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现年26岁,汉族,海南省临高县X乡X村人。
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临高县X镇X村人。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被刑事拘留,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临高县人民法院审理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1999)临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对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时许,被告人钟某某独自到临高县美良墟王小栋的录相茶室观看录相,看见调楼乡X村青年张某某也在里面看录相,被告人钟某某以张某某曾打伤他为由要求张赔偿,张某某拒绝赔偿。被告人钟某某到美良农贸市场肉摊上拿了一把杀猪刀返回王小栋的录相茶室,趁张某某看录相不备之机持刀猛砍张某某,砍中张的背部一刀,张某某转身过来招架,又被砍中左手等部位,由于现场多人劝阻,被告人钟某某才持刀离开现场。张某某被砍伤后,到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685元。经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法医鉴定:张某某左手被砍伤的伤情为重伤。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律师不服海南省公安厅的法医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对张某某的伤情鉴定:张某某所受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目击者王小栋、王小实、王定波、张建绕的证言;现场照片;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结论;临高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及收费单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持刀砍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钟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张某某其余项的赔偿要求缺乏证据,不能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5685元、误工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三项总计人民币706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上诉的主要意见是:原判对被告人量刑明显偏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数额偏低。诉请二审判决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时许,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到临高县美良墟王小栋的录相茶室观看录相,看见调楼乡X村的张某某也在里面看录相,钟某某以张某某曾打伤他为由要求张赔偿,张某某拒绝赔偿。钟某某到美良农贸市场肉摊上拿了一把杀猪刀返回王小栋的录相茶室,趁张某某不备之机持刀猛砍,砍中张的背部一刀,张转身招架,又被砍中左手部位。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左手肘关节被砍伤属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在一审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重伤后造成生活困难费、车费。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身体受到伤害,在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为568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和赔偿经济损失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书、现场照片及医院收费单据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法,持刀将他人砍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其被伤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685元、误工费690元、营养费690元,合理合法,被告人亦无异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在判赔时未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护理费属损害赔偿项目,上诉人被砍成重伤,诉请赔偿护理费,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刑事判决的量刑情况,参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项目标准》有关规定,判赔给上诉人护理费900元。上诉人请求判赔重伤后生活困难费,符合情理,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请求追加判赔误工费,原审法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判赔的误工费标准已高于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误工赔偿标准,因此,诉请追加赔偿误工费的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上诉请求判赔交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赔偿交通费的证据,其诉请赔偿交通费亦不予支持。鉴于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对量刑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其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高县人民法院(1999)临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钟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医疗费5685元、误工费690元、营养费690元。
二、原审被告人钟某某赔偿给上诉人张某某护理费900元。
上述判赔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立民
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00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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