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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新平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00-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法刑终字第138号

原公诉机关琼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25年10月22日出生,琼山市X镇五岳管区X村人,系死者王某用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63年9用8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五岳管区X村人,系死者王某用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4月30日出主,系死者王某用长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王某乙之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系死者王某用次子。

法定代理入陈某某,系王某丙之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1992年11月12日出生,系死者王某用女儿。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王某丁之母亲。

原审被告人梁某戊,小名麽宝,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农民。因本案子199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山市第一看手所。

琼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戊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O年九月四日作出(2000)琼山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梁某戊和张海武(1996年持枪抢劫拒捕被击毙),因与王某用有矛盾,1995年7月30日下午3时左右,梁某戊和张海武分别带一支手抢到府城镇丰利金大厅二楼歌舞厅踉王某用讲和。在讲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梁某戊便拨出手枪用枪把敲打王某用的头部一下,致使王某头部流血。梁某戊和张海武在他人的劝阻下转身离开,在走到歌舞厅门口时,王某用被击后不服气冲上抱住梁某戊,张海武见状拔出手枪朝王某腿部开了三枪,王某左右腿各被击中一枪。然后,梁某戊和张海武逃离现场。王某用被送到一八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用系被近距离枪弹击中左大腿部贯通腹腔致急性感染性腹膜炎休克死亡。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目击者的证言,证实1995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并最后由张海武开枪打伤王某用的全过程;有被告人梁某戊的供述材料,证实案发的经过;有被告人被抓经过和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私藏枪支,弹药,已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害人王某用的死亡与被告人梁某戊私藏枪支、弹药的犯罪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不符某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判以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戊有期徒刑二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上诉称,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被告人梁某戊赔偿其医疗费、埋葬费、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99685.30元。原判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戊和同伙张海武(1996年在海回市持枪抢劫拒捕被击毙)因与被害人王某用有矛盾,1995年7月30日下午3时左右。梁某戊与张海武各带一支手枪,骑一辆铃木王某托车到府城镇丰利金大厦二楼歌舞厅跟王某用讲和。在讲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梁某戊便拨出手枪,用枪把敲打王某用的头部一下,致使王某头部流血。梁某戊、张海武在在场的人员劝阻下转身离开,当在家歌舞厅门口时,王某用被打不服气就冲上去拖住梁某戊,张海武见状拨出手枪朝王某用的腿部开了三枪。王某用的左右大腿各被击中一枪然后,被告人梁某戊及同伙从张海武逃离现场。王某用被送往一八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琼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用系被近距离枪弹击中左大腿贯通腹部腔致急性感染性腹膜炎休克死亡。

又查明,王某用被打伤后送往一八七医院治疗费用为8685.30元。原告人王某甲有四个已成年子女。

以上事实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了证人王某志、雷某、梁某己、符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某戊与王某用争吵后,拔出手枪用枪把打王某用头部流血后,与同伙张海武准备离开时,王某用冲上抱住梁某戊、张海武见状连开三枪击中王某用双腿的全过程;被告人染定声供述了持五、四式手枪并用枪把打王某用头部的经过,证明因梁某戊殴打工和用,引起王某用冲上抱住梁某戊事实,还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王某用被打后送往抢救的医疗费单据,证明花去的医疗费8685.30元);五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出生证明、证实王某甲出生时间为1925年1O月25日,陈某某出生时间为1963年9月8日,王某乙出生时间为1989年4月30日,王某丙的出生时间为1990年9月16日,王某丁的出生时间为1992年11月12日。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梁某戊私藏枪支、弹药的犯罪为与被害人王某用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梁某戊与王某明争吵并用枪把敲破王某用头部流血,是导致王某用不服气冲上冲抱住梁某戊和同伙张海武出于帮助被告人而开枪打王某用致死的直接诱因,梁某戊对王某用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判以不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为由,驳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正确,应予纠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经济赔偿理由正确,应予支持。但其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分别为:医疗费8685.30元;王某乙的抚养费为赔偿10年计人民币11072.5元,王某丙的无养费赔偿11年计人民币12179.75元,王某丁的抚养费赔13年计人民币14394.25元,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7646.50元,王某用负担抚养一半为人民币18823.25元;王某甲的赡养费赔5年计人民币5536.25元,王某甲有四个孩子,由王某用负担赡养1/4,为人民币1384.06元;埋葬费3000元,尸体运输费2000元,五项共计人民币33892.61元。根据被告人梁某戊在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中的过错程度,被告人应承担经济赔偿的比例为30%,即被告人梁某戊应赔偿的数额为10167.78元。由于精神损失不是物质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道路交通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和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五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项目标准通知》第六、七条,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诉讼请求。

二、原审被告人梁某戊应赔偿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167.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谢春雷

代理审判员蔡运信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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