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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兴贪污罪一案

时间:2000-03-27  当事人:   法官:谢春雷   文号:(2000)海南刑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一九六四年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山东省济阳县人,海南省保国农场胶厂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省临沂县人,住(略),系该农场胶厂下岗职工。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十月二+八日被逮捕,二000年三月三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0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00)乐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经过阅卷,审讯被告人、询问原告人、听取当事人的有关意见,认为该案事实清楚,不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二日晚上七时半,被告人孟某某儿子与邻居李某某儿子因玩耍而发生纠纷,孟某子陈某燕因此而骂李某某不该欺负小孩。邻居王某某见此就随便说了几句指责孟某某儿子的话。陈某燕因而气愤故骂王某某是"狗杂种"等脏话,王某骂而恼怒,即站起冲到陈某眼前将陈某掉在地上。此时,正在屋里吃饭的孟某某,看到其妻被推摔倒,便拿起把钩刀,边骂"太欺负人了"边冲到王某某跟前,举刀向王某去。王某手抵挡,其左手腕、右手掌均各被砍一刀;右手中指被砍断。王某就将孟某住,俩人撕打在地上,被告人又用刀背朝王某部打了一下,其刀刮中颞顶部。后被李某某、曾某某多人拉开。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海南省高级法院法医技术处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属轻伤;右中指缺失,右食指功能轻度受损,属十级残疾。

另还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害人)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夭,共花去医疗费6898元;鉴定费950元;误工费403.2元;护理费291.6无;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补助费3492元;交通费197.5元。合计人民12832.30元。被告人孟某某家属主动支付人民币7000元作为医疗费用。

原判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无视国法,因家庭琐事而持刀伤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等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但提出其他赔偿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中鉴于原告人先动手推摔被告人妻子,才导致伤害案的发生。据此认定,原告人王某某也有过错责任。且被告人犯罪后坦白认罪,有悔过表现,其家属也积极赔偿。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第72条、第7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孟某某赔偿给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12832.3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7000元;以及王某某负20%责任即人民币2566.46元)尚余3265.84元,限于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天内付清。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对被告量刑过轻和应追究陈某燕刑事责任及增加赔偿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孟某某因其妻被王某某推摔后,使持刀砍王某某致轻伤的犯罪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李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等证言证实;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受害人之伤属刀伤;追缴的凶器、现场勘查笔录均-一佐证受害人受伤的地点及致伤的原因。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证据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因其妻与他人纠纷,而持刀砍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上诉要求追究陈某燕的刑事责任,经查没有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但要求增加即出院后继续在农场医院治疗的费用和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合理,应予支持。经查,上诉人因其伤未完全愈合,在家继续治疗,且花去一定的费用,来去的交通费等等均属合理的赔偿范围。原审被告人孟某某对其提出的民事赔偿问题没有异议,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鉴于原审被告人孟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对其量刑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其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0)乐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孟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12832.3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和应负20%责任的2566.46元)尚余人民币3265.84元限五天内一次付清。

二、原审被告人孟某某赔偿给上诉人王某某人民币13332.3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和应负的20%责任的2566.46元)尚余人民币3765.84元限于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之内一次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春雷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0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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