969年生。

徐某乙诉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做出(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徐某乙、徐某甲原系同村邻居。1997年至1998年2月6日,徐某甲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徐某乙借款,共计4270元。徐某甲于1998年2月6日给徐某乙打欠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徐某乙现金,400元,120元,100元,100元,合计720元;97年7月X号,500元,97年10月份,在单位借200元,97年11月X号,在单位借200元,97年12月份,在单位借600元,98年2月X号,在单位借50元,合计2270元,徐某甲。借条,今借徐某乙现金贰仟元正(2000)元,月息2分,徐某甲,98年2月X号”。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未还。

一审认为:被告欠原告款427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意思表达清楚、明确,证明了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对原告要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270元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且被告又予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有明确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借原告款应为3830元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某乙欠款2270元。二、被告徐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某乙欠款2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1998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徐某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某乙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数额错误。1998年2月6日所写借条虽为2000元,但徐某乙实际只付给1560元。一审法院断然认定为2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是完全错误的。二、我借徐某乙钱是在1998年2月份之前,徐某乙于1999年向我要钱时,说我骗他20万,并对我进行殴打,当时我已明确对徐某乙说明不再还钱。从1999年到2009年这10年间,徐某乙从未给我催要过该款,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徐某乙二审审理期间答辩称:我们之间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我与徐某甲打架是2000年的事,但原来不是因为还我钱引起的,他当时也并未说不还我钱。我要钱是自2004年开始的,他总是推托说没钱。之后每年都要他还,但一直没还。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甲于1998年2月6日给徐某乙出据的借条中,双方对2270元这一笔借款均认可,不存在争议。争议的2000元这一笔借款,上面有徐某甲的亲笔签名和借款日期。至于借条左下方另外标明的几个数字,相加起来数额仅为560元,因无当事人的签字及借款日期,既与徐某甲上诉时所称该记载能表明徐某乙只付给了他1560元不相吻合,又不能证明徐某乙在一审时所称是徐某甲另外借了他560元这一情况属实,故本院对徐某甲的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针对徐某甲上诉时所称徐某乙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X号)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徐某甲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也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徐某乙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徐某甲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徐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江增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贺萍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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