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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丙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03-11-04  当事人:   法官:朱以弟   文号:(2003)海南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194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住(略)。系被害人周某军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4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住(略)。系被害人周某军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王某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曙,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丙,又名曾某滨,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3年3月12日被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五指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国旭,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又名王某,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3年3月12日被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五指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全红,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戊,又名曾某,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3年3月12日被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五指山市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丙、王某丁、曾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罗少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曙,被告人曾某丙、王某丁、曾某戊及被告人曾某丙、王某丁的指定辩护人张国旭、曹全红,翻译人员朱峰等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核对有关证据,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2年期间,被告人曾某丙、曾某戊因在五指山市经营粉皮生意而与周某军产生怨恨。经王某壬介绍,被告人曾某丙、曾某戊认识被告人王某丁,并与王某丁一起密谋找人教训周某军,将其赶出五指山市粉皮市场,曾某丙承诺给王某丁报酬。为了将周某军赶出五指山市粉皮市场,被告人曾某丙回到澄迈县后,多次打电话催促王某丁办理此事,并让曾某戊带王某丁暗中认识周某军及其送货路线等。

2003年2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丁遇到张贞(批捕在逃)并告知,有人愿意出1000元教训一个人。张贞表示愿意做。次日,王某丁打电话给曾某戊说有两人愿意做这事,但每人要1000元。下午6时许,王某丁带张贞到五指山市农贸市场指认周某军及其摩托车牌号,并将周某军送粉皮的时间、路线告诉给张贞。3月2日早上5点多钟,张贞在琼州大学理科部校门口附近,持刀将周某军砍伤。周某军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丙通过银行付给被告人王某丁2000元。王某丁付给张贞1000元,留下1000元自用。

对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曾某丙、王某丁、曾某戊的供述;

2、证人林某某、周某己、曾某庚、李某辛、王某壬、谢某某、李某癸、周某某等人证言;

3、法医鉴定书;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5、工商银行储蓄取款凭证;

6、五指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王某丁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说明等。

7、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丙、曾某戊因生意竞争而纠集被告人王某丁密谋,雇佣凶手,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丙、王某丁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戊系从犯;被告人王某丁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本院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王某乙诉称: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决三被告人赔偿:1、医院抢救费925.5元;2、尸体处理费11400元;3、安葬费3850元;4、死亡补偿费25万元;5、扶养原告人周某甲、王某乙的生活费10万元;6、周某军的手机损失1000元;7、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200元。共计369575.5元。并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海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收费收据5张,共计953.6元;2、五指山市殡葬管理所尸体处理费收据1张,计11400元;3、埋葬费收据1张,计3850元;交通费收据1张,计1200元及相关身份证明等。

被告人曾某丙辩称,其没有雇佣凶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并非被告人的故意行为,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丁在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且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2年期间,被告人曾某丙因在五指山市与曾某庚、周某己夫妇合伙经营粉皮生意,经常发生争吵,并时分时合。周某军因不愿合伙,便购买粉皮加工机自己加工粉皮并叫其姐周某己帮助销售。在市场竞争中,周某军的粉皮生意较好,曾某丙、曾某戊由此对周某军产生怨恨,欲将周某军排斥于五指山市粉皮加工市场之外。同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丙经王某壬介绍,认识被告人王某丁,并在五指山市烟酒公司一楼茶店里与被告人王某丁一起密谋找人教训周某军,使其不敢在五指山市做粉皮生意。为了让曾某戊认识王某丁,曾某丙叫曾某戊夫妇一起过来喝茶。在密谋过程中,被告人曾某丙说不管用什么方法,只要将周某军赶出五指山市场即可,并表示愿为此事出钱;同时许诺如周某军被赶出五指山市粉皮市场,保证该市只有他们一家做粉皮生意,则给王某丁报酬。王某丁问是否把被害人打死,被告人曾某戊说不要把事情闹大。为了将周某军赶出五指山市粉皮市场,被告人曾某丙回到澄迈县后,多次打电话催促王某丁办理此事,并让曾某戊带王某丁暗中指认周某军。2003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戊带被告人王某丁到五指山市农贸市场指认周某军及其摩托车,并告知周某军每天早上送粉皮到琼州大学理科部校门口小食店的情况等。

2003年2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丁在五指山市山城茶庄找到张贞(批捕在逃)并告知,有人愿意出1000元教训一个人。张贞表示愿意做。次日,被告人王某丁电话告知曾某戊说有两人愿意做这事,但每人要1000元。下午6时许,王某丁带张贞到五指山市农贸市场指认周某军及其摩托车牌号,并将周某军送粉皮的时间、路线、地点告诉给张贞。3月2日早上5时30分许,张贞在琼州大学理科部校门口附近,持刀将周某军砍伤。周某军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丙通过银行付给被告人王某丁2000元。王某丁付给张贞1000元,剩下1000元自已花光。

又查明,被告人王某丁被关押在五指山市看守所期间,检举揭发黄继喜等人故意伤害(致死)一案,经五指山市公安局查证属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王某乙共生育2男1女,长男周某冠,次男周某军,女儿周某己。为抢救周某军及周某军被害后,周某甲、王某乙花了一定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曾某丙、曾某戊均供述:2002年间,在经营粉皮生意过程中,与曾某庚、周某己夫妇及被害人周某军产生怨恨等事实。被告人曾某丙、王某丁、曾某戊均供述:2002年11月的一天,经王某壬介绍,被告人曾某丙认识被告人王某丁,曾某丙带曾某戊认识王某丁,并在五指山市烟酒公司一楼茶店里密谋找人教训周某军,使其不敢在五指山市做粉皮生意。在密谋过程中,被告人曾某丙说不管用什么方法,只要将周某军赶出五指山市场即可,并表示愿为此事出钱;同时许诺如保证在五指山市只有他们一家经营粉皮生意,将给予王某丁报酬。被告人曾某戊表示不要把事情闹大。密谋后,被告人曾某丙多次电话催促王某丁、曾某戊办理此事,并让曾某戊带王某丁暗中认识周某军等事实。被告人曾某戊还供述了其带王某丁暗中指认周某军及其摩托车等事实。被告人王某丁同时供述,其在2003年2月28日找到张贞后,带张贞暗中指认周某军及其摩托车牌号等。案发后,曾某丙通过银行付给其的2000元,其交1000元给张贞,剩下1000元自己花光的事实。被告人曾某丙还供述,周某军被害后,其通过银行付2000元给王某丁的事实。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材料还证实,其被关押在五指山市看守所期间,向五指山市公安局检举揭发黄继喜等人伤害黄照云致死一案的事实。

2、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庚、周某己证言,在2002年期间,其与其兄曾某丙、及侄子曾某戊在经营粉皮生意过程中发生争吵,时分时合。其舅子周某军便自己购买粉皮加工机自己经营,并叫其姐周某帮助销售。周某己同时证实,被告人曾某丙曾某其威胁并说要找其弟周某军"算帐"的事实。(2)、证人王某壬证实:在2002年11月间,被告人曾某丙叫其介绍其弟王某丁给曾某丙认识的事实。(3)、证人林某某证实:案发当天早晨5时30分许,其发现被害人被人砍伤倒在琼州大学理科部校门口处,并看见一名持刀的年轻人走开。其便叫人去报警等事实。(4)、证人李某辛证实,其丈夫王某丁曾某其存折到银行办理汇款,后其帮王某丁取出2000元的事实。(5)、证人谢某某证言,2003年3月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丁叫其送1000元到南圣镇给张贞的事实。(6)、证人李某癸、周某某均证实:张贞回到农场时看到其左大腿内侧有一道又长又大的刀伤。

3、五指山市公安局五公刑技医字(2003)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周某军的死亡原因系左腘动脉、左腘静脉被砍断,导致急性失血休克死亡。

4、五指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记载着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情况。

5、中国工商银行五指山市支行河南分理处出具的储蓄取款凭证证实:2003年3月3日,李某辛从该处取款2000元。

6、五指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王某丁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丁对黄继喜的检举揭发,使该局得以侦破黄照云被伤害致死一案。

7、黄继喜、黄治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伤害黄照云致死一案的事实。

8、被告人曾某丙、王某丁、曾某戊的身份证明证实:(1)、被告人曾某丙出生于1955年5月13日,被告人曾某戊出生于1977年10月11日,均系(略)瑞溪镇X村委会北文村人;(2)、被告人王某丁出生于1971年8月15日,系(略)加乐镇X村委会德润村人。

9、海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5张收费收据证实,原告人为抢救周某军的抢救费为953.6元。

10、周某甲、王某乙的户口本及文昌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证实:周某甲出生于1942年2月6日,王某乙出生于1946年5月10日,系被害人父母亲。

上述证据,第1至第8项由公诉机关提供,第9至第10项由原告人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丙、曾某戊无视国法,因在经营生意竞争过程中与被害人产生矛盾,为了独占市场,欲将被害人赶出五指山市,便通过被告人王某丁雇佣凶手伤害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丙、王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被关押在五指山市看守所期间,检举揭发黄继喜等人故意伤害(致死)一案,经五指山市公安局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丙关于其没有雇佣凶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并非被告人的故意行为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丁在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丁有重大立功表现之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曾某丙、王某丁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丙、王某丁认罪态度好之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对被告人王某丁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曾某戊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王某乙关于因被告人曾某丙、王某丁、曾某戊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决三被告人赔偿:1、医院抢救费925.50元;2、尸体处理费11400元;3、安葬费3850元;4、死亡补偿费25万元;5、扶养原告人周某甲、王某乙的生活费10万元;6、周某军的手机损失1000元;7、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200元(共计369575.50元)之请求。经查,原告人周某甲、王某乙在案发后,从文昌租车到五指山市的来回车费为1200元,其所提票据不符合规范,不予采信。但考虑到确有其事,且从路程看,可酌情赔偿车费1200元。为抢救周某军,共花了925.50元的抢救费,原告人当庭提交了医院的收据予以证明,其请求合法,故三被告人应给予赔偿。周某军死亡后,为了安葬周某军的尸体,花去了一定的费用。原告人提出安葬费3850元及尸体处理费11400元。本院认为,这二项费用主要是属于安葬费范畴,原告人出示的关于五指山市殡葬管理所证明,经审查,其证明不符合规定,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人运尸回老家文昌市的事实存在,可根据情况酌情赔偿运尸费3600元。安葬费参照我省实际情况赔偿4000元。原告人周某甲、王某乙夫妇共生育2男1女,其儿女均有赡养父母的责任。故被告人曾某丙、王某丁、曾某戊赔偿的只能是被害人周某军所承担的义务。周某军死亡时,周某甲61岁,王某乙57岁,参照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根据我省2003年度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2652元计算,被告人曾某丙、王某丁、曾某戊应赔偿给原告人周某甲10年的赡养费,计8840元(计算方法:2652元×10年÷3人=8840元);应赔偿给原告人王某乙13年的赡养费,计11492元(计算方法:2652元×13年÷3人=11492元)。原告人提出要求三被告人赔偿10万元赡养费多出部分之请求,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提出的周某军被害后,其在通什住宿花了1200元住宿费及其提出的赔偿周某军手机损失1000元等之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三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2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丙、王某丁、曾某戊应赔偿给原告人周某甲、王某乙夫妇共计30057.50元。根据被告人曾某丙、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曾某戊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曾某丙应承担赔偿给原告人周某甲、王某乙夫妇赔偿款的50%(即15028.75元),被告人王某丁应承担赔偿给原告人周某甲、王某乙夫妇赔偿款的40%(即12023元),被告人曾某戊应承担赔偿给原告人周某甲、王某乙夫妇赔偿款的10%(即3005.75元)。对于赔偿款,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丙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三月十一日止)。

三、被告人曾某戊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00六年三月十一日止)。

四、被告人曾某丙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王某乙夫妇15028.75元;被告人王某丁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王某乙夫妇12023元;被告人曾某戊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王某乙夫妇3005.75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部分之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判决长朱以弟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孙德芳

二00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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