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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某因与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天军,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殷海波,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3月14日,原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为被告拆除位于吴村X村纸厂洗浴中心二楼顶上的水罐等设备,被告在一楼房顶过道旁边石棉瓦处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明确告知原告施工现场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原告在拆除设备过程中踩到石棉瓦处摔到地上受伤,原告先后在薄壁镇卫生院及中州铝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中州铝厂职工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含医疗器械费用)9813.76元,误工费2196元,护理费90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为被告拆除位于吴村X村纸厂洗浴中心二楼上的水罐等设备过程中摔伤,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充分告知其提供的工作条件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防范不够,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姚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金为x.78元(x.54元×0.7),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78元。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原审判后,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侵权纠纷而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2、上诉人作为定做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承揽人因自己疏忽大意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自行担责;3、原审所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适用承揽合同项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发生人身损害的位置和原因均是因为人工构造物维护管理存在瑕疵而导致;其次,上诉人没有将人工构造物存在严重的安全保障隐患告诉承揽人,最终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责任应当担责,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与定做人达成的由承揽人完成预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该项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协议。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按照双方的约定为上诉人姚某某拆除位于吴村X村纸厂洗浴中心二楼上的水罐等设备,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在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也均认可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姚某某是定做人,被上诉人王某某是承揽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系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踩在一层屋顶的石棉瓦上,石棉瓦破损致其从屋顶摔下受伤,根据现场照片显示,搭建石棉瓦的位置与其他屋顶有明显不同,也能够看出该位置系石棉瓦搭建,且屋顶尚有其他通道可供通行,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要系因王某某对工作场所情况观察注意不够,轻信石棉瓦可以承载其自身重量而踩踏石棉瓦所致,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姚某某作为定作人在指示过程中未充分告知其提供的工作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提请王某某高度注意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x.54元,上诉人姚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为9381.76元(x.54元×0.3)。上诉人姚某某关于双方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审判决精神损失费5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特定社会状况及加害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酌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责任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虽因伤致九级伤残,但损害后果主要是因其自身过错所造成,应免除姚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所判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姚某某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381.7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姚某某负担165元,王某某负担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姚某某负担141元,王某某负担329元。为简便手续,姚某某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与王某某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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