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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18  当事人:   法官:戴义斌   文号:(2008)琼民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路四段1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固、石某,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5号中商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武、王某某,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撤销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410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组副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琳琳,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住所地:海口市X路国际商业大厦1009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办事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冼某某,该办事处职员。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上诉人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撤销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港澳清算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前锋公司请求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汇达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日,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港澳信托)与前锋公司签订港国信贷编号97017号借款合同,约定港澳信托向前锋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7.24‰,借款期限自1997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港澳信托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前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1997年11月7日,港澳信托和前锋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贷款展期一个月,还款期至1997年12月1日。前锋公司不能在展期届满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滞纳金,同时约定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8.24‰,展期届满后,前锋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和贷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返还借款本息。经港澳信托多次催要,自1997年11月起至1999年6月前锋公司共计向港澳信托付息328.3816万元,并于1999年6月归还本金500万元。2000年2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复(2000)27号《关于撤销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准撤销港澳信托,指定中国银行成立清算组对港澳信托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港澳信托的债权债务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托管。2000年2月28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中东发(2000)5号文组建"撤销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托管组"。2000年7月3日,撤销港澳信托托管组向前锋公司发出催收函,要求前锋公司归还剩余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0年7月6日,前锋公司作出还款计划。2001年1月,前锋公司的子公司成都前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代前锋公司归还本金80万元。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复的精神,2002年5月22日,港澳清算组以中东琼债转第017号债权转让协议将港澳信托对前锋公司的420万元本金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东方办事处。2002年5月23日,东方办事处向前锋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前锋公司于2002年6月17日签收。2002年6月25日,前锋公司、成都前锋电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前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函至东方办事处《关于分期支付借款的函》,希望该债务由成都前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在三年内全部偿还完毕,但东方办事处未予同意。2004年6月4日,东方办事处再次向前锋公司发出催收函,前锋公司于同年6月14日签收。2006年5月30日,东方办事处与汇达公司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批复的精神签订《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移交协议》,将对前锋公司拥有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汇达公司。2006年6月8日,东方办事处向前锋公司发送债权转移通知,汇达公司同时向前锋公司发送了债权催收函,但前锋公司未清偿欠款。汇达公司于2006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前锋公司偿还拖欠本金420万元和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自1999年7月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原审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前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8月31日,本院作出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2008年3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的(2007)海中法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令:前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尚欠汇达公司的本金420万元及其利息(自1999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如前锋公司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时间履行相应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33元,由前锋公司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前锋公司与汇达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前锋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向汇达公司偿还本金420万元及利息240万元,其余利息免除;

二、如果前锋公司未在第一项承诺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前锋公司将向汇达公司偿还本金420万元及利息(自1999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1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33元减半收取21566.5元,共计64699.5元,由前锋公司负担。

审判长戴义斌

审判员范忠

代理审判员刘振勇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祁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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