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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宏顺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

时间:2001-02-12  当事人:   法官:李立民   文号:(2001)海南刑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琼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36岁,汉族,琼山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人阮某甲,男,1960年2月3日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略)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8月15日被逮捕,2001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琼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0)琼山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阮某甲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2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阮某甲在(略)自家开的小卖店,见该队队长黄某某说去大便,过一会儿,被告人阮某甲的妻子陈某乙也出去,一时未归,被告人阮某甲顿起疑心,便到小店屋外等候。不久,他的妻子从橡胶园返回小店,在他的责问下,其妻子不得不承认刚才确是与黄某某发生两性关系的事实。阮某甲十分气愤,他从小店里取一把西瓜刀(4.5CM×32.5CM),窜到黄某某的宿舍,他一边责问黄某某,一边举刀朝黄某某右上臂连砍三刀,其中两刀砍中黄某某右上臂,另一刀未砍中。然后,被告人阮某甲逃回家打电话到国营红明农场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海南省农垦总局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属轻伤。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黄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又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被砍伤后,当晚送往琼山市大致坡卫生院包扎,治疗费200元,尔后转到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六天,医疗费6386.20元。案发后被告人阮某甲已赔偿医疗费6000元给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与陈某;被告人阮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阮某丙、陈某丁、王某戊、卢某某、林某己、韩某某、邢某某、林某庚、陈某辛、何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平面图、照片、作案凶器西瓜刀照片;住院医疗费单据;海南省农垦总局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书;红明农场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阮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红明农场派出所出具的阮某甲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阮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阮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阮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并赔偿6000元医疗费,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于被告人阮某甲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原告人诉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采纳。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受伤,是由他本人无道德行为造成的,他对损害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负一定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甲对损害的结果负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金额的60%。被告人阮某甲已支付6000元给原告人,应再支付4582.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2000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阮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再支付赔偿款4582.5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对一审判赔不服,上诉辩称被告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城镇居民生活费标准;评定伤残等级鉴定费554元应由被告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琼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阮某甲故意伤害上诉人黄某某以及上诉人黄某某受伤后在琼山市大致坡卫生院包扎,尔后转到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六天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与陈某;被告人阮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阮某丙、陈某丁、王某壬、卢某某、林某己、韩某某、邢某某、林某庚、陈某辛、何某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作案凶器西瓜刀照片;现场图片;被告人阮某甲作案后主动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住院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阮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因犯故意伤害罪而使被害人遭受一定经济损失,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法作出被告人赔偿给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共计10582.53元,已支付6000元,再支付4582.53元给上诉人之判决正确。上诉人黄某某提出被告人阮某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查,上诉人在本案中负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当事人过错的责任原则,应适当减轻原审被告人阮某甲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阮某甲负主要责任,判令阮某甲承担赔偿金额的60%合理合法,因此,上诉人要求阮某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城镇居民生活费标准计算,因上诉人工作单位地处农村,原判按农民标准判赔并无不当,故该项请求显属据理不足,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评定伤残等级鉴定费554元应由被告人承担,此项请求合理合法,但鉴于此项请求是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经调解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在第二审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上诉人可就此项请求另行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合理合法,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立民

审判员邓可大

审判员刘惠琼

二00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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