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琼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72年8月4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住(略),1996年至1998年8月被海南欧亚啤酒有限公司聘为业务经理。因涉嫌挪用资某于1998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琼山市红明农场教师,系被告人黄某甲之父亲。
琼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挪用资某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000年六月三日作出(2000)琼山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暨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及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陈坤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6月,被告人黄某甲受聘担任欧亚啤酒有限公司海口片区业务经理,负责该片区的啤酒推销工作。被告人黄某甲在推销啤酒给海口市海新商行、万昌商行、天天商行、同发商行等客户的过程中,从各个商行收回货款后,一部分上缴公司财务,另一部分挪为己用,共挪用货款人民币61983.07元;1998年8月,被告人黄某甲以每箱33.5元的价格向海口市福生商行推销500箱啤酒并收取了货款,但只交付了350箱啤酒,余的150箱啤酒(价值人民币5025元)经福生商行多次催货未果,后从与欧亚啤酒公司业务往来帐户中扣除了该款即5025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人黄某甲共挪用货款人民币67008.07元,扣除海南欧亚啤酒公司应支付给被告人的工资、资某等项计人民币21305.20元,黄某甲实际挪用货款人民币45702.87元。1998年8月,海南欧亚啤酒公司因帐目问题决定停止被告人黄某甲的销售业务活动。同年IO月8日,黄某甲仍以欧亚啤酒公司的名义,从万昌商行私自拉走506箱奥克啤酒(价值人民币17478元)交给另一片区业务经理刘保民,送往海口洪某商行销售。同日,黄某甲即被公安机关拘传。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有:1、海南欧亚啤酒有限公司的举报材料;2、海南海正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3、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4、洪某某、颜某某等证人的证言;5、被告人黄某甲的有罪供述及有关凭证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利用其担任海南欧亚啤酒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之便利,采取收取贷款后只上缴一部分,另一部分挪为己用的手段,合计挪用贷款人民币45702.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某罪,应于惩处。但被告人黄某甲在被停职之后,仍以欧亚啤酒公司业务员的身份,擅自从万昌商行提走506箱奥克啤酒交给另一片区的业务经理销售,属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诉机关依据此项事实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职务侵占罪据理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挪用资某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二年。
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对被告人所犯职务侵占罪不予认定不当,应予改判。代表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公诉人认为,上述抗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人黄某甲所犯挪用资某罪数额较大且不归还,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二年属量刑畸轻,应予更正。
被告人黄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挪用资某款人民币61983.07元实属客户拖欠其所在公司的货款,另150箱奥克啤酒货款人民币5025元其挪用时间未满三个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琼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甲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67008.07元.扣除其应得的工资、资某等,其实际挪用贷款人民币45702.87元之事实,有受害单位的举报材料、会计审计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及有关凭据等证据可供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决认定其挪用的61983.07元货款属客户欠款,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利用其受聘担任海南欧亚啤酒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之便利,在营销活动中,挪用公司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某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黄某甲在挪用150箱啤酒款人民币5025元后,未满三个月即被刑事拘留,原判将此笔贷款亦计入上诉人所犯挪用资某罪的数额于法无据,应予更正。上诉人黄某甲挪用资某数额较大且不归还,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限徒刑,原判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二年,显属量刑畸轻,亦应予更正。此外,原判对上诉人迄今尚未归还的挪用款项未能依法判决追缴亦属不当,应一并补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挪用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OO一年十月十二日止)。
三、继续追缴上诉人黄某甲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5702.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蔡运信
二00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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