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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外号阿极)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时间:2008-04-07  当事人:   法官:郑燕杰   文号:(2008)琼刑一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6月7日出生于(略)(以下简称昌江县),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6年9月14日被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2007年1月5日被昌江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服刑于海口监狱。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外号阿某),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于(略)(以下简称白沙县),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2003年3月28日被白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6年7月16日被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外号亚某、阿王),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于(略),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6年9月15日被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海南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某、高某某服判,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事实

1、2006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和何某育(在逃)持西瓜刀,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白沙县芙蓉田农场基建队职工果地路段守候,伺机作案。14时许,被害人林某丁、林某戊驾驶一辆新阳光XYG100-3型摩托车经过该处,三人驾车尾随并超车拦截林某丁、林某戊,将林某丁、林某戊连人带车推倒,并持刀威胁林某丁,抢走林某丁的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韦某己,得款900元,陈某乙分得300元,陈某丙分得250元。破案后,已追回该车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189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丁、林某戊的陈某证实,2006年2月26日下午2时许,她俩骑一辆新阳光牌摩托车经过白沙县芙蓉田农场基建队职工果地路段时,三个男青年骑一辆摩托车尾随并超越她们后,在路上拦住她们,将她们连人带车推倒,还持刀要砍林某丁,抢走她们的摩托车。

2)证人韦某己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某日,他花900元向四个男青年买了一辆新阳光牌摩托车。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白沙县芙蓉田农场基建队职工果地路段,该路段地面左侧有摔车的痕迹。

4)物证摩托车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林某丁被抢的系一辆两轮新阳光牌XYG100-3型摩托车,购买于2006年1月9日,被抢时价值1890元。

2、2006年2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乙和韦某明(在逃)持西瓜刀、木棍,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昌江县X排岸村村口附近守候,伺机作案。20时许,洪某庚驾驶一辆黑色庆龙QL90-A型摩托车行至该处时,二人将洪某庚连人带车推倒,持木棍殴打洪某庚,抢走洪某庚的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洪某伟,得款300元。破案后,已追回该车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156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洪某庚的陈某证实,2006年2月27日晚9时许,他开摩托车从叉河镇X村回排岸村,到排岸村路口往里约50米的斜坡处时,有一个年轻人从路边冲出,将他连人带车推倒在地,另一个青年也冲出来持木棍殴打他,推他倒的人又持一把长刀朝他冲过来,他便弃车逃跑,摩托车被抢走。

2)证人林某辛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27日晚9时许,他听说洪某庚骑摩托车在排岸村路口处被抢后到过现场。后洪某庚告诉他,是两个讲黎话口音的人持刀和棍抢劫自己的。

3)物证照片:摩托车1辆、木棍1根及辨认笔录、纸质刀套1个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乙辨认出从现场提取到的该木棍系作案工具,该套子系他装西瓜刀的刀套。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昌江县X排岸村X路牌95米处的沙土路上,沙土路X排水沟内有一个用纸做成的刀套,东北侧15米处有一根苦楝树木棍,路牌东侧750厘米处有一枝杈被刀砍痕迹的苦楝树;从现场提取木棍1根和刀套1个。

5)机动车销售发票、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洪某庚被抢的系一辆QL90-A型摩托车,购买于2003年6月24日,被抢时价值1560元。

3、2006年3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和何某育等人持刀、棍,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白沙县X镇X村南班小学附近路段守候,伺机作案。22时许,刘某壬驾驶一辆红色HT100型摩托车行至该处时,陈某乙等人持木棍殴打刘某壬,抢走刘某壬的摩托车。销赃得款750元,陈某乙、陈某丙各分得200元。破案后,未能追回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壬的陈某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06年3月份某晚22时许,他骑一辆红色豪天牌100型摩托车经过加兴村南班小学附近路段时,有三个人持木棍殴打他,还有一个人持不知是刀还是剑的东西架在他脖子上威胁他,抢走他的摩托车;刘某壬辩认出被告人陈某乙就是抢劫他摩托车的人之一。

2)证人刘某癸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2日晚,刘某壬打电话告诉他,说当晚刘某壬骑他的一辆红色豪天牌100型摩托车经过南班小学附近路段时遭人抢劫,刘某壬被打伤头部、脸部和上身,摩托车被抢走。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白沙县X镇X村附近公路X路口处。

4)机动车销售发票、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刘某壬被抢的系一辆红色两轮HT100型摩托车,购买于2004年11月12日,被抢时价值2400元。

4、2006年3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乙和何某育持刀、棍窜到白沙县大岭农场门口附近守候,伺机作案。20时许,陈某骑一辆黑色力帆牌LF100-2型摩托车行至该处时,二人持木棍殴打陈某,抢走陈某某摩托车。破案后,该车未能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2320元,陈某头部和右腕关节处所受损伤为轻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2006年3月3日晚8时许,他骑一辆黑色力帆100型摩托车经过大岭农场门口附近时,被二人持木棍殴打、持刀威胁,抢走他的摩托车。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3日晚8时许,陈某到他家对他说:"我被人打了,还抢走我的摩托车。"当时陈某满身是血。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白沙县大岭农场大门处,该处地面上遗留有四条模糊不清的擦痕,数滴滴状血迹,两条木棍。

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陈某被抢的系一辆黑色两轮力帆牌LF100-2型摩托车,被抢时价值2320元。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

5、2006年5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和何某育持刀、木棍,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白沙县X镇X路段处守候,伺机作案。22时许,朱某某、陈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假鹰牌FSD100-12型摩托车行至该处时,三人持木棍殴打朱某某和陈某某,抢走朱某某的摩托车。销赃得款350元,三人各分得70元。破案后,该车未能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1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陈某证实,2006年5月17日晚10时许,他俩驾驶一辆红色假鹰牌摩托车经过邦溪镇X路段处时,被三个人持木棍殴打,摩托车被抢走。

2)证人唐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乙于2006年农历2月份春节过后外出打工,回来时正是收稻谷的季节;老羊田村的两名青年骑一辆黑色嘉陵牌摩托车到她家找过陈某乙。谭某某的证言证实收稻谷的季节为5月份开始。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白沙县X镇X村四队Y字形路口处。

4)机动车销售发票、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朱某某被抢的系一辆红色两轮假鹰牌FSD100-12型摩托车,购买于2002年1月24日,被抢时价值1100元。

6、2006年5月18日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和何某育持刀、木棍,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白沙县X镇南班小学附近守候,伺机作案。21时许,高某某驾驶一辆红色豪进牌HJ125-7型摩托车行至该处时,三人持刀、木棍威胁、殴打高某某,抢走高某某的摩托车和一部银白色MP3型手机。销赃得款950元,陈某乙分得300元及手机一部,陈某甲、何某育各分得300元。破案后,已追回该手机发还失主,该车未能追回。经鉴定,该车和手机价值共4245元,高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5月18日晚9时许,他骑一辆红色豪进牌125型摩托车经过南班小学附近路段时,被三个人持刀、木棍打伤,他的摩托车和一部白色MP3型翻盖手机被抢走。

2)证人朱某某、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18日晚10时许,高某某找到他们,说自己在南班小学附近被三个年青人殴打,摩托车和手机被抢走,让他们报警。当时高某某身上都是血。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白沙县X镇X村东南面760米的公路上。

4)物证手机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高某某被抢的系1部MP3型银白色手机和1辆红色两轮豪进牌HJ125-7型摩托车;手机购买于2005年6月,摩托车购买于2006年1月9日,被抢时价值共4245元。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某某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

7、2006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和何某育持木棍,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白沙县X镇X村小桥附近守候,伺机作案。22时许,谭某某驾驶一辆红色铃木王牌HL125-3型摩托车行至该处时,三人持木棍殴打谭某某,抢走谭某某的摩托车。销赃得款800元,陈某乙分得250元,陈某甲分得200元。破案后,该车未能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3200元,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5月20日晚10时许,他驾驶一辆红色铃木王HL125-3型摩托车经过加兴桥附近时,被三个人拦路持木棍殴打,摩托车被抢走。

2)证人李某某、韦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0日晚10时许,她们骑摩托车经过加兴桥附近路段时,有三个人分别骑一辆铃木王摩托车和一辆嘉陵牌摩托车与她们擦身而过;她们在该路段上发现有个人躺在路上,身上流很多血,于是报警。

3)物证照片:木棍一根及木棍碎片,印证了被告人陈某乙等三人持木棍殴打被害人谭某某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白沙县X镇加兴桥北面38米斜坡路面处,路中间有3段木片和20cm×12cm的血迹,血迹附近有一根木棍,附近一棵树的树枝和一棵橡胶树苗已被折断;从现场提取木棍2根。

5)机动车销售发票、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谭某某被抢的系一辆红色两轮铃木王牌HL125-3型摩托车,购买于2005年1月20日,被抢时价值3200元。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谭某某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

8、2006年5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和何某育持木棍,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白沙县邦溪农场11队附近守候,伺机作案。22时许,陈某某、陈某某、韦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假鹰牌LF100-D型摩托车行至该处时,三人持木棍殴打陈某某等人,抢走陈某某的摩托车。销赃得款900元,三人各分得300元。破案后,该车未能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27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韦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5月22日晚10时许,他们驾驶一辆红色假鹰LF100-13型摩托车经过邦溪农场11队附近时,被三个人拦路持木棍殴打,并抢走他们的摩托车。

2)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2日晚10时许,陈某某告诉他,说陈某某骑摩托车载自己和韦某某经过11队附近路段时,被三个人持木棍殴打,他们丢下摩托车就跑。他和陈某某便去现场找陈某某的摩托车,但没找到,他于是报警。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白沙县X镇通往邦溪农场11队的路上。

4)机动车销售发票、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陈某某被抢的系一辆红色两轮假鹰牌LF100-D型摩托车,购买于2006年1月7日,被抢时价值2700元。

9、2006年7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丙和何某育、韦某明持木棍窜到昌江县X镇唐某附近守候,伺机作案。22时许,林某某、何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新感觉XCJ125-9型摩托车行至该处时,三人持木棍殴打林某某和何某某,抢走林某某的摩托车。销赃得款900元,陈某丙分得250元。破案后,该车未能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某晚7时许,他和何某育、韦某明在何某育家喝酒时,何某育提出到叉河镇X路上抢劫摩托车,他和韦某明同意。21时许,他们到达叉河镇X路口附近后,他和何某育各拗了一棵小叶桉树,韦某明捡了一块石头,准备用于抢劫。之后他们就躲起来守候,伺机抢劫摩托车。过了约半个小时,有两个人开一辆摩托车从叉河镇往唐某方向去,经过何某育和韦某明躲的地方时,何某育持木棍冲出来叫那两个人停车,这时后面又有一个人骑一辆摩托车过来,何某育便跑回自己躲的地方,该两辆摩托车就开往唐某方向去了。过了十多分钟,又有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从叉河镇往唐某方向去,经过何某育和韦某明躲的地方时,何某育持木棍冲到公路上,用木棍指着那两个人叫那两个人停车。那两个人停车后,何某育冲上去一棍打在开车的人的肩膀上,他和韦某明也冲上去追打另一人。他用棍子打了该人背部两棍,韦某明用石头砸在该人的背上。那两个人丢下车逃跑,他们便将该摩托车抢走。该车卖掉后得款900元。

2)被害人林某某、何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7月6日晚10时许,他俩骑摩托车至叉河镇X路口往里约200米处时,有一名男子持一根木棍站在路中间,让他们停车。林某某停车后,该名男子冲上来持木棍打了林某某一棍,另有二名男子从他们身后冲上来持木棍殴打何某某。他们便弃车逃跑,摩托车被抢走。

3)证人林某某、陀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6日晚10时许,他俩骑摩托车至唐某路口处时,突然有个人手拿着木棍从草丛中窜出来。此时正好后面有一辆摩托车开过来,车灯照到那个人,那个人就跑回草丛中了。林某某便打电话给何某某让何某某过来,并报了警。后何某某打电话告诉林某某,说自己和林某某被人打了。他们回去找林某某和何某某时,在他们被拦路的地方遇到俩人,俩人的摩托车已被抢走。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昌江县X镇X路口内进460米路段处。

5)机动车销售发票、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林某某被抢的系一辆XCJ125-9型二轮摩托车,购买于2004年3月30日,被抢时价值2880元。

10、2006年7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丙和何某育、韦某明持木棍、刀窜到昌江县X镇唐某附近守候,伺机作案。22时许,周某某、吉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宗申ZS100-19型摩托车行至该处时,三人持木棍殴打周某某和吉某某,抢走周某某的摩托车。销赃得款700元,陈某丙分得250元。破案后,该车未能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264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某晚10时许,何某育带一把钩刀、一顶安全帽和他、韦某明到叉河镇唐某附近后,何某育用刀砍了3根小叶桉木棒并分给他和韦某明各1根,之后他们便躲起来伺机抢劫摩托车。半个多小时过去后,有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从唐某往叉河镇方向开去。何某育便手持木棍、头戴安全帽冲出去拦住该车,该车连人带车摔倒后,他们三人持木棍殴打该二人。该二人逃跑,他们便抢走该摩托车。该车卖掉后得款700元。

2)被害人周某某、吉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7月11日晚10时许,他俩开摩托车至唐某路口附近时,突然有一头戴安全帽的男子持木棍往周某某身上打,他们连人带车倒地后,又有二、三人持木棍从公路旁的草丛中冲出来殴打他们。他们弃车逃跑,摩托车被抢走。

3)物证照片木棍1根及被告人陈某丙辨认笔录证实,陈某丙辨认出从现场提取到的该木棍类似其用于作案的木棍。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昌江县X镇X路口内进410米路段处,现场杂草丛中有1根木棍;从现场提取木棍1根。

5)机动车销售发票、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周某某被抢的系一辆ZS100-19型二轮摩托车,购买于2004年1月10日,被抢时价值2640元。

11、2006年7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和何某育持木棍,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白沙县X镇华联大道守候,伺机作案。22时许,符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行至该处时,三人持木棍殴打符某某,欲抢劫符某某的摩托车。符某某驾车冲过拦截逃走。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符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06年7月15日晚10时许,他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华联大道路段时,被三个人持木棍殴打,欲抢劫他的摩托车,他开车逃脱。后他和洪某某、刘某某等人回现场时,发现欲抢劫他的该三人分别骑二辆摩托车逃离,他们便追赶,并抓获其中一人;符某某辩认出被告人陈某乙就是持木棍殴打他、欲抢劫他摩托车的人之一。

2)证人洪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刘某某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7月15日晚9时许,符某某告诉他们,说自己在华联大道处被三个男青年抢劫,胸部被打中一棍。他们便和符某某返回现场找人,发现有三个男青年正分别骑两辆摩托车逃离,他们便追赶,并抓住其中一人;刘某某辩认出被告人陈某乙就是持木棍殴打符某某欲抢劫符某某的摩托车、后被他们抓获的犯罪嫌疑人。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白沙县X镇华联大道。

(二)盗窃事实

1、2006年春节期间某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和何某育窜到白沙县X镇菜市场,伺机作案。22时许,三人见陈某某一辆红色宗申牌ZS100-19型摩托车未上锁,便盗走该车。销赃得款480元,陈某乙、陈某丙各分得150元。破案后,该车未能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3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2006年1月某晚10时许,他的一辆红色宗申牌ZS100-19型假鹰摩托车停放在白沙县X镇菜市场处时被盗。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听说陈某某一辆红色宗申牌ZS100-19型假鹰摩托车于2006年1月份左右在邦溪市场被盗。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白沙县X镇农贸市场内月阁歌舞厅前。

4)机动车销售发票、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陈某被盗的系一辆红色两轮宗申牌ZS100-19型摩托车,购买于2002年1月12日,被盗时价值1300元。

2、2006年7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和何某育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白沙县X镇X路桥附近,伺机作案。22时许,三人见唐某某的一辆红色宗申牌100-19型摩托车停放在田埂上,便将该车盗走。销赃得款800元,陈某丙分得250元。破案后,该车未能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12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7月15日晚10时许,他的一辆红色宗申100-19型摩托车停放在田埂上时被盗。

2)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听说唐某某于2006年7月15日晚10时许骑刘某某的一辆红色宗申100-19型摩托车去看水田时被盗;刘某某还听说当晚抓到一个被怀疑是抢劫摩托车的人。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白沙县X镇X村刘某忠水田北面杂草地处。

4)机动车销售发票、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唐某某被盗的系一辆红色两轮宗申牌100-19型摩托车,购买于2005年1月14日,被盗时价值1120元。

本案的其它相关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8日被白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5日被昌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服刑于海口监狱。

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出生于1984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丙出生于1988年7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85年6月7日。

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对其上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丙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亦均曾供认在案,庭审时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遭抢时被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等人殴打致轻微伤,共支付医疗费6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遭抢时被被告人陈某丙等人殴打致伤,共支付医疗费270.5元。以上事实,有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多次实施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陈某乙、陈某丙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又构成盗窃罪。陈某乙、陈某丙属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陈某甲属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均应予以数罪并罚。陈某乙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陈某丙犯罪时未满18周某,依法应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2辆摩托车,属三被告人用于犯罪的个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分别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陈某丙犯罪时未满18周某,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原监护人陈某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二十年,总处罚金13000元,决定执行刑期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3000元。(三)被告人陈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十二年六个月,总处罚金9000元,决定执行刑期十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二辆(暂存于白沙县人民法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6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270.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上诉称,在2006年5月20日抢劫案中,其没有持木棍殴打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6日至7月15日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在白沙县X镇、昌江县X镇等地,采用持刀、棍威胁、殴打被害人等手段实施抢劫。其中陈某乙参与抢劫作案9起,抢得摩托车8辆和手机1部,价值19415元,致1人轻伤、2人轻微伤;陈某丙参与抢劫作案5起,抢得摩托车4辆,价值9730元,陈某甲参与抢劫作案4起,抢得摩托车4辆和手机1部,价值11245元,致2人轻微伤。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还伙同何某育于2006年春节期间及2006年7月15日晚,两次在白沙县X镇实施盗窃,盗得摩托车2辆,价值2420元。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均具有相关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经一审法庭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在其参与的第三起(2006年5月20日)抢劫案中,其没有持木棍殴打被害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2006年5月17日、5月18日、5月20日及5月22日晚,陈某甲伙同陈某乙、何某育在白沙县X镇四次持械实施抢劫,抢得摩托车4辆和手机1部,总价值11254元,致2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以上事实有上诉人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在一审法庭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高某某、谭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韦某某的陈某,证人唐某某、谭某某、朱某某、符某某、李某某、韦某某、周某某、符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物证手机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估价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甲结伙多次持械抢劫,数额巨大,并致2人轻微伤,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燕杰

代理审判员伍柄霖

代理审判员潘心情

二○○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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