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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被告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与被告闵某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孩子闵某。婚后才发现被告闵某此前曾与别人结过婚,并已生育有两个孩子。感情受到欺骗,痛不欲生,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金x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

2、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证人蔡某梅出具证词一份;

4、证人陈绪龙出具证词一份。

被告闵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在原、被告双方婚前,原告已知被告有过小孩,之所以原告提出要求离婚,是因原、被告双方为闵某的两个非婚生子抚养问题以及对闵某父母赡养问题发生争执,协商未果所致。且被告自己之前并未结婚,是与她人同居生子,不是二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闵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份相识后恋爱,于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婚生子闵某。婚前,被告闵某曾与她人同居,先后于2005年9月、2008年2月生育有两个儿子,非婚生长子随被告闵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现分开居住已逾两个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因被告对其隐瞒了曾与她人同居并生育有孩子一事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双方分居时间仅两个月,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不准予双方离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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