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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明信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00-05-23  当事人:   法官:伍科富   文号:(2000)海南刑终字第57号

原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于(略)、文化程度小学,位临高县X街镇36号。

委托代理人陈清明,海南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本案于1998年8月13日到临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逮捕并取保候审在家。

临高县人民法院审理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999年12月26日作出(1999)临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乙于1997年10月17日中午,因在县百货公司小巷出口处为安装铁门之事,与王某甲争吵,,在被告人的儿子劝阻下,双方各自散离。不久,王某甲大声骂林某乙,林某乙听到后冲过去指责王某甲,抓住其头发将其推倒坐在地上,王某甲抓住林某乙的下阴部不放,后经在场人劝阻,林某乙离去。王某甲坐在地上未能起来,后送县医院、省医院治疗。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其被林某乙因安装小巷铁门,引起争吵,被打的事实;有证人符某丁看见被告人与王某甲争吵指责、扭打的证言;有证人王某丙、将正业、林某己见被告人推倒王某甲坐在地上,王某甲用手抓林某乙下阴部不放,他们上去劝解的证言;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琼高法技(法医)鉴字第072号鉴定书等证据;被告人林某乙也供述了因家后巷通通安装铁门之事而发生争吵造成的事实。据此,原审认为,被告人林某乙因争吵推倒他人及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筹款赔偿,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医疗费14153.10元及交通费562元应予采纳;所提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根据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1996]128号的规定计算,住临高县医院55天,转住省医院11天,共66天,误工费每天12.87元、营养费每天14元、护理费每天11.9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2558.82元。所提伙食费1848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万元,今后治疗费6万元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决被告人林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7835.92元。

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所受的重伤经[2000]琼高法技(法医)鉴字第006号鉴定书评定为六级伤残,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万多元。原判赔偿数额太少,上诉人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不赔是不当等等。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7日中午,原审被告人林某乙与上诉人王某甲因安装铁门之事争吵,后被劝阻离去,不久,王某甲又大声骂林某乙,林某乙即冲过去指责,并抓住其头发将其推倒坐在地上,后经人劝阻林某乙离去,王某甲坐在地上未能起来。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153.10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丙、符某丁、符某戊、林某己的证言,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1999]琼高法技(法医)鉴字第072号鉴定书,王某甲的医疗费收据证实。上诉人提供的伤残六级的法医鉴定是在原审判决之后作出的。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殴打上诉人身体致伤,依法应予以民事赔偿,原审判决其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7835.92元是正确的,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判赔偿太少,应判决原审被告人再赔偿其伤偿生活补助费4万元,这是在本案二审期间增加提出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在双方不接受本院进行调解的情况下,依法应由上诉人另作民事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张阳平

助审员陈鹏程

二000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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